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敬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敬幃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敬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陳○○、吳○○夫妻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號之魚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陳○○在該魚塭養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龍膽石斑魚1尾得手;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
1支及尼龍線魚鉤組5組工具,前往上開魚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欲竊取養殖之龍膽石斑魚,嗣經吳○○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魚塭旁發覺制止而未遂,吳○○報警處理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開山刀1支、尼龍線魚鉤組5組等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2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開山刀1把,具相當之長度,刀刃為金屬製且刀鋒銳利(參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3頁),倘持該刀械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729號、102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就此部分,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前往
被害人陳○○夫妻養殖魚塭竊取養殖之龍膽石斑魚,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附表編號2部分雖未行竊得逞,然以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2之竊盜尚未得手,造成告訴人損失亦屬有限,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夫妻嗣經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陳○○、告訴人吳○○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表示不再訴究之意(見審易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龍膽石斑魚1尾,
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業已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9頁),顯見已不能沒收,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而估算上開贓物價值約為4,000元一情(計算式:龍膽石斑魚一台斤市價約200元,重約20台斤,20020=4000),經核與市價相當,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8至19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開山刀1支及尼龍線魚鉤組5組,均係被告所有及攜帶至現場之工具,均認係供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僅係本案之證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又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告訴│犯罪地點││││││人│││││├──┼───┼────┼─────────────────┼────────────┼─────────┤│1│吳○○│105年9月│蘇敬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蘇敬幃犯竊盜罪,累│││(告訴│間某日某│竊釣方式,竊得吳○○、陳○○2人所│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人)、│時許/│養殖之龍膽石斑魚1尾後(估算市價約│第1至3頁、偵卷第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陳○○│高雄市湖│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審易卷第1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害│內區○○││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人)│內段3774││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3775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幣肆仟元沒收,於全││││號魚塭││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見偵卷第13至14頁)。│徵其價額。│├──┤├────┼─────────────────┼────────────┼─────────┤│2││105年10│蘇敬幃於左列時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蘇敬幃犯攜帶兇器竊││││月15日凌│之開山刀1把及尼龍線魚鉤組5組前往│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盜未遂罪,累犯,處││││晨4時許│左列地點,甫將尼龍線魚鉤組放至魚塭│第1至3頁、偵卷第9頁、│有期徒刑伍月。││││/│內欲竊釣龍膽石斑魚,即遭吳○○發現│審易卷第18頁)。│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上址魚塭│,尚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現│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尼龍線魚鉤組伍組沒│││││場發現已上鉤之龍膽石斑魚1尾及扣得│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收。│││││蘇敬幃所有之開山刀1組及尼龍線魚鉤│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組5組。│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至9頁│││││││、12至14頁)。│││││││④扣案之開山刀1把、尼龍│││││││線魚鉤組5組、拖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