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煥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伍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點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玖零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阿豹』」記載之後補充「、叫 建宏 (
同音)年籍不詳之」、倒數第3至4行「嗣為警因廖煥庭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因廖煥庭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通緝身分,經實施附帶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重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1包(驗前總淨重共計96.17公克,分別取用0.16公克、0.2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95.7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4.4908公克,取用0.0628公克檢驗,純質淨重共計3.3150公克),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6號被告廖煥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豹」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1包、愷他命6包而持有之。嗣為警因廖煥庭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廖煥庭持有上開毒品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煥庭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從「阿豹」處購買毒品而持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等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①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6.52公克、0.58公克;愷他命6包之純質淨重為3.3150公克。②上開純質淨重合計10.41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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