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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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葉文貞
       林秉宏林政龍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貞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給付
原告林秉宏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參
拾玖元,由原告葉文貞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由原告林秉宏
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葉文貞預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
告林秉宏預供擔保後,各免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葉文貞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為2016年1月、型式:NCP150L-A
HPVKR、排氣量:1497cc)所有人;原告林秉宏(原姓名為
林政龍,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第一次改名,下稱原告
林秉宏)於105年2月9日2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
北向234.2公里處在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林秉宏因撞擊而顏面挫傷,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原告葉文貞所有之系爭汽車甫才出廠之新車即因
而撞損,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被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態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原告葉文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一)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而國道三號肇事現場道路平坦,視距良好、無遮蔽
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竟疏於注意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方之原告林秉宏所駕駛之系
爭汽車,因而推撞前方訴外人 莊正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葉文貞之系爭汽車損壞,而原告林秉
宏因撞擊而致顏面挫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汽車修理費:67,153元(含材料費:36,153元、拆裝板
金工資:31,000元)
(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
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
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
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
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而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受有貶損,應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
,查系爭汽車經第三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實施
鑑定認:「未發生事故時約值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經行車
事故肇事撞損修復後殘值「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較一般正
常車輛減損伍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貶損伍萬元。
(四)系爭汽車修理期間計30天,原告葉文貞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汽車之代步費用45,000元。
(五)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文貞162,153元。
三、原告林秉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秉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820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秉宏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突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受
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
,車禍撞擊當時飽受驚嚇而其後醫療過程亦受有肉體及精神
痛苦,且受傷在顏面部位,影響生活便利,爰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應勉強可填補原告林秉宏即林政龍
之痛苦。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2、第193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等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載。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貞162,1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宏6,8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各項損害之存在
、數額之真正,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茲就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一)過失責任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為4部汽車連環車禍,被告不
慎追撞原告葉文貞所有之系爭汽車後,被告汽車又遭後方由
訴外人 卓沅政 所駕駛之8130-P8號自小客車追撞,致被告汽
車又向前推撞原告所有之自小各車,訴外人卓沅政未保持安
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而原告葉文貞所有之系
爭汽車之損失關於訴外人過失行為所致者,不應由被告負賠
償之責。
(二)原告葉文貞求償部分:
①原告葉文貞所有之系爭汽車經承修廠與被告所投保之產物保
險公司曾議價以新台幣58,980元交修,原告提出估價單求償
67,153元顯不實在。
②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為車身外表一般鈑件及零件更換,合理施
工日數為7日以內,原告主張修理期間30天,顯與常情有違
;又其所提出之租車費用收據,費用為何人支出亦不得而知
,且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葉文貞僅謂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惟不能使
用該車並非具體損失,原告亦未證明該車不能使用即有租車
使用之必要,此項損害並不實在。
③原告主張汽車交易價值貶損,惟如前述,該車受損部分均僅
更換車身鈑件與零件即得修復,並未損及車身結構安全,不
應有交易價值減少之事,原告徒憑一紙函文聲稱價值減少五
萬元,卻無具體理由與原因,亦未經實地勘查,該函文顯無
實質之證據力。
(三)原告林秉宏求償之部分:
①求償醫療費用820元,被告不爭執。
②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林秉宏因顏面挫傷求償慰撫金6,000元過高,依原告因
傷就診一次,未見對於身心有何其他影響,懇請鈞院依其
傷害程度酌減。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葉文貞、林秉宏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北向234.2公里處在內側
車道撞擊原告林秉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林秉宏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而原告葉文貞名下
所有之系爭汽車亦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費用、工資等明細表
、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公會函文、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卷
第1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原告林秉宏於前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1月29日國
道警七交字第1057007518號函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光碟附卷可佐(見本卷第33頁至第41頁)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致追撞原告林秉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造成損壞之事
實,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秉宏因遭追
撞後所受之上揭傷勢及原告葉文貞名下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
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以本件交通事故為4部汽
車連環車禍,被告不慎追撞原告林秉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又遭後方由訴外人卓沅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惟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僅係事後與訴外人卓沅政
間之責任分擔、相互求償問題,難認可以此作為免除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之事由,故認其所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
為侵害原告林秉宏之身體、健康及造成原告葉文貞名下之系
爭汽車所受損壞,已如上述,茲就原告 葉貞文 、林秉宏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葉文貞請求損賠之項目
①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葉文貞主張系爭汽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原告委由
訴外人展大汽車有限公司進行檢查修復,維修費用共計67,
153元(已經折舊後材料價值為36,153元+工資31,0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系爭汽車前經承修廠商
與被告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曾議價以58,980元交修等語資
為抗辯,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作
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上,且已依折舊後之金額請
求,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則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委無足採,故認
原告葉文貞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
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
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已與損毀前存
在相當之落差,經鑑定後認較一般正常車輛減損50,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
惟被告以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均僅更換車身鈑件與零件即得修
復,並未損及車身結構安全,不應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查原告葉文貞所有之系爭汽車,已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於前揭期間進修配廠維修,而就系爭汽車回復原
狀所應給付之維修費用,業經本院准許原告葉文貞所請在案
,已如上述,足認原告葉文貞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損壞已業經回復原狀,其損害已獲填補,且依上揭實
務見解之意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本件原
告葉文貞名下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已因回復原狀而填補其損害
,可認系爭汽車已回復為應有狀態,並非原來狀態,故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③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葉文貞主張因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損,進廠維修期間原告
葉文貞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原告葉文貞因而向訴外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
型小客車使用,承租期間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2日
止,每日租金為1,500元,共計4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租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依原告葉文貞所提之估價單觀
之,其上確實有載明系爭汽車「維修天數需30天完工」等文
字,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21時許,依原告葉
文貞所提租車費用收據上租車期間亦載明自2月10日至3月2
日共計28天,可認原告葉文貞於系爭汽車進廠修復期間,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客觀上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害,至於原告葉文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
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損壞,其為直接被害人,自可基
於財產權受侵害之所有權人身分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則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故認原告葉文貞此部分之主張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葉文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153元(計
算式:維修費用67,153元+代步費用45,000元=)。
(二)原告林秉宏請求損賠之項目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秉宏主張因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82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秉宏為職業
軍人;被告目前待業中(見本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審
酌上情,即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原告林秉宏所受傷害之情形,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0元範圍
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林秉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20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820元+精神慰撫金2,500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卷第2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葉文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12,153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
據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林秉宏請求
被告給付3,320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
數據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葉文貞、林秉宏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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