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各次竊盜而取得之財物,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 陳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 廖國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陳國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於(一)民國106年4月6日15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見陳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取,而徒手啟動該小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清所有上開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106年5月22日5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見廖國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取,而徒手啟動該小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廖國舒所有上開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且於106年4月15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村000號前,由員警尋獲陳清所有上開小貨車(已發還陳清)。
二、案經陳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相片等在卷足稽。
二、按學說上有所謂「使用竊盜」之類型,亦即於主觀上,行為人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由於成立竊盜罪所需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以具「持續性或終局性地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之心態為其必要內容,而使用竊盜行為則欠缺該「所有」之意圖,應為不罰之行為,誠屬當然,惟使用竊盜之主觀意圖所排斥之所有與持有,僅係以他人之物的短時間利用為目的,故係短暫之排斥意圖,且使用意圖在行為人主觀之認識上,尚具有交還意思,而行為人有無此等交還意思,則須就行為情狀而做判斷。且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項條文規定自明,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行為人以單純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機車,嗣隨即駛回原處者,學說上有稱為「使用竊盜」,固係現行刑法不處罰之行為,然此尚須視行為人於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對於所竊得之小貨車2台係他人所有或使用之事實知之甚稔,在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之下,逕行竊取後供己使用,且事後未將該小貨車返還,並將之丟棄路旁,則被告所為,業已排除所有權人對於該小貨車之管領支配權利,自與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之使用竊盜有別,是被告上開竊取小貨車2台行為與使用竊盜之要件多所扞格,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