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 江俊威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 律師
張瓊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3號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一併審理。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各罪及處刑,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應予維持,除已撤銷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威,辯解略以:否認犯罪。是與「 陳育成 」合夥虛擬貨幣買賣。是詐欺集團先欺騙受詐騙人,使受詐騙人依詐欺集團提供的電子錢包,向被告誆稱是受詐騙人自己的電子錢包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在與被告面交之時簽署切結書仍然重申是自己的電子錢包,被告已盡調查客戶基本資料之責。受詐騙人使用詐欺集團提供的電子錢包,取得被告給付的虛擬貨幣,因而遭詐欺集團操作、轉出。虛擬貨幣買家選擇與賣家面交虛擬貨幣,是公開且顯著的事實。契約自由,不能以被告與受詐騙人未以轉帳方式買賣虛擬貨幣,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或行為分擔。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與未及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以附表受詐騙人面交之金額,用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乘以0.2之台幣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各項數額(偵32651卷第32、34至42、4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包含於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部分應撤銷。
(二)「洗錢之財物」: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面交金額欄」即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現身取/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標的物。
(5)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2、綜上,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人收取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確實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是與「陳育成」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均經原審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聲請傳喚所辯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陳育成」(於本院改稱「 陳裕程 」),經傳拘未到庭,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的證據。
(三)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判決之沒收追徵宣告編號受詐騙人「洗錢之財物」沒收及追徵1 周笎翎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楊國浩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林昭伶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吳奇明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姜文祥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趙學成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粘世明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6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范揚賢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歐宇晴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賴 美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李旭燦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林明雀 (告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江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成」(下稱「陳育成」)、「 陳傑森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江俊威,再由江俊威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上手「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江俊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江俊威、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訴1168卷【見附表四之卷宗對照表,下同】一第219至221、274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與「陳育成」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係依「陳育成」之指示至如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指定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現金,伊均有將「陳育成」傳給伊之水單(即收據)傳給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伊於面交時均有等待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到「陳育成」匯入之虛擬貨幣後方離開,伊將收到之現金交由「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為與他人共同經營之虛擬貨幣幣商,因主管機關並未明確規範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因此被告自行上網了解客戶身分查驗程序(KYC),被告於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會與交易之人確認身份及是否係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並與交易之人簽署切結書,確認確實由本人來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出售其虛擬貨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有提供虛擬貨幣水單交易紀錄,至被害人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是否用於其他投資或交易,即非被告所知悉,因此被告僅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一般民眾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223、279、280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112偵19193卷第49、77至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笎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投資
股票,在網路上看到「朱 家泓 」老師會報股票明牌,並有開班授課投資股票,伊遂與「 朱家泓 」聯繫,「朱家泓」遂邀請伊參加線上課程,而「朱家泓」老師之助理「 林穎 」、學生「 林琦雲 」稱其等有與投顧聯合,即「時富證券」平台有投顧作為後盾,可以穩賺,「林穎」要求伊下載「時富證券」之APP,並給伊「時富證券」帳戶以線上操作股票,未向證券行開戶交易買賣股票,亦無實際之帳號及帳本。「林穎」等人會提供股票名稱,並稱多少錢可以買這支股票,獲利亦在「時富證券」平台列出,並稱2個月後結算,然當伊想出金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卻無法出金,亦無人回應伊;伊總共支付200萬元在「時富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伊先分別匯款2筆5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而伊「時富證券」之帳戶即有顯示100萬元在帳戶內,嗣「林穎」稱因至銀行取款時會遭銀行盤問比較麻煩,故會派專人到府收款,並稱當伊交付款項予收款之人時,會看到交付款項之數額進入「時富證券」之帳戶,伊為操作股票遂於112年4月25日在萊爾富超商將100萬元交付「時富證券」派來之被告,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後,有看到伊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入帳100萬元,隔天伊即依「林穎」指示買賣股票,說這是穩賺的,伊於「時富證券」之帳戶投資200萬交易股票,線上帳戶顯示有賺100萬元,但伊於000年0月間欲先出金提領50萬元出來時,無法提領且「林穎」等人即不回應伊了,伊才驚覺不對勁去報案;伊只是要投資股票,並非購買虛擬貨幣,也不懂虛擬貨幣或泰達幣,並未聽過「日月優質商城」、「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監視器畫面拍到之人即為伊與被告,當時係「時富證券」之客服人員聯繫收款之人到伊家裡附近了,伊確認被告就是「時富證券」之客服派來收款之人後,遂與被告一起走去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100萬元,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操作其手機後,伊之手機上「時富證券」帳號內看到100萬元入帳,過程中伊並未將手機交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很短,約10幾至20分鐘左右等語(見112偵19193卷第27、28、31、32、41、42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17至38頁),並有內容相符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時富證券」帳號截圖(見112偵19193卷第37至
40、53至57、59、60頁、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101、102頁)可佐。復觀證人周笎翎之「時富證券」帳號截圖,確於112年4月25日17時41分有100萬元入帳(見112偵19193卷第60頁),顯見證人周笎翎證稱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操作手機後,其隨即看到手機內「時富證券」帳號帳戶內入帳100萬元等語可信,衡諸若非被告操作證人周笎翎之「時富證券」帳號內容,或能聯繫「朱家泓」、「林穎」等提供「時富證券」帳戶予證人周笎翎之人,以操作證人周笎翎之「時富證券」帳戶,怎可能在被告收取100萬元並操作其手機後,證人周笎翎手機內之「時富證券」帳戶隨即同步顯示入款100萬元,足見證人周笎翎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入款100萬元實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再者,證人周笎翎證稱其係為於「時富證券」上交易股票方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而100萬元現金數額甚鉅,被告卻能在客服人員告知證人周笎翎收款之人已抵達指定地點時,如期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出現,並收取證人周笎翎交付之100萬元,益徵被告與「朱家泓」、「林穎」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實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旭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3
月18日在Youtube上看到「朱家泓」老師之授課,伊經「朱家泓」邀請方加入「朱家泓」之Line群組,「朱家泓」稱其學生「林穎」會再讓伊加入「朱家泓」老師之班級「初階班」、「高階班」、「特攻班」,但「初階班」、「高階班」、「特攻班」須分別投資4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方能加入,伊參與「初階班」並繳交400萬元後,「林穎」才會報股票明牌給伊,「林穎」稱須以「時富證券」APP購買股票,且要伊儲值400萬元方能使用「時富證券」APP,儲值方式為透過「朱家泓」、「林穎」安排之「時富證券」服務人員「Diana」介紹之幣商即「日月優質商城」派來之「陳傑森」、被告、「小帥哥」向伊收取儲值款項,「Diana」稱係在「時富證券」帳號裡面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故伊與「日月優質商城」聯繫後,「日月優質商城」之人自我介紹稱其為「陳傑森」,伊遂與「陳傑森」相約交付現金予「日月優質商城」派來之「陳傑森」、被告、「小帥哥」,伊於112年4月11日一開始係投資65萬元,「陳傑森」稱會與一位與其同組之人即被告來收取款項,故伊於112年4月11日交付現金65萬元予「陳傑森」及被告,伊交付現金後「時富證券」帳戶即顯示有入帳85萬元,且該次伊有獲利約20萬元,故伊再於112年4月12日交付現金48萬元予「陳傑森」,該次「時富證券」帳上顯示伊賺了約50萬元,伊再於112年4月17日交付「小帥哥」現金87萬元,此次約獲利20萬元,故伊又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100萬元,此次獲利約30萬元,伊於交易過程中均未出金,亦未看到任何股票內容,面交過程中被告有讓伊填寫「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表單,並要求伊按捺指印及持伊之身分證與該表單一起拍照,故被告之手機內應有伊之相片,而因伊已達到400萬元之「初階班」資格,「林穎」助教會報股票明牌給伊在「時富證券」中操作,嗣「朱家泓」老師要伊繼續投資到800萬元進階到「高階班」,伊覺得怪怪的就跟「時富證券」服務人員「Diana」稱要將其帳戶內款項全部出金,然「Diana」稱「初階班」須先給18%之傭金方能出金,而因伊違約故須先支付投資金額之40%約120萬元違約金方能出金,「Diana」有提供帳戶給伊匯入,但因伊覺有詐故未匯款並至警局報案;伊目前手機內之「時富證券」帳戶餘額仍顯示有748萬2,666元,但因伊未依指示匯入120萬元違約金,且其等亦不願意直接由餘額內扣除120萬元,故伊就該餘額均領不出來;伊不知道虛擬貨幣,也不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伊係為聽「朱家泓」、「林穎」報明牌買股票,方參加「初階班」,「時富證券」係在投資股票;伊每次都會打電話給「日月優質商城」之「陳傑森」,「朱家泓」老師稱要上其課程一定要先與「日月優質商城」派的人面交,並有資料匯入「時富證券」後才能上「朱家泓」老師之課程,因「時富證券」之帳面上顯示伊有獲利,故伊方相信而陸續交付款項;伊交付款項時共見到被告3次,被告面交時自稱其為「宋先生」,故伊於警詢中稱伊與宋先生面交,112年4月11日伊聯繫「日月優質商城」之「陳傑森」,「陳傑森」稱會帶與其同組之合夥人即被告過來,伊遂於112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傑森」碰面,被告稱其為「日月優質商城」之面交人員,面交時被告並未給伊收據,被告點完面交之金額後,就會以其之手機上傳資料,稱面交金額OK了,「朱家泓」老師之服務人員「Diana」再與伊確認錢有無匯入伊之「時富證券」帳戶,伊隨即於伊之「時富證券」帳戶看到有錢匯入;「陳傑森」有要求伊提供收貨幣之地址,該地址為「Diana」提供予伊之「時富證券」電子錢包地址,「Diana」要求伊將該地址傳送給「陳傑森」,而「時富證券」也有通知「陳傑森」至伊之公司面交取款,「陳傑森」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面交時有核對伊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且「陳傑森」於112年4月11日核對電子錢包地址時被告亦在場,而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與被告面交現金時,伊亦有將電子錢包地址先傳給「陳傑森」,112年偵字第3265卷第388頁右下角之轉帳截圖內容為被告先傳給「陳傑森」,「陳傑森」再傳送給伊之截圖,伊不知道內容指何意等語(見112偵32651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40至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李旭燦與「朱家泓」、「Diana」、「林穎」、「日月優質商城」、「朱家泓」高階班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偵32651卷第313至395、400至429頁)。
㈣是證人周笎翎、李旭燦均證稱其等為取得「朱家泓」老師、
「林穎」助教等人之股票訊息,方依「林穎」之指示下載「時富證券」之軟體,且「林穎」等人要求其等須儲值金額至「時富證券」方能聽取股票明牌訊息,而儲值方式為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其等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即會顯示有金額入帳,方能在「時富證券」線上交易股票,而其等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後,「時富證券」帳戶內金額確實有顯示交付款項之數額,其等方依「林穎」等人之指示以操作購買股票,又雖其等之「時富證券」之帳戶內顯示交易股票有獲利,然其等均無法將帳上金額提領出來等語明確。復觀告訴人李旭燦與「朱家泓」、「林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偵32651卷第313至330、345至377頁),均為「台股教學」、「飆股」、「台積電」、「漲停金股標的」、「強勢漲停飆股」、「股票」、「零股」、「標的股」等投資股票及告訴人購買股票交易截圖之內容(見112偵32651卷第313、316、321、323、327至330、345至359、375、377頁),足見證人周笎翎、李旭燦證稱其等為交易股票方參加「朱家泓」、「林穎」之群組等詞可信,且觀上開對話紀錄,經「朱家泓」傳送其從事股票教學多年、須儲值400萬元方能進入「初階班」、800萬才能進入「高階班」以取得其教授之股票市場信息、追中漲停連板的機會、會將看好之飆股由助教「林穎」代為通知等訊息予告訴人李旭燦後,告訴人李旭燦即陸續傳送其儲值之金額,並稱會「和幣商面交」、「聯絡幣商儲值」(見112偵32651卷第315、316頁),足見告訴人李旭燦交付款項予幣商之目的係為儲值金額以交易股票,再觀「林穎」確於訊息中陸續以「漲停金股」之股票號碼訊息傳送予告訴人李旭燦,復提供「時富證券」之連結軟體要求告訴人李旭燦下載以供儲值現金,並提供「Diana」之聯繫方式,稱可以由幣商上門面對面現金儲值,要求告訴人李旭燦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後即可以聯絡幣商見面取款,並佯稱因近期銀行儲值會遭銀行行詢問而阻攔儲值,故要求告訴人李旭燦以USDT貨幣辦理儲值等訊息予告訴人李旭燦(見112偵32651卷第360至370頁),顯見「Diana」之幣商聯絡窗口亦係由「林穎」所提供,且「林穎」指示告訴人李旭燦將現金交付幣商方能於「時富證券」帳號中儲值金額以交易股票,而告訴人李旭燦隨即於112年4月11日與「Diana」聯繫,「Diana」即稱因銀行櫃檯儲值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李旭燦提領現金後聯繫其,其會安排幣商上門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儲值之金額,並提供「日月優質商城」之聯繫方式及收幣之地址要求告訴人李旭燦將地址提供給幣商,期間告訴人李旭燦曾質疑並稱其係欲交易股票,為何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疑問,經「Diana」回復稱虛擬貨幣儲值之金額會換算成臺幣存入告訴人李旭燦之交易帳戶,股票交易事宜應聯繫老師、助理(見112偵32651卷第
331、338、339、341至344頁),顯見收取款項之「日月優質商城」之幣商聯繫方式亦由「Diana」提供,且「Diana」亦知悉告訴人李旭燦儲值之目的係為與「朱家泓」、「林穎」等人交易股票,而經告訴人李旭燦於同日即112年4月11日聯繫「日月優質商城」後,「日月優質商城」即表示其為「陳傑森」,「陳傑森」並稱會和其同組之合夥人即被告於該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65萬元,嗣經告訴人李旭燦表示欲於112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日面交35萬、100萬後,「陳傑森」即表示其會安排,並傳送「李大哥,在20分內會到,夥伴說外面這條馬路車有點多」、「夥伴在2分鐘到」、「夥伴可能快要5點才能抵達」等訊息(見112偵32651卷第386至395頁),復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400至403、418至429頁),告訴人李旭燦確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與被告及自稱為「陳傑森」之男子見面,告訴人李旭燦另於同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日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足見被告即為經「陳傑森」指派於112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日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之人,佐以「Diana」、「日月優質商城」人員即「陳傑森」、被告之聯繫方式均係由「朱家泓」、「林穎」層層遞轉提供予告訴人李旭燦,且證人李旭燦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其「時富證券」之帳戶內即顯示有金額入帳,亦有「時富證券」截圖及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112偵32651卷第336至338頁),益徵收款之「陳傑森」、被告與提供「時富證券」予告訴人等之「朱家泓」、「林穎」、「Diana」等人間有互相聯繫,方能在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告訴人李旭燦之「時富證券」帳戶隨即有款項入帳,且參諸告訴人李旭燦交付現金之款項轉為「時富證券」帳戶內之數額後,經告訴人李旭燦要求出金時卻無法將款項提領出來,亦有告訴人李旭燦與「Diana」之對話紀錄、「時富證券」帳戶截圖可佐(見112偵32651卷第334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105頁),足見證人李旭燦證述其不懂虛擬貨幣,係為投資股票,方依「林穎」等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以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然嗣後卻無法出金提領款項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㈤復參以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於警詢
中證稱其等為參與股票投資、取得中獎彩券,方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然嗣後均未能取回款項等語,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可佐(詳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核與上開證人周笎翎、李旭燦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方式如出一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冒股票投資名人「朱家泓」、「 楊世光 」之名義或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稱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方能參予投資股票,並稱因銀行臨櫃匯款亦遭到行員關懷,故會安排人員到府取款,且其等儲值之款項會以虛擬貨幣轉換為帳戶內新臺幣云云,以訛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佯裝虛擬貨幣商之被告,然嗣後卻藉詞須支付違約金云云為由,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無從取回其等儲值及投資之款項,衡諸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朱家泓」、「林穎」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如何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如期出現並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且當告訴人等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告訴人等之證券帳戶內旋即同步顯示儲值金額增加,足見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又被告雖有提供告訴人等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然觀該等契約內容,均無甲方即出售虛擬貨幣者之簽名或印文,反均係由告訴人等單方面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卷附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足參(見112偵19193卷第61至76、159頁),實與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數額甚鉅,衡諸現今金融轉帳匯款之交易方式方便、迅速且透明,既能保障交易雙方之金流防免嗣後爭議,復能避免現金收款可能遭搶劫、遺失之風險,然被告與「陳育成」卻捨此而不為,竟要求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自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證稱其等係為投資購買股票、領取中獎彩券,不懂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實際交易虛擬貨幣買賣,均係由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112偵32651卷第62、70、76、85、93、100、104、106、118、121、123、126、127、544、568頁、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62頁),益徵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其等僅係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儲值金額達到投資股票及領取中獎彩券之目的,復參諸告訴人周笎翎交付被告100萬元後,「時富證券」之帳戶雖於訂單編號426顯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存入31746數量之USTD,然訂單編號427顯示旋於同日17時57分轉出31746數量之USTD,有「時富證券」歷史訂單可佐(見112偵19193卷第60頁),顯見亦無被告所辯其有將告訴人周笎翎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乙情明確,況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證稱其等無法出金、款項無法取回等語明確(詳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將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育成」各出資50萬元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被告既自稱為幣商,首重賺取差價以牟利,被告卻迄未能提供「陳育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及其等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帳目及相關資料,衡諸被告合夥之金額非小,而合夥契約之出資額、分潤等細節均須逐一與合夥人確認並達成合意,殊難想像被告竟連合夥人「陳育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即率爾與其出資合夥,再參諸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取之現金總額高達2,700餘萬元,被告與其合夥人「陳育成」間之合夥分潤細節更應有字據或留有對話紀錄以維護其權益,惟被告就此部分均無從提供資料供本院調查,且無法交代款項金流之去向,僅空言辯稱均交由「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非詐騙集團云云,實難採信。
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
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等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足見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等信任之詐術。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等,並將動輒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至明。況觀諸被告與證人周笎翎、李旭燦證述交易過程,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等收取現金,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而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亦與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間彼此分工監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合,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被告於向告訴人李旭燦收取款項時,自稱為「宋先生」,果如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幣商,被告又何需虛捏自己為「宋先生」,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
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轉交其上手「陳育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除被告外,尚有「陳育成」、「陳傑森」等人及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涉案人數顯達3人以上。復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將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願配合,主觀上即具有洗錢犯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知悉並參與此部分行為,且被告係經該集團上游成員「陳育成」、「陳傑森」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具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方式,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4、9、10、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遭該集團成員以於Youtube、奇摩雅虎網頁、Instagram、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該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完成實施詐術,而就該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則已逾越被告之犯意,非其所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尚無從以該加重詐欺要件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有誤會,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據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俾利其等防禦(見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217、271、272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僅係加重條件認定之加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7、11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交付款項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上開各該告訴人等多次交付款項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陳育成」、「陳傑森」及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26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被告輾轉交由上手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其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陳育成」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收取之款項數額已高達2,700餘萬元,造成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損失甚鉅、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復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前已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3至5萬,與父母、哥哥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7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據其於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220頁),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其與「陳育成」聯繫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220頁、112訴1168卷二第71頁),並有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32651卷第139、140、143、144、163、164、191、192、263、264、291、292、437至445頁),至被告雖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私人手機云云,然該物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拍照之照片在卷(見112偵32651卷第135、137、141、175、17
7、219、239、261、311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卷頁詳如「犯罪所得」欄所載),且獲利為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乘以0.2之臺幣金額等語(見112偵32651卷第32、34至42、45頁),堪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然據被告稱收取之款項均交由上手「陳育成」,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贓款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該詐欺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育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李旭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三「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由「陳育成」將如附表三「泰達幣顆數」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匯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惟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旭璨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4月12日係將248萬元交給自稱「陳傑森」之人,於112年4月17日係將87萬元交給自稱「小帥哥」之人,該款項均非由被告收取;伊於112年4月11日將款項交給「陳傑森」與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偵32651卷第123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59頁),復觀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2偵3261卷第400至429頁),於112年4月12日、同年4月17日向告訴人李旭璨收取款項之人,顯然與112年4月11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收款之人即被告之外貌、身型不符,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收取,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李旭璨於112年4月11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交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泰達幣顆數錢包地址犯罪所得證據出處主文1(即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起訴書附表及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併辦意旨書)周笎翎(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周笎翎欲投資股票與其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偽稱為「朱家泓」、「林穎」、「林琦雲」,並佯稱投資股票須先下載「時富證券app」且預先儲值方能投資,且為免麻煩,須以交付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周笎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25日17時15分許萊爾富超商松山新聚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00萬元無無1萬元(見112偵19193卷第18頁)1.證人即告訴人周笎翎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12偵19193卷第27至29、31至32、41至43、61至63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17至38頁)2.告訴人周笎翎之詐騙集團app程式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112偵19193卷第59至60頁;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87、92、94至96、101、102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19193卷第53至57、123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國浩(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成立「金錢爆-操作群」之假投資群組,於112年3月14日,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楊國浩進行股票投資,再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紀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告訴人楊國浩下載及註冊「偉享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偉享證券」之客服人員LINE暱稱「Shirley」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楊國浩與「Shirley」聯繫後,「Shirley」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楊國浩,並表示會指派「盛合幣商」之人員與告訴人楊國浩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楊國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外停車場200萬元6萬3,492顆TFYb235jUo5yvtEX36tPWaPWe1suDmc9DB4萬元(見112偵32651卷第32頁)1.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51至54、541至545頁)2.告訴人楊國浩之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9193卷第159頁、112偵32651卷第135至140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5月5日17時15分許500萬元12萬8,730顆TPXkx5SyuueUn1KHwFCUhm6Bo3cmUuVdo4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昭伶(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網站成立「金錢爆」之假投資群組,於000年0月間,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林昭伶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林紀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告訴人林昭伶下載及註冊「偉享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偉享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Shirley」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林昭伶與「Shirley」聯繫後,「Shirley」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林昭伶,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之人員與告訴人林昭伶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昭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500萬元19萬9,235顆TQTrWj8ZSWLTevxLkS3fHcCaoAKBXKSRRe3萬5,0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34頁)1.證人即告訴人林昭伶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59至63頁)2.告訴人林昭伶之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141至157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吳奇明(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雅虎網頁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112年1月6日,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吳奇明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 劉淑瑩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告訴人吳奇明下載及註冊「景華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景華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Annie」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吳奇明與「Annie」聯繫後,「Annie」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吳奇明,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之人員與告訴人吳奇明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吳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14日11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巷0號130萬元4萬1,001顆TXWMgrjCSkSjq22sgx77KgG6m1tD5zDkfc7,0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36頁)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69至71頁)2.告訴人吳奇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主頁截圖、景華證券APP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163至174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姜文祥(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網站成立假投資群組,於112年3月某時,冒用財經媒體名人「 杜金龍 」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姜文祥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 湯佳玲 er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杜金龍」之助理,教導告訴人姜文祥下載及註冊「晟元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晟元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Angela」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姜文祥與「Angela」聯繫後,「Angela」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姜文祥,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之人員與告訴人姜文祥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姜文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14日16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0萬元2萬8,662顆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1萬6,0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37頁)1.證人即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73至77頁)2.告訴人姜文祥之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175至18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651卷第185至189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4月20日10時57分許150萬元4萬7,770顆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100萬元3萬1,847顆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趙學成(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成立「世光之明燈」之假投資群組,於112年3月某時,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趙學成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AMY 王芯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告訴人趙學成下載及註冊「 華禹 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華禹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華禹hannah」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趙學成與「華禹hannah」聯繫後,「華禹hannah」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趙學成,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之人員與告訴人趙學成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趙學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17日15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順店)50萬元1萬5,923顆TC1HF1x1qHWyAtEkfNmfB555Fa1sRYnArdY2,0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38頁)1.證人即告訴人趙學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83至86頁)2.告訴人趙學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主頁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191至218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粘世明(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成立「家泓高階班」之假投資群組,於000年0月間,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粘世明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朱家泓」之助理,教導告訴人粘世明下載及註冊「時富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時富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時富證券Diana」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粘世明與「時富證券Diana」聯繫後,「時富證券Diana」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粘世明,並表示會指派「日月優質商城」之人員與告訴人粘世明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粘世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20日13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雅圖極品咖啡西湖店)150萬元4萬7,770顆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3萬5,0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39頁)1.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565至569頁)2.告訴人粘世明之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219至237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4月24日12時33分許212萬元6萬7,301顆112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100萬元3萬1,746顆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范揚賢(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成立「世光台股俱樂部」之假投資群組,於112年2月5日,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范揚賢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Stars」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告訴人范揚賢下載及註冊「華景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華景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Annie」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范揚賢與「Annie」聯繫後,「Annie」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范揚賢,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之人員與告訴人范揚賢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范揚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東元店)50萬元1萬5,923顆TSwvRdJFMiioBKHL3huzSjAaUzRLuie1XR2,0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41頁)1.證人即告訴人范揚賢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91至94頁)2.告訴人范揚賢之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239至259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歐宇晴(業據告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另於112年4月15日,先後以Instagram暱稱「imvinci.tw」、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Yu」向告訴人歐宇晴佯稱:可以在「imvinci.tw」網站代理投注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或購買台灣運動彩券,將來如果獲利,僅須收取20%之分析費用,如果沒有獲利,則免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另於112年4月18日,再向告訴人歐宇晴誆稱:代理投注之台灣運動彩券中獎1,311萬356元,請告訴人歐宇晴至幣安交易所找1位「盛合虛擬貨幣」幣商,並向該幣商購買65萬元之泰達幣,之後即會將彩券寄至告訴人歐宇晴住處云云,致告訴人歐宇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20日12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瑩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大盈門市,應予更正,見112偵32651卷第100頁)65萬元2萬700顆不詳2,0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41頁)1.證人即告訴人歐宇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99至101頁)2.告訴人歐宇晴之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261至28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651卷第285至290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賴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112年4月18日,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被害人賴美娟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林紀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被害人賴美娟下載及註冊「偉享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偉享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Shirley」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賴被害人美娟與「Shirley」聯繫後,「Shirley」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被害人賴美娟,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之人員與被害人賴美娟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賴美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25日某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大發店)60萬元1萬9,047顆TBUxNHJjkfbDwMgu68mbj8M1u72z7mepen2,5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42頁)1.被害人賴美娟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103至104頁)2.被害人賴美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投資網站及網頁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291至29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651卷第295至298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旭燦(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且在社群網站成立「家泓家族」之假投資群組,另於112年3月18日,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李旭燦進行股票投資,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朱家泓」之助理,教導告訴人李旭燦下載及註冊「時富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時富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DINNA」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李旭燦與「DINNA」聯繫後,「DINNA」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李旭燦,並表示會指派「日月優質商城」之人員與告訴人李旭燦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旭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65萬元2萬700顆TYBAnoz7YNqbHJGKumuCRFvGXWNTR3bZE31萬2,701元(6萬3,506顆*0.2=12,701元,見112偵32651卷第32、34至42、45頁)1.證人即告訴人李旭燦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121至124頁)2.告訴人李旭燦之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網頁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311至399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261卷第400至429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51卷第431至436頁)5.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32651卷第591至593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35萬元1萬1,111顆112年5月3日16時15分許100萬元3萬1,695顆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林明雀(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成立「金錢爆-楊世光」之假投資群組,112年2月某時,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林明雀進行股票投資,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春嬌 (楊老師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告訴人林明雀下載及註冊「偉享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偉享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Shirley」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林明雀與「Shirley」聯繫後,「Shirley」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林明雀,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之人員與告訴人林明雀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明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店)70萬元2萬2,187顆TBUxNHJjkfbDwMgu68mbj8M1u72z7mepen2500元(見112偵32651卷第45頁)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651卷第125至127頁)2.告訴人林明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主頁截圖、投資群組、投資明細、投資軟體、簡訊截圖(見112偵32651卷第437至49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651卷第493至495頁)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應予沒收)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12PRO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江俊威112年度刑保字第2931號2IPHONE8PLUSIMEI1: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壹支附表三(不另為無罪)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泰達幣顆數錢包地址備註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旭燦(業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成立「家泓家族」之假投資群組,另於112年3月18日,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之名義,佯裝指導告訴人李旭燦進行股票投資,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杜金龍」之助理,教導告訴人李旭燦下載及註冊「時富證券」APP軟體,並佯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時富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DINNA」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告訴人李旭燦與「DINNA」聯繫後,「DINNA」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告訴人李旭燦,並表示會指派「日月優質商城」之人員與告訴人李旭燦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旭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112年4月12日14時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248萬元7萬8,980顆TYBAnoz7YNqbHJGKumuCRFvGXWNTR3bZE3收取款項之人非被告,而為自稱「陳傑森」之人(見112偵32651卷第123、404至409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59頁)112年4月17日14時45分許87萬元2萬7,707顆收款款項之人非被告,而為自稱「小帥哥」之人(見112偵32651卷第123、410至417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59頁)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卷宗全稱卷宗簡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112偵1919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167號卷112聲羈16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96號卷112偵聲196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卷112偵32651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本院112訴1168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本院112訴146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