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原告照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廷
送達代收人 鄭莉玲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蔡財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