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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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上訴人 游宜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 陳亮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先於民國86年7月9日因借名登記而移轉登記於伊前夫 黃金水 名下,並於同年月28日由黃金水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復於同年9月5日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貸款本息均由伊或伊長子 陳亮曄 代墊清償,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整修費及水電瓦斯費等,亦由伊支付,且由伊持續居住使用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係要求系爭貸款應由伊清償,上訴人並與伊及伊配偶 林姿劭 共同居住,且系爭貸款及相關稅費等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係現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金水名下,嗣於同年9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黃金水於86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及陳亮曄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花蓮一信借得系爭貸款,最後一期貸款本息47萬3,575元係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透過上訴人長媳 黃金羚 帳戶,匯款清償。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金水、陳亮曄係有共同利害關係之人或緊密親屬,其等證稱上訴人係為保全系爭房地不被黃金水之債權人追償,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難期客觀公正。況系爭貸款早於101年7月10日繳清,迄上訴人於105年8月中風前均無催討之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陳亮曄雖證稱系爭貸款均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惟系爭貸款之放款明細顯示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透過黃金羚帳戶繳納一筆47萬3,574元,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趁伊住院期間擅自取走89年7月28日後放款利息收據及相關稅費之單據,所舉證人陳亮曄、黃金水均係聽聞上訴人或 黃宇靚 之轉述,尚難遽採。至被上訴人未提出89年7月28日前之放款利息收據,亦不足以推認該收據原由上訴人保管,而遭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又被上訴人雖曾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贈與,惟其亦多次陳明係以負擔系爭貸款繳納義務為受讓之條件,參以被上訴人得提出89年7月28日後之放款繳息收據,及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前此所稱「贈與」係不精確之用語,其嗣後改稱係「有價轉讓」,無違禁反言原則。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能證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者,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事實為必要。且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倘其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不符者,仍屬違背法令。
五、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夫黃金水,其後復於同年9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金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黃金水曾於86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花蓮一信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票款債務及黃金水之欠款。而其貸款最後一期本息47萬3,575元係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透過兒媳黃金羚之帳戶匯款繳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3、
6頁)。果爾,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係為避稅,而將系爭房地先贈與黃金水,嗣再由兩造及伊父 陳清煌 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伊,由伊繳納貸款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62頁至163頁、原審卷第155頁)。似見系爭房地於2個月之短期內,先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由上訴人移轉予黃金水後,即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第二次移轉時,登記名義人黃金水並未參與辦理。且系爭貸款最後47萬3,575元本息之大筆款項確由上訴人清償,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其負責償還全部系爭貸款。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係真實終局之移轉,並未保留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及處分權,何以主導由黃金水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繳納大筆之最終貸款?參以證人黃金水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由伊向花蓮一信辦理抵押貸款,嗣上訴人擔心伊對外負債,恐讓房子不保,又與伊討論後再過戶予被上訴人,但系爭貸款全部為上訴人所清償等語(見一審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及證人陳亮曄證述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自住,嗣因常有人要債而過戶給其前夫黃金水,嗣因上訴人要用錢,而以黃金水名義向花蓮一信借款。到85年間原要過戶給伊,因伊當時係駐在外地之職業軍人,因而至86年間,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暫借過戶被上訴人名下,等所有債務清償後,再過回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145頁正、反面),與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於短期內,以不實之登記原因二度辦理移轉,且上訴人確有大筆清償系爭貸款等事實,似無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全然無據之空言,即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推求勾稽,僅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提出部分貸款本息繳納收據,及證人黃金水、陳亮曄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即認所述悉非可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六、又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毋須經他造同意,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經過係陳述:「她(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由我繳納貸款」、「約定辦理過戶贈與本人。因母親(上訴人)過戶房地贈與本人為了節稅之故」、「不是無價的贈與,…還要去償還這個150萬元貸款」、「不是無價的贈與,是有條件的過戶」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62頁至163頁、原審卷第155頁至156頁),似指系爭房地仍係基於贈與為移轉之原因,僅附有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貸款之負擔而已。惟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為「有價轉讓」,並非受贈取得,已難認與卷證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僅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附有其應清償貸款負擔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嗣於原審以倘認本件系爭房地係因贈與而移轉,則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仍係基於系爭房地雖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終局取得,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兩造於事實審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及何人清償系爭貸款,已為相當之攻擊防禦,其訴訟資料非不得共通利用為由,而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是否不能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應准許其追加,亦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認本件追加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不予准許,惟未以追加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致上訴人無從抗告聲明不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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