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侯昶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109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昶宇(下稱抗告人)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有違責任遞減、刑罰逐漸退縮原則,而違背法令,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重新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刑,抗告人必痛改前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侯昶宇所犯本件公共危險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其應執行刑應定於6月以上,11月以下,惟因抗告人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日期相隔2月,顯見抗告人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酒後駕車,若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過多之優惠,豈不令抗告人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是以,本件定抗告人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再給予任何優惠,而以2刑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查抗告人侯昶宇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計2罪,均犯同一罪名,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17日、109年3月28日,顯示其為警查獲後,間隔僅2月11日即再犯,足認其悔悟改過之意志力薄弱,亦顯示抗告人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茲審酌抗告人主觀惡性非輕及再犯危險性高,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衡量抗告人之主觀惡性、客觀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雖所定執行刑並未使抗告人獲取減免刑罰之利益,惟既未逾越上揭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