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上訴人 林威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威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下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4年10月9日9時15分許,搭乘 黃士軒 (所犯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南亞晶圓廠新建工程工地,持向黃士軒借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後,開啟前開自小客車天窗,對空擊發1槍,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供稱黃士軒於103年間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並於第一審為相同之證述,黃士軒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未列入量刑考量,顯有不當;又上訴人之上開供述,應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因對相關法律規定並不熟悉,而於第一、二審未為明確主張,原審未依上開規定給予減刑,亦有不公,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制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該條所稱因而查獲來源、去向者,乃指被告所犯該條例之罪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者而言。是雖被告有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然被查獲之來源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依卷內資料,本案經被害人 周志龍 報警後,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查得黃士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於104年10月11日18時25分許黃士軒前往該處取車時,經其同意到案說明並坦承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12日1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見偵卷第5、21至39頁)。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有供述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槍枝係來自黃士軒,然警方在上訴人供述之前,即已查獲黃士軒,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上訴人之刑,於法無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要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