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豪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不知 林紹勳 與 陳長生 竊取涉案機車。被告回自己家樓上放下背包,再到樓下看到 林陳 二人牽著不能啟動該機車,乃詢彼等二人,這是誰的機車,該二人說是朋友的機車,被告實不知道林陳二人涉有竊盜嫌疑,並無共犯竊盜罪行;且被告亦未曾將159-HGY機車車牌改懸涉案機車上。被告於原審並無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又涉案失竊機車在被告住處樓下失竊,被告住處緊鄰有多棟住宅大樓,居住環境平靜安寧,四處裝有監視錄影機,被告不可能在自家住宅大樓下面竊取他人機車,致自己被錄影機拍攝竊盜畫面云云。
四、經查被告李忠豪與其朋友林紹勳及陳長生,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清晨,由林紹勳、陳長生陪同被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住處時,因見停放於前開住處附近、 吳怡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款式新穎,3人於當日凌晨4時20分許,由林紹勳以腳踢破壞上開機車之龍頭鎖,致無法發動機車電門,遂議定由林紹勳乘坐於該機車車上,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被告李忠豪、及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之陳長生緊跟在旁,輪流以腳推行竊得機車之方式將該車運離現場而竊取得手,3人再將該車運往林紹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被告李忠豪嗣並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林紹勳住處騎樓下扣得上開機車等情。業據原審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勳、陳長生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警詢之證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勳於警詢中證稱:這台車是我與陳長生、李忠豪共同竊得,我是先用腳破壞機車龍頭鎖,然後推到博愛路上,由陳長生、李忠豪分別騎乘1台機車,輪流以腳推行竊得機車之方式竊取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被告李忠豪於警詢中供稱:林紹勳與陳長生來到我家的時候,林紹勳就說樓下有一部粉紅色機車改裝的很花俏,等一下要去把該部機車牽走,後來林紹勳就把該部機車牽到馬路,我就乘重機車159-HGY與陳長生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靠近林紹勳所偷竊之機車,陳長生就以腳推行該部機車等情(見警卷第2頁)。而認定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不知道林陳二人竊盜機車,沒有共同竊盜犯行,被告不可能在自家住宅大樓下面竊取他人機車等情置辯,顯係對原審時之自白認罪及原審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之事項,憑主觀之見解自為有利之主張,經核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自非可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