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告 胡至健
被告 謝鎵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鎵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鎵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監獄醫療新收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僅聽聞訴外人 張瓊心 片面之詞,即誤信係原告在群組間散佈不利被告許雅婷名譽之說詞,惟被告二人為澄清事實及阻止群組成員間議論私事,疏未將原告所書立切結書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通訊地址等為適度遮掩,即在系爭群組轉傳,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況原告並非系爭群組成員,亦與被告謝鎵蔚及另名更生人不認識,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且未隱蔽即任意公布原告個人資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財產上損害各4萬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抗辯:
㈠被告二人係因原告先行散佈與被告許雅婷間之私密文書,並向他人傳遞對被告許雅婷不利之言論,被告許雅婷始於109年11月20日20時許傳切結書,拜託被告謝鎵蔚幫忙轉傳原告書立之切結書澄清原告上開對外之說法不實,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何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足生 損害於原告利益之虞。又被告謝鎵蔚係受被告許雅婷委託,始為上開行為,其與原告互不認識,實無必要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謝鎵蔚已於同日21時10分、11分將此收回,後續該圖片係遭他人轉載。而被告許雅婷上開行為係屬自衛防護,均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以被告許雅婷違反個資法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又原告確曾散佈其與被告許雅婷間來往之情書及借據,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謝鎵蔚僅聽訴外人張瓊心片面之詞,即誤信係原告在群組間散佈不利被告許雅婷名譽之說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項情形,如
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5條定有明文。另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1月20日21時許,在系爭群組,未將原告所書立切結書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通訊地址等資料為適度遮掩,即傳送至系爭群組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聯絡方式,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亦堪認定。
⒉被告二人固抗辯係因聽聞被告謝鎵蔚稱在聊天群組看到張瓊心與他人討論被告許雅婷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及原告先行散佈與被告許雅婷間之私密文書,被告許雅婷為自衛防護,始會請被告謝鎵蔚轉傳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給張瓊心及其他群組成員,幫忙澄清原告之說法不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許雅婷當時縱因聽聞被告謝鎵蔚上開所述情事及原告有散布被告許雅婷之私密文書,但被告許雅婷透過系爭群組發文說明,或若將原告個人資料加以遮掩再為上傳,均可達澄清之目的,自無揭漏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必要,復核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無涉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之情事。基此,若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資,即該當侵害個資之不法性。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違反個資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亦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於規定係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者,方成立犯罪,被告許雅婷是否該當個資法第41條刑事責任,與其是否該當個資法第29條民事責任,因構成要件不同,民事責任不要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民事責任只要求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故難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⒋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自承:被告許雅婷委由被告謝鎵蔚將上開未遮隱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通訊地址之切結書傳送至系爭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二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綜上,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將載有原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的切結書傳送至系爭群組,有符合個資法得為利用規定之情事,自屬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個資及隱私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各4萬元,無理由:
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雅婷將載有原告上開個資之切結書委由被告謝鎵蔚傳送至系爭群組,固係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然衡諸一般情形,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外流並不必然發生財物損失之侵害結果,蓋系爭群組之成員均係臺中監獄醫療新收組之工作人員,彼此均應熟識,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之證明。是被告2人前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有財務損失結果之間,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必發生財物受損之同一結果。是以,原告就該部分財產損失要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8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有適用。此觀之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二人將切結書以LINE傳送至系爭群組,依現今科技,觀看之人即可立即將文件下載,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承受壓力,足堪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未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無足採。
⒉本院審酌原告已婚,現任職於臺中監獄,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1輛,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情;被告許雅婷為大學畢業,已婚,現任職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告謝鎵蔚為大學畢業,已婚,現任職於臺中監獄,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屬實。復考量被告二轉傳之原告個人資料,雖與公益無涉,然係轉傳在特定之系爭群組內,且被告 謝鎵蔚業 將所傳資料收回;及被告二人並未因此而額外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及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許雅婷自110年9月16日;被告謝鎵蔚自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本可先後對被告二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現未聲明連帶,而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連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許雅婷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鎵蔚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