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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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號旁之工地時,認無人注意、看管而有機可趁之際,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 許哲輔 掌管之鐵條7根(價值【下同】2仟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飼料袋內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隨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得款5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許哲輔發現有人進入工地內竊取鐵條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3月7日1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里○○○街○○號旁建築工地內,見 謝茂誠 所有之貨櫃屋無人看管,乃徒步進入上開貨櫃屋,以徒手竊取貨櫃屋內為謝茂誠保管、使用之華碩、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
F8SA,價值4萬8仟元,所有權人為華磁營造公司,業已發還由謝茂誠領回),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飼料袋內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隨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由 伍勝權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欣晨科技手機館」,得款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謝茂誠發現上開筆電遭竊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㈢又於同年3月11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見該處停放 楊正寧 所使用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於鑰匙孔座下方置物櫃置放有楊正寧所有之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價值2仟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楊正寧領回),乃以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隨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黃浚泰 保管。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許查獲並通知楊正寧,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哲輔、楊正寧、伍勝權、黃浚泰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謝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讓渡切結書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清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謝茂誠、楊正寧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合併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㈠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華碩、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SA
)、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雖經被告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伍勝權、交由不知情之黃浚泰保管,惟上開物品分別經伍勝權、黃浚泰交予警方偵辦,並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謝茂誠、楊正寧,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鐵條7根,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將上開鐵條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得款50元,前已述及,而該筆款項亦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參酌此次刑法沒收修正理由,認就被告上開變賣所得50元,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且如予以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任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