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254號
原告 楊登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嘉翔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然尚未繳納裁判費。而依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 呂美宜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嘉翔、 林嘉祺 ,任令林嘉翔、林嘉祺在該屋製造噪音、振動,共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故起訴請求林嘉翔、林嘉祺遷離系爭房屋,且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震動(聲明第1項部分);並請求被告等給付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聲明第2項部分)。其中前者應係基於民法第18條第1項之人格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者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但為慰撫金之財產上請求,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