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嘉玲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以下理由,請鈞院准予具保:⒈本案被告已就案情據實交代。⒉相關購毒者與共同被告均已完成相關警訊、偵查筆錄,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⒊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之前未到庭是因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逃匿。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65號解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歐嘉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
9月7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被告坦承犯行、證人證述及其他相關卷附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被告雖執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後,認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全案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確定,執行在即,茲依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緝到案之記錄三筆,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除客觀上確堪認為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外,其本件所犯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執行在即,依其情節,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