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9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14,1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