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仕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仕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仕陽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於①10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11月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於②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又於③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26日確定。上揭②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於10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2日(其中於103年3月28日至103年5月27日間另執行觀察、勒戒;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90日,其中已執行12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