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惠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一同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惠文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3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22至24頁),以及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其中,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4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74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54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緩起訴處分,嗣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近
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3包,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
供認無隱(見本院卷第24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