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祥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卻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簽注單3張。│├──┼───────────────────────┤│2│計算機1台。│├──┼───────────────────────┤│3│現金新台幣380元。│└──┴───────────────────────┘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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