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九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皆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一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丁○○皆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偕同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村○道台二一線十公里處時,見路旁果園主人乙○○所有之鐵絲網門一扇置放在果園入口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三人合力徒手將該鐵絲網門搬運至所乘坐之自用小貨車上放置而竊取得手,欲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適因乙○○據報趕赴現場,阻止甲○○等人將鐵絲網門載離,並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物品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計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0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足見被告甲○○等三人之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丙○○、丁○○之前述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丙○○與丁○○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渠等不知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甲○○等三人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渠等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暨其三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一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丁○○皆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甲○○等人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皆已自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且所竊得之鐵絲網門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渠等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業如前述,被告甲○○、丙○○、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咸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俱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甲○○等人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渠等皆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渠等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渠等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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