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協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協陽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
○○○號前,見 吳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拾獲之鑰匙開啟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吳協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內,發覺該機車油料快耗盡,遂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蔡孟璋 所有之LAIKA牌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遂以上開拾獲之鑰匙開啟電門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吳秀琴、蔡孟璋於同日6時30分許、10時1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上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協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秀琴、蔡孟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吳協陽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勘察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協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6月27日至100年11月14日),並於10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復於
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0年11月15日至102年3月14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0號、100年度易字第755號、100年度簡字第393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共2罪)、3月(共3罪)、7月、6月、5月(共2罪)、3月、9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25日);惟前揭乙案業於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案接續執行中(自102年3月15日至107年
4月1日)經准予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開乙案部分應認已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電動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秀琴、蔡孟璋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LAIKA牌電動自行車各1輛,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秀琴、蔡孟璋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該鑰匙係拾獲,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而該鑰匙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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