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嘉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裕嘉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於103年5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及9月,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13日,累進縮刑3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月12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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