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杰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盧充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盧充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JN0000000號支票壹紙(票面金額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票載發票日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及「鎮和企業有限公司」、「 張貴烈 」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立杰(原名 張富銘 )與盧充國為友人。盧充國前因需款周轉,而向鎮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簡沈 助借票, 簡沈助 因而於民國102年11月間,交付支票號碼JN0000000號之支票1紙(發票人鎮和公司、票載發票日
102年1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6,700元,下稱9982號支票)予盧充國,盧充國再將該9982號支票交由張立杰,委由張立杰向 陳河男 以票貼方式借款30餘萬元。其後因9982號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已屆至,經陳河男提示付款,然盧充國於102年12月19日猶未能籌得該支票票款32萬6,700元,經張立杰於102年12月19日向陳河男表示是否可延後提示付款,然陳河男表示業已提示無法抽回,張立杰遂要求陳河男另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該9982號支票票款,以達實質延後給付票款之目的,並表示其將另行交付他張發票人亦為鎮和公司,且票面金額同為32萬6,700元之支票予陳河男,而經陳河男應允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立杰。其後張立杰於同日致電予簡沈助,向簡沈助表示該9982號支票已提示付款,而簡沈助需自行補足2萬6,700元之票面金額,其再將30萬元匯入鎮和公司支票帳戶內,簡沈助為免其所經營之鎮和公司支票跳票,僅得應允。
二、嗣該9982號支票票款順利存入鎮和公司支票帳戶並支付票款後,張立杰即致電邀約簡沈助於同日即102年12月19日晚上,至張立杰所經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昱成國際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洽談9982號支票票款處理問題,簡沈助遂於當日南下斗六洽談生意後,隨身攜帶鎮和公司之空白支票,與其女友 簡秀華 (攜帶鎮和公司大 小章 )順路至昱成公司。待簡沈助、簡秀華抵達後,張立杰、盧充國即與簡沈助、簡秀華坐於圓桌商討,不久簡秀華至隔壁美髮,張立杰即要求盧充國再向簡沈助借用鎮和公司之支票,然經盧充國向簡沈助借票後,因簡沈助已代墊9982號支票之票款2萬6,700元,且知悉其餘票款30萬元係張立杰所籌措,因而回絕再次借票之請求,其後即將放有鎮和公司之空白支票之隨身包包放在椅子上,隨即起身至洗手間如廁,詎張立杰、盧充國見借票不成,然渠等又需再行提供另張鎮和公司同面額之支票予陳河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利用簡沈助至洗手間如廁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簡沈助隨身包包內之鎮和公司支票號碼JN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下稱7403號支票)得手,簡沈助隨後未察覺即行離去。
三、待張立杰、盧充國共同竊得該7403號支票1紙後,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至翌(20)日交付偽造之7403號支票予陳河男前間,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偽刻「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斯時鎮和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貴烈」之印章,再於該7403號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張貴烈」之印文各1枚,並由盧充國在該張7403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正」及發票日「103年元月20日」,再於該張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張立杰,張立杰即於102年12月20日在昱成公司,將該張偽造完成之7403號支票交予陳河男而行使之,並要求陳河男延後提示支票。
四、嗣因張立杰於該張偽造之7403號支票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20日前某日致電予簡沈助,告知該張票據發票日將屆至,簡沈助始發現鎮和公司之7403號支票遺失,遂立即於103年1月2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報遺失該張7403號支票,其後陳河男於103年5月21日提示該7403號支票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盧充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30610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函覆:本件共犯即證人張立杰於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偵查中未到案,對於被告盧充國所犯未能審酌證人張立杰之證述,故證人張立杰之證述自屬本件新事證等語(見本院訴字412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立杰確係於105年6月8日經該署發布通緝(見偵11223卷第14頁),而於同年7月17日緝獲(見偵緝卷第6頁),是先前偵查被告盧充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中,確未能斟酌被告張立杰之供述及證述,故檢察官其後據被告張立杰之供述等新證據,另行追加起訴被告盧充國本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張立杰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簡沈助及共犯盧充國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被告盧充國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本院審酌證人簡沈助及共犯盧充國警詢所證,確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張立杰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即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使用;然其餘傳聞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立杰、盧充國2人固均坦承被告盧充國先前有將9982號支票交付予被告張立杰,由被告張立杰協助被告盧充國向證人陳河男借款30餘萬元乙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先前有拿9982號支票給伊,由伊幫盧充
國向陳河男借款32萬6,700元,實際借得款項有扣除手續費約1萬餘元,該9982號支票到期日早上,盧充國致電表示他沒有辦法過票,他願意再補1張支票給陳河男,要伊先協助他代墊過票,伊就幫他代墊30萬元予鎮和公司,餘款2萬6,
700元由盧充國自行處理,102年12月19日過票當天晚上盧充國就跟簡沈助約好到伊之昱成公司洽談,盧充國要請簡沈助再開1張支票給伊,故由盧充國、簡沈助自行在洽談區洽談,之後盧充國就拿7403號支票給伊,伊立即將7403號支票拍照傳給陳河男,隔天即102年12月20日伊就將該7403號支票送給陳河男,伊取得9982號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印章均已完成,背面亦有盧充國之背書,伊沒有看到盧充國及簡沈助簽發該7403號支票之過程,之後他們就先離開,盧充國將7403號支票交給伊時,有跟伊說他最近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先不要提示,先付利息就好, 伊有 幫他跟陳河男說,所以該7403號支票才會至103年5月才提示,伊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1513卷第35至36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
㈡被告盧充國:伊之前有請張立杰拿支票向陳河男借款,金額
均係30餘萬元,伊應該有拿9982號支票給張立杰請他向陳河男借票面金額,但要扣掉利息,伊於102年11月22日就跳票,1間公司係寬宇國際有限公司,1間係木林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以伊沒有還該筆款項,伊有看過7403號支票,當時伊有在昱成公司向簡沈助借票,但簡沈助不要借伊,因為伊跟簡沈助借了2、3張票都沒有兌現,當時伊被地下錢莊之人跟著,要趕快去飯店,伊就先走了,怕被地下錢莊之人找到,隔天張立杰就拿著7403號支票給伊,當時已經蓋好鎮和公司大、小章,張立杰說他已經跟簡沈助溝通好了,簡沈助說要把票借給張立杰,(後改稱)張立杰說他跟簡沈助要借票給伊,因為後面伊要背書,要伊負責,張立杰就半威脅叫伊趕快填寫,他要拿給陳河男,伊就填載發票日、金額與背面之背書欄,伊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1513卷第37至40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二、惟查:㈠關於證人簡沈助、陳河男歷次證述:
⒈就證人簡沈助歷次證述:
⑴證人簡沈助於偵訊具結證稱:7403號支票係鎮和公司之支票
,原本由伊持有,那時伊帶著支票跟鎮和公司大、小章南下斗六準備跟地主簽約,但當天沒有簽約,支票全部都空白,連發票人公司大、小章都空白,也沒有填載面額,之後有去張立杰經營之臺中市○○路通訊器材公司後離開,回去後發覺其中1張支票票頭是空白的,理論上票開出去票頭會註記,才發現7403號支票被撕走不見,7403號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不對,上面字跡也不是伊的,事發後張立杰致電予伊,當時盧充國一些生意有問題資金周轉不靈,張立杰自己承認7403號支票在他那邊,伊本來希望他將支票退回來就好,不想追究,但公司立場還是要止付,但他及盧充國還是將7403號支票交出去,還提示等語(見偵30610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先認識盧充國,之後盧充國介
紹張立杰給伊認識,伊曾經借給盧充國支票,地點在盧充國之公司,102年12月19日伊借給盧充國之9982號支票到期,是張立杰通知伊該張支票已經軋進去,叫伊要去過票,他要求伊補票面金額零頭,他才要存30萬元到鎮和公司甲存帳戶,當 天伊 處理完9982號支票過票事宜後,張立杰說一定要到臺中去談張立杰代墊之30萬元如何處理,伊就跟伊女朋友簡秀華一起去張立杰向上路公司,當天伊剛好去斗六處理1塊土地事宜,所以有帶鎮和公司支票、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支票由伊保管,印章由簡秀華保管,公司內有伊、簡秀華、張立杰及盧充國,好像還有1名張立杰公司之員工,伊、簡秀華、張立杰及盧充國就坐在圓桌討論事情,簡秀華先離開去隔壁美容院,她有把包包帶走,之後張立杰叫盧充國跟伊借票,盧充國就說他差張立杰那邊的錢,要向伊借票,把還錢時間往後押,希望張立杰那邊的30萬元可以晚一點付,而且盧充國還要付利息給金主,伊說不可能再借票給盧充國,因為張立杰補30萬元,伊補零頭,伊怎麼可能再借票,伊要他們自己處理,跟伊沒有關係,伊有離開圓桌去洗手間如廁,但伊沒有將伊隨身包包一起帶進洗手間,伊將隨身包包放在椅子上,支票就放在包包內,不是放在夾層,包包拉鍊打開,伊從洗手間回來時,盧充國在外面講電話,張立杰還在原來之位置,伊在等簡秀華弄頭髮,伊就去公司外面抽菸,張立杰應該是一起跟出來抽菸,伊也沒有帶隨身包包,沒多久盧充國就說他要走了,沒有再進公司內,7403號支票係伊遺失之支票,依票號不是該支票本第1張,該支票本係伊公司會計 王俐淳 領取的,伊係因後來張立杰跟伊聯絡,說7403號支票要軋進去了,伊才知道7403號支票遺失且在張立杰那邊,故於103年1月20日報遺失,並載明係102年12月17日左右去臺中出差遺失,因為伊不確定是哪天去的,伊那段時間常至臺中洽公等語,支票號碼7401、7402、7404號支票都是鎮和公司簽發供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35頁)。
⑶依證人簡沈助上開所證,其先前曾將9982號支票借予被告盧
充國使用,然該支票於102年12月19日到期後,被告張立杰致電表示該支票已提示付款,但要求其自行補足票面金額零頭後,被告張立杰方匯款30萬元至鎮和公司之甲存帳戶,待順利給付9982號支票票款後,被告張立杰要求其至臺中市○○路上被告張立杰之公司,商討被告張立杰代墊之30萬元如何處理,其遂於同日晚上至斗六洽談生意後,隨身攜帶鎮和公司支票至該公司,鎮和公司大小章則由其女友簡秀華保管,至該公司後,其與簡秀華、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同坐在1張圓桌,其女友簡秀華先至隔壁美容院,並帶走鎮和公司大小章,被告張立杰即要求被告盧充國向其借票,被告盧充國即向其表示被告盧充國差被告張立杰代墊之30萬元,希望其借票讓該筆30萬元可以晚一點清償,惟其因已代墊9982號支票之票款零頭,且剩餘票款係由被告張立杰代墊,故其拒絕再次借票予被告盧充國,隨後即起身至洗手間如廁,並將放有鎮和公司支票之隨身包包放在椅子上,待其自洗手間出來後,被告盧充國已在公司外面講電話,被告張立杰則坐於原位,隨後其至公司外面抽菸,被告張立杰也一起跟出來抽菸,伊亦未帶走放有支票之包包,被告盧充國之後即表示要離開,沒有再進公司內,其係因被告張立杰致電表示7403號支票要提示付款,且該支票在被告張立杰處,待其查看7403號支票之票頭係空白未註記,其才發覺7403號支票遺失。
⒉就證人陳河男歷次證述:
⑴證人陳河男於警詢證稱:伊有於103年5月間持7403號支票
提示付款,該支票係102年11月間盧充國委由張立杰向伊借款,故由張立杰於102年12月20日左右在張立杰向上路公司內交付予伊供清償借款之用,張立杰表示係盧充國交給他要拿給伊的,該支票最後沒有兌現等語(見偵30610卷第8至9頁)。
⑵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與張立杰係朋友關係,經張立杰告
知盧充國開工廠需要資金周轉,伊跟盧充國見過幾次面,故借錢給盧充國,伊在張立杰向上路公司拿到7403號支票,斯時該支票都簽好金額、發票人跟印章,是完整票據,上面也有盧充國背書,張立杰說係盧充國給他的,後來因為公司營運不好,張立杰叫伊先不要提示等語(見偵30610卷第33頁)。
⑶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有借款予盧充國,並拿到9982
號支票,但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當時票貼多少錢,9982號支票係於102年12月19日過票,張立杰為求延長1個月,要先過票不要退票,希望伊先拿30萬元給他,讓他先去過9982號支票,之後他會換1張同1家公司且同額之支票給伊,伊就提供30萬元給張立杰去存,隔沒幾天張立杰就在張立杰之公司將7403號支票交給伊,該支票係記載完整之票據,並有盧充國之背書,張立杰在到期日前1星期有跟伊說支票快到期時,先不要兌現,後來伊想說等張立杰給伊消息,他說他會處理,他沒說不能軋票,他的意思是軋進去也沒辦法兌現,後來他一直沒消息,伊當然要先提示,如果退票才能聲請裁定,伊就先軋進去了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138至14
1頁)。⑷依證人陳河男上開所證,其係經由被告張立杰介紹於102年
11月間借款予被告盧充國,其借款予被告盧充國後,有先拿到9982號支票,待其提示付款後,被告張立杰要求延後1個月清償,並希望其借款30萬元供存入鎮和公司甲存帳戶給付9982號支票票款,且被告張立杰表示將拿1張同公司、同面額之支票給其,經其交付30萬元予被告張立杰後,被告張立杰即於102年12月20日在被告張立杰向上路公司交付7403號支票給其,另於支票到期日前1個月向其表示先不要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也沒有辦法兌現,被告張立杰後來沒消息,其才將7403號支票提示付款後經退票。
㈡關於被告張立杰、盧充國確有竊取7403號空白支票1紙之認定:
⒈證人簡沈助既證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至昱成公司與被告張
立杰、盧充國洽談9982號支票票款問題時,被告張立杰有要求被告盧充國向其借款,然其因已自行墊付票款零頭2萬6,
700元,且另外之30萬元票款係由被告張立杰墊付,故拒絕被告盧充國借款之要求,隨後其至洗手間如廁,未將其放有鎮和公司支票之隨身包包攜入洗手間,猶放置在與被告張立杰、盧充國洽談之圓桌旁椅子上,其自洗手間出來時被告盧充國在外講電話,被告張立杰仍坐在原位,之後其至外面抽菸,被告張立杰跟著出去抽菸,其仍未攜帶包包,被告盧充國之後就離開,沒有再進公司等情,業如前述。
⒉且證人即共犯盧充國亦先於偵訊具結證稱:後來伊要再向簡
沈助借票後,簡沈助不願意借伊,因為知道伊有跳票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有拿9982號支票請張立杰幫伊調錢,102年12月間簡沈助及他的女性友人到張立杰辦公室,當天係張立杰致電告訴伊9982號支票無法過票,看簡沈助是否還能再借票給伊,他要拿給金主換票交代,不然金主以後不會再借了,簡沈助當時好像有帶
1個包包,伊與渠等就坐在桌子旁,伊問簡沈助可否再借伊票,去過該32萬元支票,簡沈助說不借伊,因為前面的票沒過,簡沈助那時候有去洗手間,好像沒有把包包帶進去,他放在椅子上等語(見本院1513卷第70至71頁、第75頁反面、第78至79頁)。則依證人盧充國上開所證,102年12月間係被告張立杰致電表示9982號支票無法過票,要再向證人簡沈助借票給金主交代,故證人盧充國即前往昱成公司與被告張立杰、證人簡沈助商談,經其向證人簡沈助借票後,證人簡沈助即表示拒絕,期間證人簡沈助有至洗手間,並將隨身包包放置在椅子上,並未攜入洗手間,核與證人簡沈助上開所證情節相符,堪予互為印證。
⒊則:
⑴依證人簡沈助上開所證情節,其至洗手間如廁時,有將放有
鎮和公司支票之隨身包包置於椅子上,但其自洗手間出來時,被告張立杰仍坐於桌旁,被告盧充國則在外講電話,故被告張立杰、盧充國確均有利用證人簡沈助如廁之機會,竊取放置在證人簡沈助隨身包包內之7403號空白支票之可能。
⑵又證人簡沈助、盧充國既均證稱102年12月19日晚上,證人
簡沈助拒絕借票予證人盧充國,且被告盧充國亦自承其有在7403號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並背面欄背書等情(見本院訴1513卷第38頁反面);又證人陳河男亦證稱被告張立杰於102年12月20日有在昱成公司將7403號支票交給其,業如前述,被告張立杰復自承其有將7403號支票送去給證人陳河男乙情(見本院訴1513卷第36頁),足認被告張立杰、盧充國確曾實際持有7403號支票,並由被告盧充國填寫金額、發票日及背書後,由被告張立杰交付予證人陳河男。
⑶況被告張立杰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當天盧充國沒有逼或威
脅簡沈助一定要借票給他,當天伊同意幫盧充國去借30萬元,伊有跟盧充國表示晚上要再補1張支票來,伊要給金主交代,伊才去借這筆錢,伊向陳河男借30萬元時,有答應陳河男要拿1張一模一樣的票給他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147頁),是被告張立杰向證人陳河男借款30萬元時,既已承諾證人陳河男將再行給付相同內容之支票予證人陳河男,則被告張立杰、盧充國見證人簡沈助拒絕被告盧充國之借票請求,自受有必須履行對證人陳河男之承諾之壓力,而均具有竊取證人簡沈助所經營之鎮和公司7403號支票之動機無疑。
⑷綜上,證人簡沈助既證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並未同意
借票予被告盧充國,而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均具有竊取7403號支票之動機,亦均有竊取該支票之適當時機,且被告盧充國有在7403號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及背書後,再由被告張立杰交付予證人陳河男,顯見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係於證人簡沈助不知情且不同意之狀態下取得7403號支票,足認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均具有上開竊盜犯行無疑。
⒋就被告張立杰之辯解:
⑴被告張立杰雖辯稱如上,然證人簡沈助、盧充國既均證稱渠
等斯時係與被告張立杰一同坐於圓桌商討借票事宜,且當日證人簡沈助並未借票予證人盧充國,業如前述,則被告張立杰所辯顯與渠等所證相互矛盾,尚難採信。
⑵況被告張立杰先於偵訊時辯稱:是簡沈助撕1張支票,上面
有寫金額、發票日期等交給盧充國云云(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辯稱:簡沈助及盧充國借伊之昱成公司商談,伊有看到簡沈助拿整本支票出來開,再拿給盧充國,這些票都是簡沈助親手寫的,伊都有看到云云(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辯稱:簡沈助沒有拒絕,他在昱成公司當場有簽1張支票給盧充國,伊知道簡沈助一開始拒絕開票,當時伊、盧充國及簡沈助都在場,結果幾個小時後,當天晚上盧充國又拿鎮和公司的票給伊,跟伊說後來簡沈助有答應云云(見偵緝卷第79頁);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天晚上9、10點,盧充國、簡沈助到伊公司,說要借伊辦公室商討,伊就在距離3、4公尺以外之處,伊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聽到他們商量如何借票,後來他們要走時,盧充國就將7403號支票交給伊,伊大概有瞄到是支票係盧充國簽發的,簡沈助好像有拿票給盧充國,(後改稱)伊沒有看到支票是誰填載的,伊是看到他們在寫東西,是不是支票伊不知道,伊有看到簡沈助拿出空白支票1張交給盧充國,伊沒有看到簡沈助在寫什麼,(後改稱)伊沒有聽到盧充國開口向簡沈助借票,因為他們好像來之前就已經講好,簡沈助來公司後就坐下來,把票丟給盧充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寫,伊沒有聽到簡沈助跟盧充國說他不願意再開票,從他們到伊公司到離開,大概20餘分鐘,他們有在閒聊其他事情,伊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後改稱)簡沈助、盧充國在伊公司商談時,簡沈助沒有表示拒絕再拿票出來借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89、92頁)。則被告張立杰先後所辯,對於7403號支票係何人所簽發、當日證人簡沈助究竟是否曾拒絕借票予被告盧充國、其當日究竟有無聽聞證人簡沈助與被告盧充國洽談借票事宜等事項,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多有更改矛盾之處,故難認被告張立杰所辯可採。
⒌就被告盧充國之辯解:
⑴證人簡沈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張立杰催促盧充國向伊借
票,而伊拒絕後,伊就去洗手間,隨身包包放在椅子上,張立杰、盧充國坐在伊對面,而伊上廁所回來時,張立杰坐在原位,而盧充國在公司外面講電話,後來伊去公司外面抽菸,張立杰也一起跟出來,沒多久盧充國就說他要走了,沒有再回到公司內,是盧充國主動要走,不是伊請他趕快走,當天伊沒有看到外面有很多人在等盧充國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127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張立杰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天昱成公司外面並沒有一些車輛亦即債主在等盧充國,伊公司落地窗是透明看得到外面的,而且盧充國當時位置是面對門口,如果有人在等他,他怎麼可能大剌剌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盧充國雖辯稱其當日遭證人簡沈助拒絕借票,後,因被地下錢莊之人跟著,故先離去云云,然證人簡沈助既證稱其自洗手間出來時,仍見被告盧充國在公司外面講電話,且證人簡沈助、張立杰均證稱當時昱成公司外並無人在等被告盧充國等語,是被告盧充國此部分辯解,亦與證人簡沈助、張立杰所證不符,尚無足採之處。
⑵況被告盧充國於本院審判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
大概3、5分鐘就離開,因簡沈助跟伊說伊要趕快走,外面有好多車子在那邊看來看去,伊當時在躲地下錢莊,簡沈助上洗手間大概上了1分多鐘,伊沒有看到他從洗手間出來,因為那時伊已經走了,因為外面最少有2、3臺車在那邊等伊,伊是猜測簡沈助上廁所大概1分多鐘,一般上廁所都大概這個時間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71、79頁),則被告盧充國以證人身分所證,亦與證人簡沈助所證係被告盧充國主動離去,且外面並無很多人在等被告盧充國等情大相逕庭,且倘證人盧充國未親眼見聞證人簡沈助至洗手間如廁後再出來之情節,焉有可能證稱證人簡沈助至洗手間之時間,是被告盧充國辯稱其於借票不成即行離去云云,殊無足採之處。
㈢關於被告張立杰、盧充國確有共同偽造7403號支票之認定:
⒈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銀 )泰山分行調取9982號支
票之影本,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32萬6,700元,背面並有證人陳河男提示付款之記載,此有該行106年2月24日彰泰字第106003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9982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本院訴1513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再經檢察官調取鎮和公司甲存帳戶之交易紀錄,該帳戶於102年12月19日有現金存入30萬元,另有轉帳存入2萬7,000元,同日則經票據中心扣款32萬6,70
0元,此亦有彰銀泰山分行105年8月5日彰泰字第105011
9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鎮和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緝卷第54、56頁)在卷可證,被告張立杰亦自行提出其將現金30萬元存入鎮和公司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見偵緝卷第45頁)為證,足認證人簡沈助證稱其有將9982號支票借予被告盧充國,其後於支票到期日時,經被告張立杰致電表示該支票已提示付款,要求證人簡沈助自行墊付票款零頭,被告張立杰再匯入30萬元以給付票款等情,以及證人陳河男證稱其有因借款予被告盧充國,而取得9982號支票,待其提示付款後,被告張立杰要求延期並另借用30萬元以給付該9982號支票票款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彰銀所印製之支票號碼JN0000000號至JN0000000號空白
支票本,係由王俐淳所領取,此有彰銀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單
1份(見本院訴1513卷第26頁)在卷可憑;又9982號支票上所蓋用之鎮和公司大小章,與支票號碼7401、7402、7404號支票所蓋用之鎮和公司大小章均相符,此有上開支票4紙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訴1513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附卷可參,而經比對後,7403號支票上之鎮和公司大小章,就公司章印文部分字體及筆順(如「企」、「業」、「有」、「限」、「公」3字)、負責人張貴烈印章印文之字形、字體顯與上開支票4紙不同(見偵30610卷第10頁反面),足認證人簡沈助證稱7403號支票係遭撕走不見,且鎮和公司大小章均不正確等情,堪予採信。
⒊再鎮和公司係於103年1月20日向彰銀申報7403號支票遺失
並掛失止付,另於申報書內填載:「金額:空白」、「受款人:空白」、「發票日期:空白」、「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102年12月17日左右在臺中出差遺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見偵30610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鎮和公司申報7403號支票遺失之際,尚認為該支票上之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並表示係102年12月17日左右於臺中出差遺失,又7403號支票經提示付款時,其上載有發票日103年1月20日(見偵30
610卷第11頁反面),足認證人簡沈助證稱其係經被告張立杰通知7403號支票將提示付款,其方發覺該支票遺失,並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乙情,亦堪予採信。
⒋另7403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0日,並於103年5
月21日經證人陳河男提示付款後,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此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份(見偵3061
0卷第11頁)存卷可證,足認證人陳河男證稱其係因被告張立杰於到期日前1星期請其先勿提示付款,然其後被告張立杰未有消息,故其再於103年5月21日提示付款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簡沈助既已明確證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被
告盧充國向其借票時,其並無借用鎮和公司之票據予被告盧充國,而其係因被告張立杰致電告知鎮和公司之7403號支票即將到期,且為其持有,其方發現7403號支票遺失,並於10
3年1月20日向彰銀申報遺失;又7403號支票上所使用之鎮和公司大小章,均與鎮和公司其他支票所使用之鎮和公司大小章明顯不符;再本院亦已認定7403號支票,係被告張立杰、盧充國於102年12月19日,自證人簡沈助放置在昱成公司椅子上之隨身包包內所竊取,業如前述;復證人盧充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在7403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背面之背書欄亦係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38頁反面);再證人陳河男亦證稱7403號支票係其借款30萬元予被告張立杰給付9982號支票支票款後,被告張立杰所交付,被告張立杰並於7403號支票到期日前1星期請其先不要提示等情,亦如前述。足認7403號支票確係由被告張立杰、盧充國竊取後,先以不詳方式偽刻鎮和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張貴烈之印章,並在7403號支票上偽 蓋鎮 和公司及張貴烈之印文後,再由被告盧充國在7403號支票上填載金額「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正」及發票日「103年元月20日」,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被告張立杰,被告張立杰即於102年12月20日在昱成公司,將該張偽造完成之7403號支票交予證人陳河男而行使之,並於其後要求證人陳河男暫不提示。
⒍就被告張立杰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⑴被告張立杰雖辯稱如上,然證人簡沈助、盧充國既均明確證
稱102年12月19日晚上,在昱成公司內,證人簡沈助並未同意借票予證人盧充國,亦未曾簽發7403號支票予證人盧充國,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表示該偽造之7403號支票係當日證人盧充國向證人簡沈助借票後,在昱成公司提供予其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況被告張立杰前於偵訊、本院審判具結證述之情節(見上開㈡、⒋、⑵),就7403號支票係何人所簽發、證人簡沈助是否曾拒絕借票等情節,辯解前後矛盾、多有更改,亦難認被告張立杰此部分所辯可採。
⑵又被告張立杰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伊有聽周圍朋友跟伊說
,簡沈助是故意蓋錯印章給盧充國,他不想付這張支票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然證人簡沈助倘不願借票予證人盧充國,其僅需不予簽發支票即可,焉有必要如此迂迴之蓋用錯誤之印文簽發7403號支票,實違背常情;再被告張立杰既僅將9982號支票之其中票款30萬元匯入鎮和公司甲存帳戶內,證人簡沈助已損失票款零頭2萬6,
700元,實難想像證人簡沈助會於不願給付票款之狀態下,故意在7403號支票蓋用錯誤之印文,而創造出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予證人盧充國,自陷於極大之財產風險中,故被告張立杰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張立杰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簡沈助既係申報7403號
支票遺失而非失竊,且若證人簡沈助回去後即發現遺失,不會拖30天後才申報遺失,且證人簡沈助先後就如何發現7403號支票遺失過程之證述不一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48頁反面)。然依證人簡沈助上開所證,其係經被告張立杰電話告知7403號支票即將提示付款,且該支票在被告張立杰處後,經其檢視9982號支票票頭係空白未註記,才發現7403號支票遺失,則證人簡沈助既不能確認7403號支票係如何由被告張立杰所取得,而僅能確認7403號支票係脫離其持有,故其僅向彰銀申報空白票據遺失,而未表示係失竊,實屬合理;又證人簡沈助雖曾於本案審判具結證稱:伊係於自昱成公司回去後隔天或隔一天發現支票遺失,而張立杰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支票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128頁、第13
0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其於103年1月20日申報7403號支票遺失之資料及其於偵訊先後之證述內容後,證人簡沈助即證稱:伊係於張立杰打電話給伊時,才發現7403號支票遺失,所以申報時才會寫「102年12月17日左右去臺中出差」時遺失,不確定是哪天去的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134至
135頁),本院審酌證人簡沈助於本院證述之際,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過將近4年,故證人簡沈助之記憶有所模糊不清,實與常情相符,故縱使證人簡沈助上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然經比對卷內客觀證據後,已足認證人簡沈助證稱之其係於被告張立杰致電後,方發現7403號支票遺失之證述較為正確,自不得以證人簡沈助些微證述不一之情況,遽認證人簡沈助所證不可採,附此敘明。
⒎就被告盧充國之辯解:
⑴被告盧充國雖辯稱如上,然被告盧充國既自承102年12月19
日其向證人簡沈助借票時,證人簡沈助係因其先前向證人簡沈助借用之支票均未兌現,故拒絕借票予其,且被告盧充國亦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簡沈助比較有交情,張立杰跟簡沈助沒有交情,一開始係伊與張立杰有借票往來,伊也曾在金錢上幫助簡沈助,係伊介紹簡沈助給張立杰認識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則被告盧充國既明知證人簡沈助先前已不願借票予具有交情之自己,且原因係其先前向證人簡沈助之借票均未兌現,證人簡沈助焉有可能於不久後,與無交情之被告張立杰談妥,因而改變心意願意再行借票予被告盧充國,此顯然違反常情;而若證人簡沈助欲借用7403號支票予被告盧充國,其何以僅蓋用鎮和公司大小章,而任由與其並無交情之被告張立杰或先前借票已未兌現之被告盧充國,自行填載7403號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將自身陷於莫大之風險中,此亦難以想像而悖於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⑵況被告盧充國先於偵訊時辯稱:7403號支票係張立杰拿給伊
寫的,叫伊背書,伊背書時上面是空白,沒有印章,面額及發票人也是空白云云(見偵30610卷第3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辯稱:7403號支票是空白票,伊在背面背書,原本支票上沒有金額,只有蓋鎮和公司大小章,金額及發票日係伊寫的,(後改稱)那時候7403號支票還沒有蓋章,伊那時候緊張趕快寫一寫就給張立杰,(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已經蓋鎮和的章?)改稱有蓋章沒有錯,但那時候伊思緒已經亂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認被告盧充國先後就其在7403號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時,其上究竟有無蓋用鎮和公司大小章乙情,多有更改之處。是被告盧充國所辯,實無可採之處。
㈣就被告張立杰及其辯護人另行聲請調查之證據:
⒈被告張立杰雖另聲請將自身及證人盧充國、簡沈助均送測謊
,其辯護人並主張測謊之問題為:證人簡沈助就本案支票是否屬失竊之支票,及證人簡沈助有無授權被告盧充國簽發本案支票(見本院訴1513卷第40頁反面)。然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既有多種因素影響其結果,且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而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簡沈助所證述之7403號支票遺失及遭偽造之過程已甚為明確,並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需再行就7403號支票是否為失竊之支票,或證人簡沈助是否有授權被告盧充國簽發7403號支票等已明之待證事實再為調查僅能作為參考證據之測謊之必要,是被告張立杰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⒉又被告張立杰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簡秀華,待證事實
為當日其有與證人簡沈助一同前往昱成公司,及當日借票經過及票據遺失、發現過程等情(見本院訴1513卷第142頁)。然辯護人傳喚證人簡秀華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上開所辯均
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渠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復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
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張立杰、盧充國盜刻鎮和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張貴烈印章,並持以在7403號支票上偽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偽造7403號支票後據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偽造該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張立杰、盧充國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因承諾
被害人陳河男將再提供鎮和公司之支票1紙,以清償借用之30萬元,然其見被害人簡沈助拒絕借票,竟心生歹念,恣意竊取被害人簡沈助所經營之鎮和公司7403號支票1紙,侵害被害人簡沈助對其經營之公司財產之管領力,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均明知被害人簡沈助不願借票,竟先偽刻鎮和公司大小章並偽蓋印文於7403號支票上,再由被告盧充國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及背書,並交予被告張立杰向被害人陳河男行使,渠等所為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簡沈助所經營之鎮和公司及被害人陳河男之權益,並影響我國票據安全流通之秩序,而均應予以嚴重之非難;兼衡被告張立杰、盧充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張立杰並未與被害人簡沈助、陳河男洽談和解,被告盧充國則有與被害人簡沈助洽談,然尚未達成和解,惟未與被害人陳河男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訴1513卷第125頁反面),被害人簡沈助則表示:因伊非支票之票主,且鎮和公司現在之負責人係簡秀華,故伊無法以公司名義處理,伊對張立杰較不能諒解,因為他通知伊時,伊跟他說票拿回來,大家都沒事,只要他不要去提示,而盧充國狀況本來不好,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125頁反面、第14
2頁反面),被害人陳河男則表示:伊有去盧充國家找他,但沒有找到,伊有意願與盧充國談和解,如果調解有成立可以拿到錢就原諒他,如果沒有拿到錢則請法院依法處理,張立杰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第12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張立杰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被告盧充國自稱現為不動產仲介、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見本院訴1513卷第5、33頁、本院訴412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立杰、盧充國所犯共同竊盜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支票號碼JN0000000號支票1紙(票面金額32萬6,700元、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20日),係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冒用鎮和公司之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該支票1紙;又該支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本票上偽蓋之「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張貴烈」印文各1枚,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該2枚印文。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以不詳方法偽刻之「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張貴烈」印章各1個,既屬偽造之印章,且屬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