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昭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昭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見 潘丁福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大門未鎖,乃侵入潘丁福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潘丁福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潘丁福返家目擊江昭男自其上址住處走出,潘丁福旋即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丁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昭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0張(見警卷第17至39頁、偵卷第23至24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張哲豪 於104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10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前開犯行,足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表現悔意,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損害,且失竊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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