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委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委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委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委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使告訴人 楊宜龍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提供國民身分證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恣意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緝字第4345號卷第57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被告謝委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委廷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個人資料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假冒為本人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戶籍法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先在其新北市汐止區戶籍地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又於不詳時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與信義區間之松山路,將其身分證正本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謝委廷之身分證以遂行犯罪。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謝委廷上開身分證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31日9時55分許,以謝委廷之身分證件取信楊宜龍後,向楊宜龍佯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製作薪資轉帳資料,致楊宜龍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均詳卷)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復於同日依指示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其寄出之前述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楊宜龍發現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同日遭提領1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7萬元,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楊宜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委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坦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僅有LINE聯繫,而無實際接觸、亦無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之事實。⑵坦承本案提供身分證犯行與109年10月20日前提供身分證及中信帳戶非同一次提供之事實。2告訴人楊宜龍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遭不詳集團成員以被告之身分證取信於告訴人後,致告訴人依不詳詐欺團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存入款項,告訴人之上開2帳戶內存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2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之上開2帳戶存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20萬元之事實。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作為取信告訴人工具之事實。
二、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違反戶籍法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提供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提供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身分證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
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之20萬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屬於被告,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