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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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上訴人 陳永俊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殺人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與被害人 劉偉哲 平日宿無往來,並無仇隙,自無何殺人動機;且其係酒後一時衝動返家隨意取出已彎曲生銹之菜刀,並非刻意預謀準備攻擊被害人之工具;又被害人所受刀傷並非嚴重。能否僅憑診斷書及被害人單方之指訴或其曾自白知悉所為可能會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即認其係反覆朝被害人頭部猛砍,並具殺人犯意,仍應憑專業及客觀之證據始能認定。詎原判決遽認其成立殺人未遂罪,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將扣案之彎曲生銹菜刀送鑑定,欲證明菜刀刀柄彎曲是否為其揮擊所致,暨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揮刀次數、位置及施力程度之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乙、一、2內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係一名心智正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又人體中之頭部部位,因頭殼內分布有諸如大腦等重要器官在內及血管經過,乃人體中之重要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金屬刀械砍擊該重要部位,將造成頭殼內諸如大腦等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引發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另扣案之木柄菜刀經勘驗後,認確屬銳利之金屬刀械,如持之朝人體中之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部位砍擊,自造成前揭損傷,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此均為眾所週知之事,衡情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則上訴人竟持扣案之木柄菜刀,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被害人頭部砍擊數下,迫使被害人邊退邊以手抵擋上訴人之砍擊以保護其頭部,以致受有「左手掌及前臂深部撕裂傷(共15公分)併伸指肌腱肌肉完全斷裂、左側頭皮撕裂傷共5公分、左手手掌感覺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難謂並無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復參酌被害人迭次證稱上訴人如何持刀朝彼頭部猛砍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知悉持刀朝人砍擊會致人於死之自白,暨上訴人持扣案之木柄菜刀,於砍擊被害人過程中,因掉落在地,為被害人取走後,其隨即又返家持另一經勘驗同為鋒利之黑柄菜刀欲繼續攻擊被害人,幸經其父 陳添壽 攔阻,被害人始得乘隙離開之等客觀情況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將扣案之彎曲木柄菜刀為前揭鑑定,惟經原審審酌後已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刀彎折之情形係因上訴人持刀砍擊被害人時所造成,且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該彎折之情形係上訴人持刀砍擊所造成等情,復依據前述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一、6),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