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游宜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 陳亮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先於民國86年7月9日因借名登記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黃金水 (即上訴人前夫)名下,並於同月28日由黃金水將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申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復於同年9月5日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貸款本息由伊或訴外人即伊長子 陳亮曄 代墊清償,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整修費及水電瓦斯費等(下稱系爭相關稅費等)亦由伊支付,更由伊持續居住使用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與伊及伊配偶 林姿劭 共同居住,系爭貸款及相關稅費等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金水名下,嗣於同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黃金水於86年7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被上訴人及陳亮曄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一信申貸系爭貸款,最後一期貸款本息47萬3,605元係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透過訴外人 黃金羚 (即上訴人之長媳)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台企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匯款至花蓮一信清償。上訴人因中風於10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另於同年11月2日經花蓮縣政府中期照顧計畫安置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同年12月30日離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證人黃金水、陳亮曄(下稱黃金水等2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或係聽聞上訴人或訴外人 黃宇靚 (上訴人之女)轉述,難認可採。上訴人與陳亮曄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始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難僅憑陳亮曄之證述,遽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房地自86年9月5日起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提出系爭相關稅費等部分繳款單據,尚符常理,尤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89年7月28日前之單據,反推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係其擅自從上訴人處取走,自難僅憑黃金水等2人之證述,逕認系爭貸款、相關稅費等均由上訴人繳納。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查證人黃金水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後來轉到伊名下,因伊對外負有債務,上訴人怕房子不保,本來想借名登記在陳亮曄名下,但陳亮曄在軍中無法請假,所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貸款都是上訴人清償的。系爭房地上訴人用來做道教的事務,被上訴人算是借住等語(見一審卷142、143頁),核與證人陳亮曄證述: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黃金水及妹妹(即黃宇靚)居住,上訴人從80年初開始就有做一些道教的道壇,常常有人來要債才過給黃金水,到85年間就商量要過戶給伊,但伊當時係職業軍人,駐地在外縣市,休假不穩定,一直拖到86年6月,上訴人表示再不過戶房子可能不保,伊請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商量,暫借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伊及兩造曾面對面討論等所有債務清償後,再過回給上訴人等節(見同上卷
145頁),大致相符。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貸款最後一期貸款本息47萬3,605元,係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透過黃金羚設於台企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匯款至花蓮一信清償等情,則黃金水等2人前開證言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加研求必要。乃原審未通觀其等所為全部證述內容及上開事證,僅截取黃金水稍與常情有違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陳亮曄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即遽摒棄該等證言不用,復未說明該2證人有何偏頗之處,更未調查審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等究係由何人繳納,所為證據取捨,自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於86年間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即由其與配偶林姿劭及上訴人共同居住,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當道姑之事實(見同上卷107頁),參酌黃金水證稱:伊與上訴人83年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地,直到92年才搬出。被上訴人結婚後沒多久跟上訴人說2樓給他住,後來住了半年就搬走了,到伊要搬出去前又搬回來住等語(見同上卷141、142頁),及兩造為母子關係,本諸親誼信賴,上訴人於法律行為之初,未就借名登記一事立據自保,尚無悖於常情。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中風於10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另於同年11月2日經花蓮縣政府安置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同年12月30日離院,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相關稅費等單據,係其住院、遭安置期間,由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並舉證人黃宇靚為證(見同上卷107、235頁,原審卷12、96頁),是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亟待進一步予以釐清。乃原審未就該證人予以調查,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有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一審卷76、106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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