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旭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及異議意旨暨原裁定意旨:如原審裁定(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意旨書(附件)。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員警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約18時50分接獲柯姓民眾報案,指稱有一男子酒後駕車至異議人之妻即 高淑芳 娘家恐嚇,惟員警抵達高淑芳娘家時,異議人業已離去。員警與柯姓男子於高淑芳娘家附近等侯,才見異議人又駕車迎面駛來。經員警駕車跟隨,並於異議人停車後予以攔查,發現異議人有明顯酒味;處理員警與所長隨即尾隨一併進入社區,見異議人停車與友人打招呼之際,員警隨即上前表明身分等情,固經六龜分局函覆在卷(原審卷12、37頁)。又100年11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異議人蔡旭光至其妻高淑芳娘家恐嚇,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68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101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及裁定改分101年度簡字第2935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1、12頁)可佐。然異議人既堅稱其係於路邊鐵皮屋屋簷下與朋友喝酒時為警攔查,而就當晚是否曾酒後駕車暨員警之攔查過程,均迭有爭執。則本案之相關查緝過程,及異議人是否於為警攔查前,就已酒後駕車前往高淑芳娘家及再自其妻娘家駕車離去等爭執事項,當得調閱該另案即恐嚇罪之刑事卷證,核閱有無異議人酒後駕車之相關事證;或傳喚柯姓民眾、曾於高淑芳娘家親自目睹異議人而知悉其有無酒後駕車之人、承辦員警、攔查時在場之被告友人等證人到院作證。惟原審收案後迄於裁定前,既未傳喚異議人到庭予其說明辯解機會,更未傳喚任何證人到院作證,或調閱該另案卷。復未正式勘驗六龜分局檢送之光碟內容,及指出光碟內容是否足證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行徑。即逕依六龜分局函文,認定已可合理懷疑異議人飲酒而拒絕酒測,自有未洽,並難令異議人信服。為此,估且不論異議意旨所指各情是否屬實,原審調查既未完備而有未洽,為維異議人之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調查後再予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