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寘叡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2、875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寘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寘叡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宣告沒收。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沒收犯罪所得20萬。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沒收之。另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62號
第8759號被告 林寘叡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寘叡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於民國102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以其彰化縣○○市○○路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接受 林碧貞 、 柯嘉雄 、 林清森 、 陳來添 、 陳冠志 、 陳祺盛 、 柯碧貞 、 何炳達 、 施素娥 (另案偵辦)、 王傳義 、 蔡忠學 、 郭姿妃 、 林信呈 、 詹玉惠 、 詹永適 、 江淑芳 、 謝孝旺 、 翁鎮吉 在內之不特定親友或下游組頭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與二星全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3元、56元、3504元,林寘叡再以行動電話LINE將所收取的全車、包牌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 楊阭丞 (另案起訴)、 林守明 (另案偵辦),由楊阭丞、林守明、林寘叡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上游組頭會將彩金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林寘叡(00000000000000號)、 胡貞吟 (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林寘叡再交給賭客或下游組頭;如未簽中,林寘叡收取現金或透過前揭帳戶收取簽賭金,再匯給上游組頭林守明、楊阭丞使用的帳戶或指定的代匯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寘叡之供述:坦承經營簽賭站及以前揭帳戶收取及匯
出簽賭金與彩金等情,足認被告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銀行帳戶收取或支付簽賭金、彩金之事實。
二證人胡貞吟之證述:前揭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為被告所使
用等情,足認被告以胡貞吟的前揭帳戶收取簽賭金與彩金之事實。
三證人柯嘉雄之證述、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和美鎮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嘉雄曾於104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103年1月起之經營簽賭站期間,有將牌支轉給被告,牌支費用匯到胡貞吟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有收取柯嘉雄轉來的牌支之事實。
四胡貞吟、被告林寘叡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篩選紀錄
、開戶資料:被告從101年7月起,開始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胡貞吟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支付簽賭金與彩金,其中,林守明存入00000000元彩金,林寘叡匯出0000000元簽賭金之事實。
五 陳政宏 所申辦帳戶的網路銀行申辦資料、林寘叡前揭帳戶明
細篩選紀錄:上游組頭楊阭丞使用陳政宏的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楊欣怡 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楊瑜婷 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支付簽賭金與彩金,及從102年1月7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被告以其帳戶支付00000000元簽賭金給楊阭丞,及收取楊阭丞匯入00000000元彩金之事實。
六 鄭鈞鴻 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於102
年9月2日,依照上游組頭指示,將0000000元匯給鄭鈞鴻,以抵銷應給上游組頭林守明簽賭金債務之事實。
七 陳美金 的帳戶000-00-0000000號、 白銘桂 的000000000000號
:被告從胡貞吟帳戶代匯簽賭金給組頭陳美金、白銘桂之事實。
八胡貞吟、 林欣宜 (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明細篩選紀錄:
被告從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以胡貞吟的帳戶收取上游組頭林守明匯入的彩金及匯出簽賭金給林守明,足認被告經營簽賭站,有將牌支轉給上游組頭林守明之事實。
九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覆陳祺盛帳戶明細資料:103年9月29日,
陳祺盛將簽賭金0000000元匯入胡貞吟帳戶之事實。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林守明、楊阭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且其利用自己與胡貞吟帳戶收取的簽賭金與彩金分別高達262,213,595元、331,944,873元,與楊阭丞、林守明往來的簽賭金高達00000000元、彩金則高達00000000元等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供稱每期約賺2000元等語,則其從102年1月至106年5月初的每週獲利約6000元,換算所得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