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66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銘祥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仿冒「POLI」商標之公仔玩具96個,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法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尚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第97條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2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仿冒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公仔玩具96個,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乙情,有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準此,扣案之上揭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備註│││││├────────┼──────────┼─────────┤│仿冒韓商羅伊視效│96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動漫有限公司所註││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冊商標圖樣之公仔││筆錄(見偵卷第60頁││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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