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上訴人 游啓良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啓良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理由係說明:我及辯護人於第一審中,另爭執證
人 顏裕齊 及 林晏榆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審並未引用該2名證人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我有罪之依據等語,而原判決雖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我的第二審上訴,但理由內卻多以前開2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對我論罪的基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在販賣毒品案件中,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買毒品者之供述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原判決卻以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執為相互補強之證據,顯難認為適法。
㈢本案承辦警員於警詢時,為爭取辦案績效,竟誘導證人顏裕
齊、 葛定勝 、林晏榆(以上3人,下稱顏裕齊3人),指證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們,可見顏裕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我的辯護人在原審中,乃聲請調取顏裕齊3人的警詢錄影光碟,以供原審勘驗,警方卻函復稱:未保留各該錄影光碟等語,可見本案承辦警員的辦案手法甚為粗糙,所提出顏裕齊3人的警詢筆錄,其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原審猶採為斷罪之依據,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和顏裕齊見面,並拿出愷他命與顏裕齊一起施用,當時我雖有向他拿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但該款是用以幫他購買飲料、香菸,不是販賣愷他命的價金;我又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葛定勝,並與他在車上一起施用,當時我向葛定勝收取的1千元,是葛定勝託我還給 王孟偉 的錢,也不是販賣愷他命的價款;我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地,各拿愷他命給林晏榆1次,第1次是供我們2人一起施用,第2次則是給她自行吸食,雖在第1次時,我有向林晏榆拿取1千元,但此是打麻將的欠款,不是販賣愷他命的價金等語;證人顏裕齊3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明言係毒品交易的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傳送予顏裕齊3人的販毒簡訊翻拍照片,及其於前述時間各與顏裕齊3人聯絡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上訴人與顏裕齊3人間均無深厚交情,倘若不是顏裕齊3人確有購買愷他命及支付價款的意思,且可讓上訴人從中獲利,渠等當不會主動打電話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辭勞費,立即前來、無償提供愷他命與渠等一起施用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顏裕齊3人、共4次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顏裕齊3人之證述,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顏裕齊3人之警詢陳述,作為對上訴人
論罪之依據,則其理由內說明:「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之辯護人於本院(即原審,下同)準備程序時,否認下列證人(指顏裕齊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之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等詞,即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既未援引顏裕齊3人的警詢筆錄,資為本案論罪的基
礎,則原審未依上訴人的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該3名證人的警詢錄影光碟並予勘驗,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雖稍欠週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的法理,自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