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上訴人 丁立仁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訴人 簡珮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95、147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丁立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立仁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約近三公斤,擬伺機販賣牟利,惟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丁立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丁立仁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丁立仁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對於丁立仁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宣告緩刑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丁立仁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丁立仁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為警查獲後,立即供出其本件販入之毒品大麻係取自臺北市○○區○○○路○段○○○號「高雅旅店」之706號房,警方依其供述而循線查獲其毒口上游來源簡珮鈴,並扣得合計淨重2萬3,886.95公克之大麻,及時遏阻大量毒品之擴散,且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經法院3次遞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原判決未體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鼓勵溯源查緝毒品之立法意旨,復未斟酌伊有家人須照顧,且於遭羈押後迅於檢察官第1次提訊時即坦承犯行等情狀,遽予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罪刑失衡,殊有不當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丁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丁立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施用暨轉讓大麻之素行,應知毒品危害深鉅,詎不思警惕,猶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大麻,擬伺機販賣牟利,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得逞,迨偵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卷查上訴人於獲案之初係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罪刑尚屬相當,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失入而請求酌減輕判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4頁第12行、第16頁第12行至第17頁第24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重執其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個人家庭因素與犯後態度等情由,漫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簡珮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簡珮鈴因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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