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芳(冒名胡張麗惠)
吳招治
郭振隆
陳信生
蘇木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88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雪芳(冒名胡張麗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招治、郭振隆、陳信生及蘇木火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4年度偵字第8800號為不起訴確定。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862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266條第2項,逕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張雪芳(冒名胡張麗惠)、吳招治、郭振隆、陳信生及 蘇木火前 於104年間,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543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奇偉蘇瑋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319元為被告 唐端雄 所有之物,而被告唐端雄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是該319元並非本案賭博在賭檯之財物,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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