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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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及另一家族公司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展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 張銘 勸,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民國95年8月16日,與展福公司成立聘任合約,約定丙○○係任職於展福公司。惟乙○○明知丙○○並未任職於錄頂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甲○○,接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1、2、3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錄頂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2份文件,虛偽登載丙○○於95年4月至12月間,領取錄頂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280元薪資,且在展福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低報丙○○僅於展福公司領取13萬4,841元薪資後,再持上開文件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機關勞保費、健保費與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丙○○於96年1月11日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 蔡苑宜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因告訴人任職之展福公司,其公司員工低於五人,可以不申報投保單位,但需要幫員工投保,告訴人任職展福公司後,為了節省程序,經告訴人之同意後,將告訴人投保在展福公司之關係企業錄頂公司申請書交予告訴人看過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投保,另薪資印領清冊內容亦有告知告訴人,且該印章亦係告訴人提供,始製作扣繳憑單,另外展福公司當時僅初步擴展業務,與錄頂及被告負責之另一信程科技座墊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程公司)均互相支援,告訴人之薪資亦有由信程公司支付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約聘的時候是展福公司的人,可是兩邊的工作他都有作,那時候 張銘勸 有交代國外英文的部分丙○○會負責。丙○○是九十五年八月來的,是在八月或是九月投保的,申請書是我製作的。展福公司那邊沒有申請勞健保,所以我幫他加在錄頂公司。因為勞保局那邊要作一個申請,投保單位才能去投保。展福公司底下沒有員工,所以沒有申請為投保單位。我在投保時,有跟丙○○說要加在錄頂公司,且投保金額也有跟他說。丙○○沒有跟我說不要,我就幫他辦了。公司的大章是我蓋的, 小章 是被告蓋的。勞健保申請單丙○○不需要蓋章。印領清冊是我製作的,章是我蓋的,我先拿給丙○○看,他沒有異議,是丙○○拿章給我蓋的。後來在一月份的時候,丙○○發現,問我為何要加入錄頂,要求我要將他改回展福公司,所以我就幫他退保,後來他就愈變愈怪,我跟他說,請他自己聲請加入展福公司的投保。丙○○所領薪資,展福公司及錄頂公司都有等語,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惟其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之會計人員,其本身亦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供述不免偏頗,且依偵查卷第36頁所附匯款回條聯中,信程公司確曾於95年9月11日、95年10月,及95年11月10日由甲○○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支付,惟並無錄頂公司匯至告訴人帳戶資料,告訴人丙○○是否兼任頂福公司之工作,及領取頂福公司之薪資,即非無疑,證人甲○○前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係係展福公司之職員,有聘任合約書在卷足稽,其為展福公司之職員,依法應以展福公司為投保單位,且薪資之申報亦只能申報在展福公司,不能任由私下借用其他公司名義為之,縱使告訴人同意亦不能免除被告之刑責,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1、2、3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錄頂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展福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錄頂公司96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等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展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係其從事公司活動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甲○○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業務上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所掌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多次行為,屬業務上同一行為,為包括上一罪,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因貪圖一時便利致犯本罪,及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雖犯後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