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聲請人當時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751,801元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繳納29,982元之方式償還。聲請人任職於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24,842元(含個人膳食費6,300元、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1,490元、學雜費4,352元),所餘金額約15,158元,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聲請人於98年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台新銀行只願提供144期,利率0%,每月繳納12,500元之方案,聲請人請求台新銀行給予更優惠之方案,因原中華商業銀行債權已移轉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非「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金融機構,無法比照協商,且已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故聲請人實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1,135,659元另積欠聯邦銀行保證債務本金28,956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00,337元,前曾於95年7月2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751,
801元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繳納29,982元之方式償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聯邦銀行99年1月15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80頁至第81頁),而聲請人僅繳納3期協商款,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亦有台新銀行99年1月1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063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於95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曾依約按期清償等語,堪予認定。
㈡、查聲請人95年度申報所得為402,484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3,540元,核與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自行陳報每月薪資約33,000元乙情大致相符,此有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新銀行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而聲請人於協商時曾主動向台新銀行表示願每月拿出30,000元,以儘早償還債務完畢,有上揭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之註記可憑,顯見聲請人係衡量其個人收入、支出狀況後,認每月還款30,000元並無困難,且最後雙方於95年7月24日達成協議之還款金額為29,982元,並未逾30,000元,核與聲請人之還款意願無違,自難認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有何苛酷不當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惟聲請人僅依約繳納至95年9月為止,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觀諸此際聲請人並未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依聲請人所提強制執行扣薪表,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起始遭扣薪,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復未提出此期間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據上所述,聲請人突於95年10月毀諾,尚乏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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