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志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所為一0五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九七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國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以通常程序審理,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