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莊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莊曜貴 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丙○○(原名: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訴外人莊曜貴自民國88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案號為本院92年執字第7275號)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獲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借據等為證,佐以被告前具狀表明願承受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但希望能降低或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且已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目前因生活壓力所迫,又處失業狀態,實無法參加言詞辯論等語,亦無爭執,已足可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揭被告希望能減免負擔之陳述,若原告可讓步接受,核應屬兩造能否成立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問題,與本件依法判決無涉,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229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2,010,724元│自92.12.25│依年利率6.25%│自92.12.25起至清│按左開利率20%計算││││起至清償日│計算│償日止│││││止││││└──┴──────┴─────┴───────┴────────┴─────────┘┌──────────────────────────────────────────────────┐│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22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001│莊曜貴│丙○○(原名│3,200,000│83.3.14~102.1│按年息7.125%計付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莊丙○○)│元│0.14,自借款日│(年息按分配表所載為6.25│除按原訂利率支付││││││起每滿1個月為│%)│遲延期間之利息外││││││1期,每期以年││,逾期清償在6個││││││金法平均攤還本││月以內,按左開利││││││息,如有1期未││率10%,逾期清償││││││履行時,即喪失││在6個月以上,其││││││分期攤還之權利││超過6個月部分,││││││,全部借款視為││按左開利率20%加││││││到期。││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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