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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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吳定家
訴訟代理人 吳富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辯稱:兩車速度不快,僅是小擦撞並無凹陷或毀損,請求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卷附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頭遭碰撞而受損,佐以原告提出車輛修復過程照片,顯示前保險桿內鐵已斷裂(見本院卷第19、21頁),一般而言車輛內部有無受損亦需車廠維修人員拆解後始能獲悉,無從單以目視外觀認定車輛損害程度,被告空言系爭車輛僅保險桿掉漆無需更換云云,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修復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3585-A7
100年1月
109年12月1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3,000元
1,300元
14,396元
15,69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