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枝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枝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秀枝於民國95年間起擔任「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下稱邦泰公司)之財務處主管,管理下轄之財務部及會計部,並負責資金籌措、調度及出納等業務,會計業務另由會計主管 朱靜慧 負責管理; 紀敏滄 、 余清爐 斯時分別擔任邦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徐月蘭 斯時係「 群倚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樓,下稱群倚公司)之負責人; 劉美 貞則係「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永美公司)之負責人。莊秀枝、紀敏滄、余清爐均知悉邦泰公司係上櫃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嚴謹,竟與徐月蘭、 劉美貞 謀議由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為假交易,並配合製作資金流向,使交易形式符實,以利相關單位稽核,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邦泰公司於95年5月25日並無銷售稜鏡片(Prismsheet,又稱聚光片、增量膜)殘材予群倚公司之事實,猶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徐月蘭於95年5月25日,以群倚公司名義向邦泰公司虛
偽訂購稜鏡片殘材,再由莊秀枝、紀敏滄、余清爐於95年6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邦泰公司某成年職員,依不實之訂單及出貨單3張(單號:ESA-660028、ESA-660029、ESA-660154),以邦泰公司所使用之ERP電腦銷售系統,接續填製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致使不知情之邦泰公司財務部職員 紀熒湄 ,根據前述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於95年6月30日接續填製內容不實之邦泰公司轉帳傳票3份(單號:
GLA-00000000、GLA-00000000、GLA-00000000)後,依公司規定將該轉帳傳票送交會計課長、副理、經理朱靜慧、總經理 莊銘洲 及董事長紀敏滄審核,再由不詳人員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邦泰公司所開立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群倚公司,群倚公司即於95年7月1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前2期(即95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將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83萬9,0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 後渠 等為創造群倚公司確有給付購買稜鏡片殘材之貨款予邦泰公司之金流:
⒈先由莊秀枝將其所保管之邦泰公司職員 王畇蓁 、 何采頤 (原
名 何惠君 )、 羅菊蘭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國泰帳戶)內款項,轉入不知情之職員何采頤提供予邦泰公司作為私帳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 潭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何采頤彰銀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3),再以撥付貨款予永美公司之方式,自邦泰公司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下稱邦泰公司台新帳戶),將款項匯入永美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下稱永美公司彰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其後由劉美貞提領該筆邦泰公司給付之貨款後,以劉美貞之名義分為3筆存入何采頤彰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至7)。
⒉再由莊秀枝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職員 利幼雲 ,從何采頤彰銀
帳戶提領款項後,分為3筆以徐月蘭之名義存入群倚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下稱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另由劉美貞分別將現金交付予余清爐,再由余清爐指示利幼雲存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內,經利幼雲請示莊秀枝後獲得莊秀枝同意,遂先後將2筆現金存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4至5)。⒊待邦泰公司將上開款項分層轉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後,再由
莊秀枝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利幼雲,將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內款項分為3筆匯入邦泰公司台新帳戶內,供作形式上給付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總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致使不知情之邦泰公司財務部職員紀熒湄,分別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6日接續填載內容不實、記載已收取群倚公司貨款之邦泰公司轉帳傳票3張(單號:
GLA-00000000、GLA-00000000、GLA-00000000),並依公司規定將該轉帳傳票送交出納、會計課長、副理、經理朱靜慧、總經理莊銘洲及董事長紀敏滄審核,而完成上開犯行(紀敏滄、余清爐、徐月蘭、劉美貞均經另案起訴,現由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承審中)。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被告莊秀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第438至4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間起擔任邦泰公司財務處之主管,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 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主管財務部及會計部,主要工作係銀行資金籌措及調度,財務部內有伊及利幼雲負責出納,會計部有9人,包括紀熒湄,另有會計主管朱靜慧負責簽核後決行,會計事務原則上不會送到伊這邊,例外與出納相關之付款、收款傳票會到伊這邊,伊不知道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間之交易係假交易,伊也沒有經手本件會計憑證之製作,流程到會計部,會計部就視為真交易,據伊了解依公司管理辦法,應該是先接訂單,再轉製造令給現場生產後出貨,會有出貨單,業務會先核對再開發票給客戶請款,會將發票及出貨單送到會計部,會計部直接由ERP電腦銷售系統確認無誤後就列印轉帳傳票,之後送簽核,收款後會計要再製作轉帳傳票,伊沒有經手審核本件轉帳傳票6張,財務部只要審核到朱靜慧即可,何采頤彰銀帳戶之存摺係利幼雲保管,印鑑由伊保管,但伊沒有管理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之國泰銀行及證券帳戶,伊事後去看帳上有這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244至245頁、第444至445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交易係真交易,並非虛偽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二、惟查:㈠關於本件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間銷售稜鏡片殘材之交易是否存在之認定:
⒈依名義為群倚公司之95年5月25日之訂購單(見調查卷第77
頁),其上載明群倚公司係向邦泰公司訂購「稜鏡片BEFⅢ0T,數量23375PCS」、「稜鏡片BEFⅢ90/507T,數量00000PCS」、「稜鏡片DBEF-D4000T,數量26178PCS」。
⒉就證人莊銘洲、 呂榮裕 、余清爐之證述⑴證人莊銘洲於調查時證稱:伊於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
30日止擔任邦泰公司總經理,伊係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績效管理與指導,伊沒有聽過稜鏡片有對外銷售,稜鏡片是用於背光模組、導光板,伊完全沒有印象邦泰公司銷售稜鏡片予群倚公司係由何人負責,週會從未提出報告等語(見調查卷第149至150頁)。
⑵證人呂榮裕亦於調查時證稱:伊於邦泰公司擔任生產線課長
,約於96、97年間調到光電業務,公司業務主要對應對象係舊客戶,當時邦泰公司業務主要9成對應友達,99年才有開發新客戶,像奇美跟瀚宇彩晶,稜鏡片不是公司產品,係採購進來用於生產背光模組等語(見調查卷第154頁)。
⑶證人余清爐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曾任職於邦泰公司,
95、96年間退休,退休前伊擔任行政副總,95年間邦泰公司有稜鏡片之材料,機種過季後很多東西變殘材,原本是透過採購或其他系統去銷這些耗材,但因這批殘材規格比較特殊,非常不好銷,劉美貞在業界涉獵很廣,所以就透過劉美貞去賣這些東西,之後找到群倚公司,本案稜鏡片殘材,國內二線廠商可以承接,重點是要生產跟稜鏡片相關之產品,如要生產螢幕那些背光模組才會用到,背光模組內會用到稜鏡片,伊之前找了幾個月都找不到廠商承接,伊也不能理解群倚公司為何要跟邦泰公司買稜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
370頁、第378至379頁)。⑷則依證人莊銘洲、呂榮裕上開所證,稜鏡片係屬邦泰公司採
購供作生產背光模組所用,並非公司產品,亦無對外銷售,證人莊銘洲亦無印象公司週會時有提及該筆交易,而證人余清爐亦證稱邦泰公司之稜鏡片殘材規格比較特殊,非常不好銷售,其已尋找多月均無法尋得買主,且買主必須係生產背光模組產品才會使用到,故其亦無法理解何以群倚公司要向邦泰公司購買稜鏡片。
⒊則:
⑴依群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見調查卷第19、23頁),群
倚公司登記之行業代號為⑴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⑵廚具批發、⑶鐘錶及鐘錶零件批發、⑷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及廣告設計;又觀諸群倚公司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見他卷㈡第237頁反面至第245頁),群倚公司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進銷存商品,均係文具、背包、禮品及螢幕、隨身碟等3C類產品,然於9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陳報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上(見他卷㈡第271至281頁),除手錶、衣物、茶杯、包包、文具、抱枕及螢幕、隨身碟等3C類產品,竟另載有與其上開經營之業務範圍毫無關聯性之「稜鏡片」(見他卷㈡第279頁反面),則群倚公司究竟有無向邦泰公司購買與群倚公司業務毫無相關之生產背光模組所用之稜鏡片,實屬有疑。
⑵又證人徐月蘭於偵訊證稱:伊係群倚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負
責進銷項事務,伊沒有去過邦泰公司,是劉美貞介紹伊跟邦泰公司購買魔鏡片,劉美貞有拿給伊邦泰公司魔鏡片樣品,伊跟劉美貞談生意細節,伊想不起來劉美貞係何家公司負責人,伊有付1筆現金,金額忘了,還叫邦泰公司吳姓會計幫伊墊600萬元,伊有拜託劉美貞幫伊還等語(見他卷㈠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則證人徐月蘭身為群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僅將向邦泰公司購買之「稜鏡片」稱為「魔鏡片」,且其所稱之給付貨款方式,亦與附表三、四所示之真實付款方式全然不符,則證人徐月蘭究竟有無為群倚公司向邦泰公司購買稜鏡片,實屬可疑。
⑶另證人劉美貞先於偵訊證稱:伊介紹徐月蘭與余清爐交易,
他們有沒有見過面伊不大記得,如果有也是幾面之緣,應該是有,他們有無簽買賣契約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㈢第45
4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不太記得在哪裡介紹徐月蘭跟余清爐交易,應該是在邦泰公司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
118頁);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公司之主管知道市場上有邦泰公司之稜鏡片要出售,伊就介紹徐月蘭向邦泰公司購買稜鏡片,當時徐月蘭有說要給1%之佣金,伊將徐月蘭介紹給伊公司之主管後,由伊公司主管去跟邦泰公司談,伊不清楚徐月蘭有無跟邦泰公司見面,也不清楚契約內容,價格高低他們講好就好,邦泰公司有報稜鏡片之價格給伊,伊有把這個價格給徐月蘭,徐月蘭看了價格後,有無討價還價伊不知道,但最後價格伊沒有跟邦泰公司確認,伊本來也打算賺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反面至第383頁、第388頁)。則證人劉美貞證稱其僅係介紹證人徐月蘭予永美公司之主管,其後由該主管跟邦泰公司洽談,其不知證人徐月蘭與邦泰公司洽談之情形,僅有轉交過報價等情,顯與證人徐月蘭上開證稱其係與證人劉美貞洽談稜鏡片交易之細節等語大相逕庭,是證人徐月蘭、劉美貞所證,亦難採信。
⑷再證人余清爐於調查時證稱:伊對群倚公司沒有印象,伊不
清楚邦泰公司有進口稜鏡片及稜鏡片之用途,伊不清楚邦泰公司於95年間銷售稜鏡片予群倚公司一事等語(見調查卷第
159至160頁);其復於偵訊證稱:伊知道邦泰公司銷售稜鏡片予群倚公司一事,伊應該算有參與,伊印象中係真交易,伊忘記主要負責該筆業務之人等語(見他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其再於偵訊具結證稱:劉美貞係伊以前之設備商,稜鏡片是公司殘材,在處理上會發布消息,看誰有這個需求,就是劉美貞找上來說有人要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其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劉美貞係邦泰公司之設備廠商之一,這批稜鏡片規格比較特殊,非常不好銷,劉美貞在業界涉獵很廣,所以就透過劉美貞賣,後來伊才知道劉美貞找群倚公司來買,當時伊有去找劉美貞,跟她說邦泰公司有一批稜鏡片殘材,已有一段時間,銷不出去,她的人面在業界比較廣,可否幫邦泰公司銷售,她說儘量試試看,也是經過一段時間,她跟伊說有一家公司要,之後伊以成本邊緣跟劉美貞談,出價伊忘記了,之後伊忘記交由邦泰公司何人處理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6頁)。則依證人余清爐上開所證,其先於調查時表示全然不知情,再於偵訊時表示應該算有參與,且不記得係何人開發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之交易,又表示係證人劉美貞主動接洽,惟於本院審判時卻證稱係其委託證人劉美貞代為尋找稜鏡片買主,且有與證人劉美貞協商出價,足認其所證前後更易、矛盾,況其所證之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交易之過程,亦與證人劉美貞上開所證不相符合,自難採信。
⑸況本件交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調查時,函請邦泰
公司提供上開交易之相關資料(見調查卷第76頁),邦泰公司於98年1月15日以函文所提供之客戶訂單確認書(見調查卷第78頁),其上之製表日期竟為「09/01/13」,與訂單日期「06/05/25」相差甚遠,惟其上主管欄竟簽有「 余佳憲 5/25」、製表欄亦蓋有「 詹雅婷 」之印文,並寫有「5/25」之註記,顯然該份客戶訂單確認書係邦泰公司於98年1月15日函覆國稅局豐原分局前,方於98年1月13日所印製,由此亦難認上開交易確實存在。
⒋綜上,邦泰公司之稜鏡片殘材並非產品,且銷售管道限於亦
有生產背光模組之廠商,然群倚公司之營業項目,顯與背光模組無關,且群倚公司先前銷售之商品,亦與稜鏡片全然不同,況證人徐月蘭、劉美貞、余清爐就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之交易過程,所證全然矛盾不符,且若確有交易,何以邦泰公司、證人劉美貞係以附表二、三、四之方式為群倚公司籌措貨款,而群倚公司實際上並未以自己資金付款(詳後述),自難認本件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就稜鏡片之交易係屬真實,而應屬虛偽之交易無疑。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實際參與及分工之認定:
⒈邦泰公司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群倚公
司,群倚公司並有於95年7月1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前2期(即95年5月至
6月)之營業稅,將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83萬9,015元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影本3張及邦泰公司95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份(見調查卷第80至82頁、第25至29頁、第34至
3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⒉又邦泰公司財務部職員紀熒湄,有接續於95年6月30日填製
內容不實之邦泰公司轉帳傳票3份(單號:GLA-00000000、GLA-00000000、GLA-00000000),並將該等轉帳傳票交由會計課長、副理、經理朱靜慧、總經理莊銘洲及董事長紀敏滄審核,此有該轉帳傳票3張(見調查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證;該職員紀熒湄再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6日接續填載內容不實、記載已收取群倚公司貨款之邦泰公司轉帳傳票3張(單號:GLA-00000000、GLA-00000000、GLA-00000000),並將該等轉帳傳票交由出納、會計課長、副理、經理朱靜慧、總經理莊銘洲及董事長紀敏滄審核,此亦有該轉帳傳票3張(見調查卷第85至86頁)附卷可參,並有證人紀熒湄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至82頁),亦堪予認定。
⒊再附表二、三、四之金流確實存在,此有附表二、三、四「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群倚公司就附表四給付貨款予邦泰公司之款項來源,均與邦泰公司或證人劉美貞相關,而與群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徐月蘭全然無涉,難認係群倚公司所給付予邦泰公司之購買稜鏡片貨款。
⒋就證人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歷次證述:
⑴證人王畇蓁於偵訊證稱:伊於邦泰公司擔任會計,之前莊秀
枝有請伊開國泰帳戶,帳戶伊沒有使用過,申辦完就將所有資料交給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之股票帳戶亦係莊秀枝找伊在邦泰公司開的,伊沒有在使用,當時好像是說要做業績等語(見他卷㈢第436至437頁);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莊秀枝有請伊開設國泰帳戶,伊沒有用過,開戶完最後莊秀枝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伊不知道帳戶之內容及金流,伊認知係要幫證券公司做業績,附表二編號1不是伊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9頁)。
⑵證人何采頤於偵訊證稱:伊在邦泰公司擔任採購專員,莊秀
枝有找人統一到邦泰公司申辦國泰帳戶及群益證券股票帳戶,當時好像是說要幫忙做業績等語(見他卷㈢第436頁反面至第437頁);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莊秀枝有請伊申辦國泰帳戶,開戶完有還給伊,帳戶內之金流並非伊匯的,附表二編號2不是伊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4頁)。
⑶證人羅菊蘭於偵訊證稱:伊在邦泰公司擔任品保工作,莊秀
枝有找伊申辦國泰帳戶,開戶後沒有使用,莊秀枝也有請伊申辦群益證券股票帳戶,伊也沒有在使用,莊秀枝有將整份資料還給伊等語(見他卷㈢第436頁反面至第437頁);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時係莊秀枝叫伊開國泰帳戶,伊沒有經手帳戶內金流,之後有將資料還給伊,附表二編號3不是伊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反面至第301頁)。
⑷則依證人王畇蓁、羅菊蘭、何采頤上開所證,渠等國泰帳戶
及群益證券股票帳戶均係被告委請渠等申辦,而渠等未曾使用;且經本院函詢渠等國泰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來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表示均係證券公司交割存入,此有該行106年10月13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60000186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344頁)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函詢群益證券,亦查得該等證券係在證人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之股票帳戶內,而後交割,此亦有群益證券106年11月8日(
106)群台中字第2693號函文所檢附之證人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之股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分戶歷史帳列印各3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二編號
1至3之金流,係自被告委請證人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申辦之股票帳戶而來,而證人利幼雲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確定沒有保管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之國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流,既來自被告請證人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所開設之國泰帳戶及群益證券股票帳戶,而該等帳戶證人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均未曾使用,足認該等金流係被告所為無疑。
⒌就證人何采頤、利幼雲、劉美貞、余清爐、紀敏滄之證述:
⑴就證人何采頤之證述:
①證人何采頤曾於97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出具說明書(
見調查卷第70頁),其上記載: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帳,係因其職務上關係,認識許多廠商,而有些廠商常常需要資金調度,因此其常常會幫需要調度之廠商調度資金,該3筆款項係徐月蘭向其提及周轉有點困難,故其就幫徐月蘭調度資金等語。
②而證人何采頤於調查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3之款項並非
伊匯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伊是人頭,邦泰公司財務部有向伊借身分證及印章,說要幫忙處理公司的事,當時係莊秀枝跟伊接洽,說要借伊身分證及印章開帳戶供邦泰公司使用,沒有說要使用在何方面,伊沒有問用途,97年給臺北市國稅局之說明書係邦泰公司打好要伊簽名,莊秀枝跟伊說要這樣說明等語(見調查卷第169、173頁);其復於偵訊證稱:
彰銀帳戶係莊秀枝跟伊提到公司有要用1個帳戶,所以伊就提供,公司有拿伊之身分證去申辦,伊有在文件上簽名,申辦完就放在財務那邊,伊不知道是誰保管,97年之說明書內容不實,係財務部的人叫伊簽名等語(見他卷㈠第74頁反面);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莊秀枝有要求伊申辦彰銀帳戶供邦泰公司使用,都是莊秀枝跟伊說的,97年說明書係法務擬好叫伊簽的,法務及莊秀枝一起在場要伊要在說明書中這樣說,彰銀帳戶內之金流都不是伊做的,彰銀帳戶開戶後,伊不知道放在財務部哪個人那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
8頁反面至第293頁)。③依證人何采頤上開所證,其確有經被告要求而提供證件申辦
彰銀帳戶供邦泰公司使用,且97年間向臺北市國稅局之說明書,亦係被告要求其表示與事實不符之係協助證人徐月蘭調取資金云云,足認證人何采頤之彰銀帳戶金流,亦與被告相關。
⑵就證人利幼雲之證述:
①證人利幼雲於調查時證稱:附表三編號4、5兩筆款項係徐
月蘭拿現金至邦泰公司繳交貨款,因邦泰公司考量該2筆款項金額很大不願收現金,從而由伊帶徐月蘭去邦泰公司附近之華南銀行將現金存入群倚公司帳戶後,再由群倚公司帳戶轉到邦泰公司台新帳戶,當時徐月蘭在講電話,銀行行員又要求留存款人資料,伊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將伊之身分證給行員登錄等語(見調查卷第68至69頁);其復於調查時證稱:
伊在邦泰公司財務部擔任出納至今,附表三編號4伊記得係由伊陪同1個男生及邦泰公司司機去銀行存款至群倚公司帳戶,用伊之身分證登記存款人資料,附表三編號5伊沒有印象曾經跟誰去存款,不知道為何存款人資料填伊,伊之前之調查筆錄係莊秀枝告訴伊她印象中之情形,所以伊就照著說明,通常客戶現金付款是直接存入邦泰公司帳戶,一般客戶現金付款金額為小額,但因為這筆金額比較大,因此莊秀枝要伊陪同去存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78至179頁)。
②其再於偵訊證稱:何采頤之彰銀帳戶存摺在伊或莊秀枝那邊
,印章在莊秀枝那,伊第一次之調查筆錄內容係莊秀枝憑印象告訴伊的,伊其實不是很確定,因為伊沒有見過徐月蘭,伊有去存附表三編號4之款項,但伊沒印象是誰給伊錢的等語(見他卷㈠第75頁);其又於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
3之3筆匯款係伊填寫單據處理,但伊沒有印象伊為何有群倚公司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這3筆款項係劉美貞匯進何采頤彰銀帳戶的錢,伊不知道原因,伊不確定係莊秀枝或紀敏滄要伊先匯進群倚公司之帳戶,再匯回邦泰公司之帳戶,伊不確定附表三編號4、5之款項是誰給伊的,因為伊很少收到那麼大一筆錢,伊記得伊當時有問莊秀枝,她叫伊存進群倚公司帳戶,她說要沖公司帳款,最後要進入邦泰公司,當時伊向莊秀枝拿何采頤彰銀帳戶之印鑑,附表三編號1至
3之款項紀敏滄知道,有在零用金傳票上簽名核可,另外伊也有經手附表四編號1至3群倚公司匯款予邦泰公司之匯款,因為群倚公司有欠邦泰公司錢,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是從何采頤之彰銀帳戶出來的,這是紀敏滄或莊秀枝交代的等語(見他卷㈠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30頁);其另於偵訊證稱:伊想起來附表三編號4至5之款項應該係余清爐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卷㈠第142頁);其再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直接主管係莊秀枝,紀敏滄比較少直接對伊下指令等語,附表三編號1至3之款項經紀敏滄以零用金傳票簽核後,應該是寫取款條,由莊秀枝蓋章後進行匯款,最主要是要匯到邦泰公司,匯款人名義是以群倚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5、120頁)。
③其末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之主管係莊秀枝,只要莊秀枝
有交代,伊就會依莊秀枝指示去匯款,伊不會拒絕,附表三編號4至5之匯款,伊不確定係莊秀枝或余清爐提供伊群倚公司之帳號,基本上一定要有莊秀枝同意去做這件事,如果係董事長指揮伊做,伊會去問莊秀枝有沒有什麼問題,伊確定該2筆款項伊有向莊秀枝報備要這樣處理,該2筆款項係余清爐給伊的,錢最終還是要入到邦泰公司帳戶,應該是要創造群倚公司匯入邦泰公司之金流,何采頤彰銀帳戶存摺係伊與莊秀枝輪流保管,有時莊秀枝會借去看,或放她那邊,但印章一定是在莊秀枝那邊,伊不會私自動用何采頤彰銀帳戶,伊係聽莊秀枝之指示處理,沒有其他人會指示伊用何采頤彰銀帳戶匯款,且何采頤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要轉出去時,要有董事長簽名之條子,這是邦泰公司之內帳,附表三編號
1至3之匯款係莊秀枝叫伊匯的,但是也有紀敏滄之條子,另附表二編號1至3之匯款伊有看到,伊有去問莊秀枝,莊秀枝說是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匯進來的,伊沒有保管她們3人之國泰帳戶,伊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至3之匯款(見本院卷第302至314頁)。
④依證人利幼雲上開所證,被告係其主管,故其均係依被告指
示辦理匯款事務,而證人何采頤之彰銀帳戶存摺由其與被告輪流保管,然印章由被告保管,動用證人何采頤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需經被告指示或同意,且亦需經證人紀敏滄核可,縱使係證人紀敏滄直接指示其動用該帳戶款項,其亦會洽詢被告是否有問題,足認被告顯然對於證人何采頤之帳戶具有管控能力;又證人利幼雲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3之匯款係被告或證人余清爐指示其匯款,且證人紀敏滄有填載零用金傳票批示,而附表三編號4至5係證人余清爐將現金交給其,其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存入群倚公司帳戶內,之後要進到邦泰公司帳戶內,再附表四編號1至3之匯款,係被告或證人余清爐指示其匯款,又證人利幼雲第一次調查筆錄之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之不實情節,亦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3之金流,亦係被告、證人余清爐、紀敏滄指示證人利幼雲所為,且被告亦曾使證人利幼雲虛偽證稱附表三編號4至5之款項係證人徐月蘭所交付云云,是被告顯然有與證人余清爐、紀敏滄共同利用證人利幼雲為本件附表三、四之金流,以求創造群倚公司有給付購買稜鏡片之貨款予邦泰公司之假象無疑。
⑶就證人劉美貞、余清爐、紀敏滄之證述①證人劉美貞既於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由何采頤
彰銀帳戶匯予群倚公司之款項,係伊匯入何采頤彰銀帳戶內的,伊給邦泰公司之款項有現金及匯款兩部分等語(見他卷㈢第454頁反面);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曾拿現金給余清爐,伊正好在臺中有事,就直接到邦泰公司等語(見偵第
119頁);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係永美公司之貨款,伊將該筆款項以附表二編號5至7之方式轉入何采頤彰銀帳戶內,是為了要幫群倚公司付貨款,附表三編號4至5之款項係伊幫忙調的,伊交給余清爐,伊沒有親自辦理該2筆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第386至388頁)。
②證人余清爐亦於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4至5之款項係劉美
貞拿給伊的,伊請會計幫伊處理這筆貨款等語(見他卷㈠第
142頁);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至5之款項係劉美貞拿給伊的,伊請利幼雲去存,財務部的人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反面至第371頁)。
③證人紀敏滄亦於偵訊證稱:伊有在他卷㈠第124頁之零用金
傳票上簽名,傳票上「以群倚名義轉入邦泰」不是伊寫的,但伊有簽准,伊不會逐筆係究傳票上之交易內容等語(見他卷㈠第129頁反面);證人利幼雲則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
該零用金傳票上的字係伊寫的,是莊秀枝口頭指示伊寫,然後叫紀敏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
④依渠等上開所證,足認證人劉美貞有協助籌措附表二編號5
至7及附表三編號4至5之金流,而證人余清爐則有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利幼雲為附表三編號4至5之金流,另證人紀敏滄則有以批示零用金傳票之方式,指示證人利幼雲為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至4之金流;且證人紀敏滄確曾於95年9月28日批准「以群倚名義轉入邦泰台中應收帳款,金額6,015,000元」,此亦有邦泰公司零用金傳票1張(見他卷㈠第124頁)在卷可稽,是證人紀敏滄、余清爐、劉美貞自均有與被告分工,分別籌措、創造群倚公司給付稜鏡片貨款予邦泰公司之虛偽金流之行為, 足認渠 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⒍就被告並非本件主辦、經辦會計之人之認定:
⑴證人紀敏滄、余清爐於95年間分別係邦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此有邦泰公司95年5月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份(見調查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紀敏滄、余清爐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40、159頁),堪予認定。
⑵依邦泰公司之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75頁),開立
發票係由業務部依出貨單及訂單,核對無誤後隨即開立發票,經業務主管審核後,將請款單、發票及出貨單以掛號寄予客戶辦理請款(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應收帳款及記錄作業,係由會計人員根據出貨單製作傳票登入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帳(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邦泰公司之內部規定,統一發票係由業務部門開立,會計部門係依出貨單製作轉帳傳票,故被告所主管之會計部門,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
⑶又觀諸本件轉帳傳票6張(見調查卷第83至86頁),其上製
表人為紀熒湄,並經由經理朱靜慧、總經理莊銘洲、董事長紀敏滄審核,是難認被告有經手或審核上開轉帳傳票6張內容正確性之情。
⑷而證人朱靜慧於偵訊具結證稱:莊秀枝沒有製作統一發票之
權限等語(見偵卷第97頁);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於93年4月間擔任邦泰公司會計經理,審核會計業務之處理,因邦泰公司係上櫃公司,會計主管要向金管會登記,伊負責會計業務,但還是要給莊秀枝看,然後再往上,莊秀枝說會計係伊管的,所以她就不看,直接往總經理那邊送,但伊流程上還是要先送莊秀枝,但莊秀枝沒有在轉帳傳票上用印,故伊不清楚莊秀枝是否了解,發票及出貨單係業務開立,之後提供給財務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反面、第362頁反面至第363頁、第364頁反面至第365頁、第366頁反面至第367頁)。則依證人朱靜慧上開所證,統一發票係由業務部門印製,被告並無製作之權限,且其負責審核會計部門業務,被告曾表示會計業務係其管理,故被告不再審核相關會計事項,而證人朱靜慧雖仍依流程送予被告核閱,然被告並未核章,故其不知被告是否了解本件轉帳傳票之內容。
⑸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既無權
限製作,而本件轉帳傳票上亦均無經被告蓋用印文表示曾審閱,且被告抗辯會計部門主管乃證人朱靜慧等語,與證人朱靜慧上開所證相符,又觀諸邦泰公司之公開資訊觀察站資訊(見調查卷第126頁),被告係登記為財務部門主管,證人朱靜慧則登記為會計部門主管,是形式上被告並非會計部門之主管,而依證人朱靜慧上開所證,被告確曾表示不欲審核會計事項,且其雖有將會計業務送閱予被告,但因被告並未在本案轉帳傳票上核章,故其不知被告是否了解該等轉帳傳票內容,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係屬本件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間交易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
㈢綜上所述,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間就稜鏡片殘材之交易既屬
虛偽不存在之交易,邦泰公司所開立予群倚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即屬虛偽,且邦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紀熒湄依公司會計流程而開立之轉帳傳票6張,內容亦屬虛偽,群倚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扣抵95年5、6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即屬逃漏稅捐之行為;而群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徐月蘭既有虛偽向邦泰公司訂購稜鏡片殘材,並提供群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供創造附表三、四之金流,而證人劉美貞則協助籌措並創造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5之金流,另被告、證人紀敏滄、余清爐則指示不知情之證人 紀幼雲 實際製作附表三、四之金流,被告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流, 顯見渠 等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迴避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僅刪除第3項之部分規定,就第1、2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故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⒉被告係邦泰公司之財務處主管,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與邦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紀敏滄、余清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使不知情之邦泰公司職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與另案被告紀敏滄、余清爐(以及另案被告劉美貞、徐月蘭)成立共同正犯。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邦泰公司之財務處主管,理當正確管理公司財務,竟共謀將邦泰公司資金分層轉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內,以供群倚公司匯入邦泰公司台新帳戶內,創造虛偽之給付貨款金流,所為實未遵守職務規範,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經辦會計人員,然本件轉帳傳票係由財務部職員紀熒湄所印製,並送由會計部經理朱靜慧審核,被告並無實際審核該等轉帳傳票,自難認就本件填製轉帳傳票之行為,係屬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就幫助群倚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與另案被告紀敏滄
、余清爐、劉美貞、徐月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及另案被告紀敏滄、余清爐利用不知情之邦泰公司職
員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使不知情之財務部職員紀熒湄接續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渠 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使不知情之邦泰公司職員接續填製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另被告係以單一之犯意,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邦泰公司財務處主
管,無視國家稅捐稽徵法令之規定,竟與邦泰公司董事長紀敏滄、董事余清爐及永美公司劉美貞、群倚公司徐月蘭共謀虛開統一發票予群倚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轉帳憑證,再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予群倚公司,幫助群倚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邦泰公司會計事務正確性,並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已退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單親需照顧半身癱瘓之女兒(見本院卷第9、165、
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邦泰公司所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所載品│統一發票所│統一發票所│卷證出處│││所載開立│碼│所載買受│名│載金額│載含稅金額││││日期││人│││││├──┼────┼─────┼────┼───────┼─────┼─────┼─────┤│1│95年6月│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5,726,875│6,013,219│調查卷第80│││3日│││稜鏡片BEFⅢ0│││頁││││││10T││││├──┼────┼─────┼────┼───────┼─────┼─────┼─────┤│2│95年6月│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7,460,730│7,833,767│調查卷第81│││3日│││稜鏡片DBEF-D│││頁││││││4000││││├──┼────┼─────┼────┼───────┼─────┼─────┼─────┤│3│95年6月│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3,592,680│3,772,314│調查卷第82│││3日│││BEFⅢ90/507T│││頁│├──┴────┴─────┴────┴───────┼─────┼─────┼─────┤││上3欄位金│上3欄位金││││額加總:│額加總││││16,780,285│17,619,300││└──────────────────────────┴─────┴─────┴─────┘┌────────────────────────────────────────────┐│附表二:邦泰公司、劉美貞將資金轉至何采頤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編號│日期│資金來源│資金流向│受款帳戶│卷證出處│├──┼──────┼────────┼─────────┼─────────┼─────┤│1│95年9月27日│王畇蓁設於國泰世│自左列帳戶轉存1,33│何采頤設於彰化商業│他卷㈠第69││││華商業銀行西台中│3,210元至右列受款│銀行潭子分行帳號96│頁、第207││││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頁、本院卷││││6201號帳戶│││第417頁│├──┼──────┼────────┼─────────┼─────────┼─────┤│2│95年9月28日│何采頤設於國泰世│自左列帳戶轉存1,31│何采頤設於彰化商業│他卷㈠第69││││華商業銀行西台中│9,170元至右列受款│銀行潭子分行帳號96│頁、第209││││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頁、本院卷││││6243號帳戶│││第415頁│├──┼──────┼────────┼─────────┼─────────┼─────┤│3│95年9月28日│羅菊蘭設於國泰世│自左列帳戶轉存1,36│何采頤設於彰化商業│他卷㈠第69││││華商業銀行西台中│9,100元至右列受款│銀行潭子分行帳號96│頁、第211││││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頁、本院卷││││6235號帳戶│││第416頁│├──┼──────┼────────┼─────────┼─────────┼─────┤│4│95年9月27日│邦泰公司設於台新│自左列帳戶轉帳4,97│永美公司設於彰化商│他卷㈠第94││││商業銀行台中分行│7,000元至右列受款│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頁反面、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院卷第341││││00號帳戶││號帳戶│至343頁│├──┼──────┼────────┼─────────┼─────────┼─────┤│5│95年9月28日│永美公司設於彰化│自左列帳戶提領1,67│何采頤設於彰化商業│他卷㈠第86││││商業銀行吉成分行│7,000元後,以劉美│銀行潭子分行帳號96│頁、他卷㈡││││帳號0000-00-0000│貞名義存款1,677,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93、29││││1-4-00號帳戶│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7頁反面│├──┼──────┼────────┼─────────┼─────────┼─────┤│6│95年9月28日│永美公司設於彰化│自左列帳戶提領1,70│何采頤設於彰化商業│他卷㈠第86││││商業銀行吉成分行│0,000元後,以劉美│銀行潭子分行帳號96│頁、他卷㈡││││帳號0000-00-0000│貞名義存款1,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94、29││││1-4-00號帳戶│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7頁反面│├──┼──────┼────────┼─────────┼─────────┼─────┤│7│95年9月28日│永美公司設於彰化│自左列帳戶提領1,60│何采頤設於彰化商業│他卷㈠第86││││商業銀行吉成分行│0,000元後,以劉美│銀行潭子分行帳號96│頁、他卷㈡││││帳號0000-00-0000│貞名義存款1,6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95、29││││1-4-00號帳戶│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7頁反面│└──┴──────┴────────┴─────────┴─────────┴─────┘┌────────────────────────────────────────────┐│附表三:何采頤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劉美貞將資金轉匯至群倚公司││帳戶之情形│├──┬──────┬────────┬─────────┬─────────┬─────┤│編號│日期│資金來源│資金流向│受款帳戶│卷證出處│├──┼──────┼────────┼─────────┼─────────┼─────┤│1│95年9月28日│何采頤設於彰化商│自左列帳戶提領1,87│群倚公司設於華南商│他卷㈠第69││││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30元後,以徐月│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119頁││││號00000000000000│蘭名義匯款1,870,00│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戶││├──┼──────┼────────┼─────────┼─────────┼─────┤│2│95年9月28日│何采頤設於彰化商│自左列帳戶提領1,95│群倚公司設於華南商│他卷㈠第69││││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30元後,以徐月│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120頁││││號00000000000000│蘭名義匯款1,950,00│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戶││├──┼──────┼────────┼─────────┼─────────┼─────┤│3│95年9月28日│何采頤設於彰化商│自左列帳戶提領2,19│群倚公司設於華南商│他卷㈠第69││││業銀行潭子分行帳│5,040元後,以徐月│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121頁││││號00000000000000│蘭名義匯款2,195,00│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戶││├──┼──────┼────────┼─────────┼─────────┼─────┤│4│95年10月27日│劉美貞│以利幼雲名義臨櫃存│群倚公司設於華南商│他卷㈠第82│││││入4,910,000元至右│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頁│││││列受款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95年11月13日│劉美貞│以利幼雲名義臨櫃存│群倚公司設於華南商│他卷㈠第83│││││入6,695,000元至右│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頁│││││列受款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群倚公司匯款給邦泰公司之情形│├──┬──────┬────────┬─────────┬─────────┬─────┤│編號│日期│資金來源│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卷證出處│├──┼──────┼────────┼─────────┼─────────┼─────┤│1│95年9月28日│群倚公司設於華南│自左列帳戶提領6,01│邦泰公司設於台新商│他卷㈠第79││││商業銀行南勢角分│3,219元後,以群倚│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94頁反面││││行帳號0000000000│公司名義匯款6,013,│00000000000000號帳│││││65號帳戶│139元至右列受款帳│戶││││││戶│││├──┼──────┼────────┼─────────┼─────────┼─────┤│2│95年10月27日│群倚公司設於華南│自左列帳戶提領4,90│邦泰公司台新商業銀│他卷㈠第80││││商業銀行南勢角分│6,021元後,以群倚│行台中分行帳號0070│、95頁反面││││行帳號0000000000│公司名義匯款4,906,│0000000000號帳戶│││││65號帳戶│021元至右列受款帳│││││││戶│││├──┼──────┼────────┼─────────┼─────────┼─────┤│3│95年11月14日│群倚公司設於華南│自左列帳戶提領6,70│邦泰公司台新商業銀│他卷㈠第81││││商業銀行南勢角分│0,000元後,以群倚│行台中分行帳號0070│、96頁││││行帳號0000000000│公司名義匯款6,699,│0000000000號帳戶│││││65號帳戶│92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