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甲○○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周志威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五行補充記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乙○○分別媒介店內小姐魯佳玫、 潘心牧 與喬裝員警及容留甲○○與男客簡致賀為性交易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以媒介、容留女子任由其從事性交易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乙○○嗣後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僅查獲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二次,時間非長,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遙控器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公然為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嗣後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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