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豪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福山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昔珠 佯稱係其同學,表示因票款需要周轉向其借錢云云,致吳昔珠陷於錯誤,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15萬元匯至被告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吳昔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福山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想購買二手車,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自稱「王先生」,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製作假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福山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儲字第1050177581號函所附上開福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吳昔珠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昔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上開福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福山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名自稱代為辦理貸款業者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福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甚屬有疑。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斷然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三) 復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有叫我們把裡面的錢領出來,我想說沒有損失,也不懂就給他」等語,由此足徵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再參諸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確因貸款而與「王先生」接洽,然被告自承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係為美化帳戶,以資金往來紀錄製造假財力證明,則其對「王先生」欲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記錄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等情自屬知情,且接洽過程有諸多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之處;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上網查詢得知未滿2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未達貸款年齡限制,「王先生」仍表明可代為辦理向銀行貸款,該等疑點均為被告主觀上所得發覺、知悉,可預見該等貸款充其量僅為名目,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供他人使用,然被告竟仍率爾將帳戶交付,顯見其係因需款孔急,基於縱該帳戶資料供人用於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福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福山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詐騙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詐欺正犯尚非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實行詐術,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