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順忠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係要求檢察官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自由,裁量如有違法,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王順忠易科罰金,並未考量抗告人王順忠犯後態度、個人相關之具體情況及是否再犯等,也未給予抗告人王順忠陳述意見之機會,也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所做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解釋意旨,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因右肩胛及右第7、8、9、10肋骨骨折,有父母親及2名年幼女兒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及房屋貸款需繳納,也無再犯之虞,原裁定俱未考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王順忠因重利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3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於短期內即犯32次重利罪,且有暴力討債之行為,如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制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直接發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6日101執字第8909號執行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因抗告人王順忠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除致被害人惶惶不安外,且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重,又前後所犯重利等罪合計共32罪,期間近10個月,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又抗告人王順忠前於83年間已因犯重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社會之侵害性及可能得受之刑罰效果,均應知之甚詳,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實難認其已因前次刑罰之矯正而知所悔悟,又其於本次犯罪施行中,除放貸外,尚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郭宋𤆬治,其惡性更甚於前,檢察官以非執行禁閉之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王順忠所提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事由等要件,於刑法第41條修正時已予刪除,且抗告人雖曾骨折入院,但診斷證明書載明抗告人已出院,只須門診治療,至其有2子女,可由其配偶於抗告人執行期間扶養之,再由抗告人配偶目前繳納貸款,足見其配偶係有經濟信用之人,而抗告人之父母未與抗告人設同藉,又未提出由抗告人扶養之事實,且抗告人既有能力繳納易科罰金,自得將該筆用以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錢留予父母使用,如有不足再由抗告人配偶代抗告人補足之,而抗告人之在職證明之任職期間自98年7月起,然抗告人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任職期間觸犯本件重利罪,足見抗告人所提在職證明書亦不足為其不適合執行之正當理由,且依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檢察官在依上開說明,維持法秩序之原則下未予列入考量,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