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葉文貞 被上訴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為2016年1月、型式:NCP150L-AHPVK
R、排氣量:1497cc),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9日下午9時許由 林秉宏 (原名為: 林政龍 )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北向234.2公里處在內側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追撞,系 爭甫 才出廠之新車即因而撞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7,153元(含材料費:36,153元、拆裝板金工資:31,000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及系爭汽車修理期間代步費用45,000元。惟原審僅准許112,153元(包括維修費用67,153元+代步費用45,000元),駁回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部分。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既係回復應有之狀態,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遭撞損後,雖其物理型態經修復,惟因車體主要結構包含後保險桿內鐵、左大樑及右大樑變形、後箱底盤變形,於我國社會交易經驗,發生交通事故損及車體結構之車輛,縱經物理型態修復至其應有狀態,較諸未遭遇交通事故之同年份、同廠牌、同型式之車輛,一般第三人對其交易價值仍會與較為低貶之評價,系爭汽車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有交易價值為420,000元,發生事故經修復後,雖已支出修復費用回復其物理型態,然僅回復其交易價值370,000元,未回復其全部之應有狀態,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仍超過修復費用,差額為50,000元(計算式:42萬-37萬=5萬),且系爭汽車已經賣掉,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換車身鈑件與零件即得修復,並未損及車身結構安全,不應有交易價值減少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值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文貞112,153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葉文貞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國揚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值部分,是否有此損害?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為2016年1月、型式:NCP150L-AHPVKR、排氣量:1497cc),由林秉宏(原名為:林政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北向234.2公里處在內側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甫才出廠之新車即因而撞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67,153元(含材料費:36,153元、拆裝板金工資:31,000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及系爭汽車修理期間代步費用45,000元。惟原審僅准許112,153元(包括維修費用67,153元+代步費用45,000元)(此部分已確定),駁回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部分。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既係回復應有之狀態,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遭撞損後,雖其物理型態經修復,惟因車體主要結構包含後保險桿內鐵、左大樑及右大樑變形、後箱底盤變形,於我國社會交易經驗,發生交通事故損及車體結構之車輛,縱經物理型態修復至其應有狀態,較諸未遭遇交通事故之同年份、同廠牌、同型式之車輛,一般第三人對其交易價值仍會與較為低貶之評價,系爭汽車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有交易價值為420,000元,發生事故經修復後,雖已支出修復費用回復其物理型態,然僅回復其交易價值370,000元,未回復其全部之應有狀態,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仍超過修復費用,差額為50,000元(計算式:42萬-37萬=5萬),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換車身鈑件與零件即得修復,並未損及車身結構安全,不應有交易價值減少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駕車追撞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時約值42萬元,事故發生維修後約值37萬元,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55號函可稽,參考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系爭汽車甫出廠不久,即遭追撞,車身前後受損,後底盤及左、右大樑均須校正,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車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為實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交易性貶值價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應予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