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信志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國道路與車路頭街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右方車路頭街有 廖千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駛至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千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腿後方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踝部挫傷)。
二、案經廖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郭信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受有什麼樣的傷害;車禍當下告訴人沒說她有受傷,我有請她去看醫生,但她並未就醫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與車路頭
街交叉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與騎乘B車亦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廖千慧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502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復有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9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
腿後方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6頁),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2-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搶著穿越路口,告訴人自其右邊路口駛出,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兼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案發時其係綠燈直行往車路頭街方向,在車路頭街與國道路口跟對方發生碰撞,其來不及反應,其車輛左側車身擦傷、車頭燈刮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車受撞擊之部位應在左側車身,而告訴人既隨車倒地,且未採取任何向右偏駛以閃避A車之措施,則其受傷部位集中在身體左側,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再參諸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7時14分許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同日19時6分許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之上開傷勢照片,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案發當日19時6分許、22時25分許,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即可見其左膝延伸至左腿後方有擦傷、破皮、流血之情,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遭被告騎乘A車撞擊B車,致其人車倒地所造成。此外,復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另有發生其他意外以致恰巧同樣導致上述傷勢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膝及左腿後方擦傷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肇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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