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呷芝樂小吃店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一合夥組織,並以乙○○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合夥,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記、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98年度 司雄 調字第123號卷第
5頁及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訴訟上並由負責人乙○○充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是原告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更正被告名稱,並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86年4月1日受訴外人 黃和榮 之託,出名與訴外人 黃美珠 共同成為被告呷芝樂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惟實際合夥人為黃和榮及黃美珠。 嗣伊 於86年12月向黃和榮、黃美珠表示不同意再擔任名義合夥人,並將印章取回。詎黃美珠之配偶乙○○竟於87年2月3日偽刻伊之印章,進而偽造合夥同意書、讓渡書及合夥契約書,表示黃美珠將被告之合夥出資額轉讓予乙○○,並由伊與乙○○繼續為被告之合夥人。嗣因被告積欠營業稅款,造成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約談,有遭限制住居及拘提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確實係人頭,並非被告之合夥人等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合夥同意書、讓渡書、合夥契約書、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及商業登記抄本函附卷可憑:
㈠被告於85年9月20日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嗣於87年2月18日變更合夥人為原告及乙○○。
㈡被告因積欠營業稅,致原告現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命令約談,而有遭限制住居及拘提之危險。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如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自被告退夥,然被告仍將其列名為合夥人,致合夥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且因被告積欠營業稅款,造成其遭高雄行政執行處約談,而有遭限制住居及拘提之危險等情,有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1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司雄調字第123號卷第14頁),足認原告確有因列名為被告合夥人,而遭主管機關追償被告積欠稅款之危險。又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除去上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合夥人,係乙○○未經其同意將
之列為合夥人等情,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已堪信為真實。再參諸原告於91至95年度及97年度(原告96年度未申報所得稅)均未曾自被告受領股利或受有盈餘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990002644號函附之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990002390號函附之94至95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款書(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合夥人,係遭乙○○冒名登記為被告合夥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應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