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上訴人 陳葉深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秀滿
陳威佑 陳麒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劉秀滿之婆婆、被上訴人陳威佑、陳麒全之祖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永勝 於民國72年11月26日與劉秀滿結婚。陳永勝於74年1月8日以其父 陳鏡明 贈與之資金及自行借得之資金買受系爭1-31、1-36地號土地,其中1-31地號土地登記為劉秀滿所有,陳永勝復於74年8月間與上訴人共同簽署代建合約,委由訴外人 馬中興 於上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至80年5月
15日,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及陳永勝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永勝為系爭1-3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劉秀滿為系爭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指伊與陳永勝、劉秀滿間就上述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不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借名契約登記之原因或為預作遺產規劃、或為死因贈與、或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等,然其就此所為之主張不僅前後不一,提出證據亦未能證實其說,自均無足採憑。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非屬陳鏡明所有,陳鏡明與陳永勝、劉秀滿自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繼承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時,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提出證一至證十為證,上訴人即於其後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就之為答辯,並於行言詞辯論時,再度引用該答辯狀,非未使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李瑜娟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