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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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補充為「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補充為「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7月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9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0.1362公克,驗餘淨重0.080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被告林楷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楷祐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業經臺北地││││院判刑云云。│├──┼──────────┼────────────┤│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公司105年7月25日UL/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A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因│││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2.本案未經判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佐證被告持有內含第二級毒│││105年7月25日草療鑑字│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綠色潮解塊狀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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