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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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垂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垂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垂樓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等食物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許哲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3時48分許對邱垂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垂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3置34頁)。
(二)證人許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8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20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5頁)。
(九)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
(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8頁)。
(十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邱垂樓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不慎擦撞他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垂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亦未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