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分住在臺中市○○區○○里○○路○○號「熊貓福華社區」大樓13樓之1及13樓之2的鄰居(乙○○1家現已遷離)。丁○之夫 林啟詳 於民國96年4月5日2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聽聞該大樓頂樓有聲響,而上樓察看,見乙○○在該處即認乙○○係製造聲響擾其安寧之人,而與乙○○發生口角。旋乙○○之夫丙○○及丁○亦先後上樓,林啟詳、丙○○一言不合發生衝突,丁○見狀即下樓至該大樓1樓管理室打電話報警,並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乙○○、丙○○隨後下樓欲分由大樓1樓正門及側門離開該大樓。詎丁○在該大樓1樓大廳正門口處,見乙○○推開該正門之玻璃門欲離開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上前抓住乙○○加以拉扯,以此強暴之方法阻止乙○○離去,而妨害乙○○離開該處之行動自由權利。其後,因乙○○拿出防狼噴霧器噴灑,丁○始行罷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於上開時、地,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推開上開大樓正門玻璃門欲離開時,徒手拉扯證人乙○○阻止證人乙○○離去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當時見其夫林啟詳與證人丙○○發生爭執,其有打電話報警,主觀認知如果嫌疑人跑掉會變成是謊報,而證人丙○○已經先離開,才會要求證人乙○○留下配合警察處理,且其係大陸地區上海市人,不知這樣在臺灣是違法的,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應判決無罪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一再陳稱當時係見其夫林啟詳與證人丙○○發生爭執,始報警到場處理等語,則其主觀上對於其報警之對象係證人丙○○,而非證人乙○○,當知之甚詳。其明知及此,仍對非屬犯罪現行犯之證人乙○○為前開拉扯行為以阻止證人乙○○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甚明。又被告雖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出生,惟其早已於86年結婚來臺灣地區定居迄今,並於95年3月3日取得身分證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其於行為時在臺灣地區業已居住長達約10年,對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亦欠缺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尚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證人乙○○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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