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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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被告乙○○更名 洪涵芬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更名洪涵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更名洪涵芬,另涉犯美勝豐實業有限 公司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學實業有限公司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陳 金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董台生 」、「 姜永年 」、「 許耀坤 」、「 阿德 」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7月間某日,由 陳金龍 、「姜永年」、「許耀坤」以
乙○○前與丁○○所共同虛設(丁○○已於95年7月間某日以前退出 金昇 公司之經營,改由陳金龍與乙○○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30號之金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下稱金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游枝 成, 游枝成 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
8國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另游枝成因擔任虛設公司即金昇公司、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接洽,佯稱欲向宏通公司購買17吋及19吋之液晶螢幕,並分別於同年8月22日、9月5日下單訂購17吋液晶螢幕1280台、19吋液晶螢幕1500台(共價值美金46萬零9百元),雙方並約定於香港交貨,使宏通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9月27日,將上開液晶螢幕,分別以40呎貨櫃2只、20呎貨櫃1只,安裝運送至位於香港之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後,即由戊○○及上開共犯中1人,持「阿德」、陳金龍所交付之香港花旗銀行擔保提貨書,自臺灣地區出境至香港後,先由戊○○於同年10月4日,以游枝成之名義,持銀行擔保提貨書向萬達公司行使,嗣由另一共犯於同月5日,持銀行擔保提貨書向萬達公司行使,致使萬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裝有液晶螢幕之40呎貨櫃1只予戊○○,及交付其餘2只貨櫃予另一共犯。嗣宏通公司於戊○○等人提領貨櫃後,發覺有異,遂透過兆豐銀行與香港花旗銀行聯繫,發現上開貨櫃疑遭以偽造之銀行擔保提貨書(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詳後述)提領後,派員前往金昇公司查證,發現金昇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方知受騙,並立即向香港警方報案,香港警方據報後展開調查,隨即於同月6日在香港元朗地區查獲上開貨櫃。
㈡又於95年8月間某日,由自稱「董台生」之成年男子代表金
昇公司,與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接洽,佯稱欲向群光公司購買數位相機,並於同年9月15日下單訂購數位相機(型號:DV10,1千台,型號:E5XU,2千3百台)1批(共價值美金21萬1千元),約定將貨物運送至金昇公司指定位於香港地區之豐勁倉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豐勁倉庫),並先行匯款美金693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群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取信群光公司,致使群光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數位相機自大陸東莞工廠運送至香港之泰廣貨運公司,再由泰廣貨運公司運送至豐勁倉庫後,隨即由戊○○持提貨單,於同年10月4日,以游枝成之名義,至豐勁倉庫提領上開數位相機。嗣群光公司發覺有異,遂派員前往金昇公司查證,發現金昇公司早已人去樓空,遂立即向香港警方報案,香港警方據報後展開調查,隨即於同月6日在香港元朗地區查獲上開貨物。
二、嗣經警循線於96年2月8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所營檳榔攤查獲戊○○,並扣得金昇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其他虛設行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1箱、金昇公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金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3箱、公司章、負責人章1箱、合約書3箱、公司資料2箱等物;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緦蜜公司)查獲乙○○,並當場扣得金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各1本,及其他公司或個人存摺39本暨大小印章(計107個)、發票、文件各1批;另在同日持搜索票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4樓旭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欣公司)扣得旭欣公司印章、帳冊、文件、名片等計5箱及電腦主機1個、手提電腦1台等物。
三、案經宏通公司及群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更名洪涵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原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具結,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137頁反面至138頁、第70頁反面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為金昇公司員工,且於上開時、地持擔保提貨書及提貨單領走前揭液晶螢幕及數位相機,並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金昇公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係金昇公司員工,,擔任送貨等外務工作,依陳金龍及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至香港提貨,不知公司有詐騙上開液晶螢幕及數位相機等情,亦未與陳金龍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另涉犯美勝豐實業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學實業有限公司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固坦承有於94年6、7月以前與丁○○合夥經營金昇公司,並擔任公司會計乙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94年8月以後即將金昇公司以80萬元賣予陳金龍經營,離開金昇公司,陳金龍付了10萬元定金後,餘款即未付清,伊對陳金龍等人詐騙宏通公司、群光公司及被告戊○○至香港提領上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等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上開詐騙犯行云云。經查:
㈠宏通公司、群光公司先後遭人以如事實欄㈠、㈡之方式詐騙
17吋液晶螢幕1280台、19吋液晶螢幕1500台(計值美金46萬零9百元)、數位相機型號:DV10,1千台,型號:E5XU,
2千3百台(共價值美金211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宏通公司總經理己○○、產品部經理 楊晟誠 及群光公司國外部業務人員庚○○,暨證人 即居間 介紹香港ChampionCr-edictAsiaLtd開立信用狀予宏通公司之介紹人丙○○等人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下列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訴:「金昇公司業務代表『姜永年』、『許耀坤』、陳金龍等人於95年7月間與宏通公司接洽訂購17吋、19吋液晶螢幕,並於同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下單訂購17吋液晶螢幕1280台、19吋液晶螢幕1500台,共價值美金46萬9百元,約定同年
9月25日交貨;該批貨於同年9月27日從基隆海關報關並以
2個40呎貨櫃及1個20呎貨櫃運送前往香港,該只40呎貨櫃於95年10月4日在香港遭自稱游姓男子提走,嗣公司立即派員前往金昇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發現人去去樓空,確認遭到詐欺,同日向香港警方報案,隨即香港警方於95年10月6日在香港元朗地區查獲該批貨櫃」等語(見偵卷㈠第60至61頁及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即宏通公司 蘇德棋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金昇公司有一自稱『姜永年』之人說要買液晶顯示器,他說是負責印度客戶採購,看到我們公司產品不錯,他在95年7月5日有先跟我們買樣品,後來該公司另一自稱『 許輝坤 』之人也來接洽,下訂單共買了美金46萬零9百元,其間該公司也派陳金龍來驗貨,驗完後,公司9月27日從基隆出港至香港,9月29日到香港,10月4、5日貨被領走」等語(見偵卷㈠第215頁);證人即宏通公司產品部經理楊晟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金昇公司有1個男生來我們工廠驗貨,案發後並至香港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及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供述:「金昇公司業務經理『董台生』於95年8月中旬以電話表示要幫客戶找數位相機產品賣印度百貨公司通路,公司於同年9月1日接到金昇公司訂購Digi-talCamera1批DV101千台、E5XU2千3百台之訂單,同月15日在金昇公司與『董台生』簽約,我帶樣品至金昇公司新莊市○○路給『董台生』看,他當時有匯3%訂金美金6930元至公司,其他價金用信用狀。該批貨經公司於95年9月30日從東莞工廠運送至香港泰廣貨運公司,再由泰廣貨運公司運送至金昇公司指定之豐勁倉庫,後來豐勁倉庫管理員將貨品交給(自稱)『游枝成』之人領走(實際上係被告戊○○以游枝成名義領走),因公司貨品是要交由之貨運承攬公司,但95年10月4日就被游先生攔截盜領走,我於翌日前往金昇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發現人去樓空,確認遭到詐欺,同日向香港警方報案,隨即香港警方於95年10月6日已經查獲該批貨品」等語(見偵卷㈠第74至75頁、第214至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香港ChampionCredictAsiaLtd開立信用狀予宏通公司是我居間介紹的,我接受 方秀麗 介紹之 楊家輝 委託,向宏通公司訂購美金46萬9百餘元之貨品,他付給我4%開狀費用,我再將其中3%交給香港ChampionCredictAsiaLtd,我賺取中間佣金,開立信用狀部分並無問題」等語(見偵卷㈡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此外,並有宏通公司部分之訂單、電子郵件、估價單、信用狀及群光公司部分之買賣合約書,匯款單、電子郵件、估價單、傳真信函、提貨單、載貨清單、入艙紀錄及被告戊○○入出境資訊乙份等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5至73頁、第76至94頁)。而被告戊○○就其有依陳金龍及「阿德」之指示,於95年10月
4日,持渠等分別交付之擔保提貨書或提貨單搭機至香港,以金昇公司負責人「游枝成」名義,分2次將宏通公司、群光公司上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等物領走等節,亦均不否認,且有被告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46頁)。綜上,堪認宏通公司、群光公司先後遭陳金龍、「姜永年」、「許耀坤」及「董台生」等人以如事實欄㈠、㈡之方式詐騙前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等物,被告戊○○並於本案中分擔前往香港提領上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貨物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雖辯稱:伊僅係金昇公司員工,擔任送貨等外務
工作,依陳金龍及「阿德」指示至香港提貨,伊不知公司有詐騙上開液晶螢幕及數位相機等情,亦未與陳金龍及「阿德」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供稱伊於93年底起至95年10月初,任職金昇公司
擔任送貨(冰箱、洗衣機)等外務工作等情,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金昇公司是在賣電器的,94年8月以前我是公司會計,戊○○來應徵時,是我面試的,戊○○在公司負責送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38頁、第233至237頁)。然如被告戊○○所述平日僅擔任金昇公司外務,負責冰箱、洗衣機等送貨工作,何以竟依陳金龍及「阿德」指示,於95年10月4日,獨自1人,持渠等交付之擔保提貨書或提貨單搭機至香港,以金昇公司負責人「游枝成」名義,分2次將宏通公司、群光公司所出售上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等物領走,顯與其所述日常所負責業務不同。況依被告戊○○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陳係依陳金龍及「阿德」指示,以金昇公司負責人「游枝成」名義提領上開貨物,並非以自己名義提領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第215頁),足認被告戊○○對陳金龍等人指示其以金昇公司負責人「游枝成」名義提領上開貨物乙節,事前顯然知悉,竟未向陳金龍等人提出質疑,仍依指示前往香港提領上開貨物。是被告戊○○受僱金昇公司期間,是否如其所述僅負責電器等送貨工作,此次僅依陳金龍及「阿德」指示至香港提貨,對陳金龍及「阿德」等人詐騙宏通公司、群光公司等節均不知情,自非無疑。
⒉另查金昇公司於91年11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起,登記負
責人固為游枝成,此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45頁);惟依證人即金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枝成(游枝成所涉本案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國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另游枝成因擔任虛設公司即金昇公司、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與金昇公司有何關係?)有人介紹我當那家公司董事長」,「(問:誰介紹你當金昇公司董事長?) 羅曲妙 」,「(問:介紹完之後,你去見誰?)辛○○,之後到公司時是見到乙○○,他在那裡當會計」,「……(問:你除了登記董事長外,還有去做什麼事情?)沒有,有時去 瑞芳 當臨時工,只是他們要貸款簽名或一些情況要我去簽名」,「(問:誰帶你去銀行簽名?)去銀行簽名大部分是羅曲妙」,「(問:你當董事長有無領月俸?)沒有,只是每次去簽名時,都會給我一些錢」,「(問:你每一次去金昇公司,乙○○都在不在?)大部分都在」,「……(問:是誰提到要去銀行簽名?)都是羅曲妙」,「……(問:乙○○跟你有什麼樣的對話?)他很少跟我對話,他主要對羅曲妙講話,叫他帶我去銀行簽名」,「(問:你去銀行簽名每次都有給錢,誰給你錢?)都是回來的時候,羅曲妙會給我1千元,1個月大約2次,都是羅曲妙開車載我從瑞芳來回,在車上給我錢或是馬路上」,「……(問:金昇公司有事情要聯絡是誰找你?)是羅曲妙直接到瑞芳來找我,我是流浪漢,他會到涼亭那邊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第154頁),及證人辛○○先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游枝成詐欺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認識羅曲妙、丁○○,丁○○是金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枝成是羅介紹我認識,我轉介紹給陶,陶用他名義開金昇公司」,「(問:為何介紹?)被告是游民,陶是我朋友,他要我找人頭……」,「……游枝成沒有到金昇公司上班,需要簽名時,陶打電話給我,我找羅,羅帶游枝成到公司簽名……」,「……(問: 郭慶和 是否由你轉介給丁○○登記為金昇公司股東?)是」,「……有1家大萊營造負責人是 林瑞旺 ,也是人頭,是陶找來的,後來有問題,他再把郭慶和找來當大萊營造負責人,事情都是丁○○在弄」等語(見偵㈡卷第13
9至140頁、第143、155、168頁);「……(問:是否認識乙○○及丁○○?)我認識丁○○,乙○○是丁○○介紹才認識的」,「……(問:丁○○、乙○○及金昇公司有何關係?)丁○○是金昇公司負責人,乙○○是會計」,「……(問:丁○○、乙○○分別在金昇公司做多久?)92年底或93年初到94年6、7月時」,「丁○○、乙○○2人有財務問題,丁○○後來因向乙○○借調資金,無法還錢,所以離開金昇公司」,「……(問:如何知道丁○○、乙○○及金昇公司關係?)……游枝成是我朋友羅曲妙介紹給丁○○當金昇公司人頭負責人」,「丁○○是我認識20幾年的朋友,金昇公司開在新莊,游枝成住在瑞芳,丁○○打電話給我,說金昇公司需要到銀行開戶簽名這些手續時,我就聯絡游枝成,丁○○跟我說和乙○○約在什麼地方見面,我就叫游枝成直接去那裡找乙○○」,「……(問:為什麼金昇公司的人不直接聯絡游枝成就可以,還要透過你?)因為游枝成沒有任何聯絡方式,沒有手機,也居無定所,我找他還要派人去找他才行」,「……(問:游枝成什麼時候當金昇公司人頭?)從開公司就當人頭了」,「……(問:金昇公司要賺什麼錢?)開金昇公司的目的是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第145頁及本院卷第頁),暨證人即金昇公司人頭股東郭慶和先後於前開游枝成詐欺乙案及本件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任職金昇?)有,我是假股東,92年丁○○報我賺錢,要我擔任公司股東,帶我去認識洪小姐(即被告乙○○),……該公司業務都是丁○○跟洪小姐負責」,「……(問:有無經丁○○介紹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有,大萊營造,目前仍是我,我沒有去公司上班……」等語(見偵㈡卷第140至141頁);「(問:誰叫你去當人頭?)丁○○」,「(問:去哪幾家公司?)大萊跟金昇」等語(見偵㈡卷第176至141頁、第176頁)。
綜上,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有於94年8月以前,與丁○○合夥經營金昇公司,並擔任公司會計,丁○○叫伊去借錢,被告戊○○在公司負責送貨等外務工作,後來錢沒有辦法還,伊即與丁○○鬧翻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及證人游枝成因擔任虛設公司即金昇公司、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金昇公司確係丁○○經辛○○友人羅曲妙介紹游枝成擔任名義負責人所虛設之公司,要非實際經營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欄所示電器零售等業務無疑。雖證人丁○○於前開游枝成詐欺乙案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金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證稱該公司業務均係被告乙○○在處理,伊未參與或投資該公司,並指游枝成係公司人頭,辛○○才是實際負責人,是辛○○自己找游枝成當人頭;辛○○稱係伊找游枝成當公司人頭係誣蔑伊;乙○○稱伊始係金昇公司幕後負責人並與她合夥經營公司並不實在云云(見偵卷㈡第137至138頁、第144頁、第154至155頁、第
168、176頁及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第279至281頁),惟與證人辛○○、郭慶和及被告乙○○前開所述均不相符。查證人辛○○、郭慶和與被告乙○○均無親誼故舊關係,衡情無附和被告乙○○所稱與丁○○合夥經營金昇公司乙節之必要,且依證人郭慶和前開所述,伊除擔任金昇公司人頭股東外,另並擔任丁○○所虛設大萊營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核與本案為警至前開珈緦蜜公司查獲被告乙○○時,當場所扣得大萊營造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及金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各1本及大萊營造公司公司章、負責人郭慶和印章,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94、97頁),暨在被告戊○○所營檳榔攤內扣得之金昇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其他虛設行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1箱、金昇公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金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3箱、公司章、負責人章1箱、合約書3箱、公司資料2箱等情互核相符,顯見證人丁○○否認曾與被告乙○○經營虛設之金昇公司乙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戊○○既於93年底起至95年10月初止,在金昇公司任職近2年,對公司營運是否正常,抑屬一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虛設公司,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戊○○辯稱伊在公司負責電器等送貨外務工作,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應非事實。
⒊再本案經被害人發現被騙,且金昇公司已人去樓空而報案後
,經警循線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所扣得金昇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發票章及其他虛設行號公司章及負責人章1箱、金昇公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金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3箱、公司章、負責人章1箱、合約書
3箱、公司資料2箱等物,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之珈緦蜜公司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同案被告乙○○所持有包含金昇公司在內等多家公司(如大萊營造公司、旭欣工程公司等)存摺等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40至45頁、第49至50頁),均屬金昇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金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虛設行號公司章、負責人章、合約書、公司資料等,益徵被告戊○○就金昇公司係一虛設公司,平日以電器零售等手法掩人耳目乙節,早已知悉無疑。否則,如依被告戊○○供稱伊自香港回台後,即因找不到阿德離開公司,且未再與被告乙○○聯絡,並自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經營檳榔攤,何以仍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金昇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發票章及其他虛設行號公司章及負責人章1箱、金昇公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金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公司章、負責人章、合約書、公司資料等公司印章及其他重要文件。被告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阿德於95年12月底拿至伊所開檳榔攤放置,並稱係被告乙○○要他拿至該處,要在該處另開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被告戊○○前開所辯,除因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已屬不能調查之幽靈抗辯外,亦與其如事前確不知情,於遭陳金龍及阿德等人利用至香港提領貨物後,旋即案發,倘阿德因前開公司印章及其他重要文件等物無處可放,欲寄放被告戊○○所營檳榔攤內,衡情被告戊○○如係不知情而遭其利用至香港詐領貨物,豈有再次受託為其保管行騙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他重要文件之理。再參諸被告戊○○於案發後,竟未迴避與阿德及金昇公司再有關涉,仍同意為阿德保管前開公司印章及其他重要文件等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戊○○於案發後為阿德保管上開物品,應係基於防免本案重要證物經查獲,始由阿德將上開物品自金昇公司移至檳榔攤所為脫免罪責之舉,較符常情。
⒋另經警循線於96年2月8日持搜索票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4樓旭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欣公司,查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於警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之珈緦蜜公司進行搜索時,當場為警與被告乙○○同時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持有包含金昇公司在內等多家公司(如大萊營造公司等)存摺等物)進行搜索後,證人即該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及繕打公司資料之行政人員壬○○(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8月10日起在旭欣公司任職,老闆係 歐陽仲 ,但是 洪姐 (即被告乙○○)僱用伊的,平常伊1人在公司上班,洪姐有時會要伊幫忙繕打金昇公司出貨單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或告訴我資料要傳回公司,要伊收起來;另伊在公司亦見過被告戊○○好幾次,他每次都1個人到公司拿文件等語(見偵卷㈠第26至27頁、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在旭欣公司任職1年,老闆是歐陽仲,但實際交代伊做事情之人是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
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至旭欣公司任職時,係由被告乙○○面試,老闆是歐陽仲,乙○○要拿文件給伊打時,老闆會和伊說,有打過4、5次出貨單,這些出貨單皆與旭欣公司無關;又乙○○到公司時會幫老闆付錢給伊,任職期間,歐陽仲到公司之次數不到10次,比乙○○還少到公司;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不認識被告戊○○云云,係指與其不相識,但見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即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除在金昇公司上班外,亦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在旭欣公司上班,擔任外務乙職,並依被告乙○○之指示至旭欣公司拿文件回金昇等語無訛(見偵卷㈠第7、9頁及本院卷第69頁)。綜上,再參諸前開在珈緦蜜公司查獲之旭欣公司及金昇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等情,堪認旭欣公司與金昇公司均係被告乙○○與丁○○等人共同虛設之人頭公司,被告戊○○除知情外,並依被告乙○○指示,前往旭欣公司取回乙○○事先指示不知情之壬○○繕打之金昇公司出貨單或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含卷附金昇公司向宏通公司群光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之訂購單及貨物運送香港之倉庫地址等傳真文件)無疑(見偵卷㈠第65頁、第68至69頁、第78頁、第81至82頁)。
⒌至金昇公司於91年底設立之初,固係由辛○○經友人羅曲妙
介紹游枝成予丁○○,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被告乙○○因貸與丁○○資金而加入與之合夥,惟被告乙○○與丁○○間之合夥關係迄94年8月以前即已終止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與證人辛○○於前開偵審中具結後證述94年6、7月以後,丁○○即因與乙○○有財務問題而離開金昇公司乙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本案宏通公司群光公司遭金昇公司詐騙等節,應與最初參與虛設金昇公司之丁○○無涉,殆無疑義。
㈢又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4年8月以後即將金昇公司以80
萬元賣給陳金龍經營,並離開金昇公司,但陳金龍付了10萬元定金後,餘款即未付清,伊對陳金龍等人詐騙宏通公司、群光公司及被告戊○○至香港提領上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等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上開詐騙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與丁○○合夥經營虛設金昇公司之期間固僅至94
年8月以前即已終止,固如前述。惟被告乙○○前開所辯各節,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聽聞陳金龍有向乙○○買金昇公司,但細節伊不了解,因未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固堪認確有陳金龍其人,及證人甲○○曾聽聞被告乙○○將金昇公司賣予陳金龍等節;惟因證人甲○○前開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自難遽信為實。且因陳金龍已於95年9月16日死亡,此有經被告乙○○指認確為陳金龍之照片及口卡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21至122頁),而被告乙○○復稱渠將金昇公司賣予陳金龍,2人間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云云,而成為不能調查之幽靈抗辯。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自難遽信為實。至宏通公司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楊晟誠之電子郵件顯示,有一自稱「陳金龍」之人於95年9月22日前往驗貨地點進行驗貨,此有該電子郵件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惟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及被告乙○○指認結果,該口卡照片所指之陳金龍即係證人甲○○及被告乙○○認識之人,且已於95年9月16日死亡。至自稱「陳金龍」並於95年
9月22日前往宏通公司驗貨之人,顯係不詳姓名之共犯以「陳金龍」名義前往所為,而非前開口卡照片所示之陳金龍無疑,附此敘明。
⒉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金昇公司除阿德
外,被告乙○○亦在公司指揮業務,伊打電話聯絡阿德時,有時係乙○○接聽後,再轉給阿德;伊有時幫乙○○送簽約的文件到旭欣公司,綽號金龍之男子會來拿等語(見偵卷㈠第5至6頁、第9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95年9月間,1個叫金龍的人及阿德說是金昇公司股東,叫我去香港領貨等語(見偵卷㈠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如果你在公司只是送貨,為何去香港提貨需要你去?)當時有1個陳金龍跟阿德的,乙○○說我在那裡送送貨,說有需要的話可以叫我去提貨;我去香港時,乙○○還在金昇公司;我去香港前,薪水都是從乙○○那裡領的,(問:你去香港時,金昇公司負責人是何人?)當時公司有陳金龍乙○○及1個綽號阿德的人,乙○○確實有叫我去香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258、282頁,卷㈡第79頁反面)。此外,再參諸前開證人壬○○所述曾依被告乙○○指示幫金昇公司繕打出貨單及買賣合約書等情,堪認被告乙○○既於共同被告戊○○前往香港前,仍負責發薪水予戊○○,並於陳金龍阿德2人欲派人前往香港提領前開貨物時,叫被告戊○○去香港提貨,並負責金昇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出貨單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顯見本件用以詐騙宏通公司與群光公司之金昇公司亦係由被告乙○○指示旭欣公司行政人員壬○○繕打完成,此由卷附金昇公司出具予該2公司之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堪以認定(見偵卷㈠第65、68至69頁第76至78頁)。綜上,堪認95年7月間丁○○退出金昇公司經營後,迄本件案發時止,被告乙○○仍與陳金龍共同處理金昇公司訂購與宏通公司、群光公司上開貨品等業務無疑。被告乙○○辯稱伊於94年8月以後,即將金昇公司賣予陳金龍,離開金昇公司云云,顯無足採。
㈣再金昇公司既係被告乙○○與丁○○合夥並以游枝成為名義
負責人所虛設之公司,而被告戊○○亦自承於93年間起即在金昇公司任職(見原審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於96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被告戊○○住處扣得多箱包含金昇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暨在珈緦蜜公司扣得被告乙○○所保管金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各1本,及其他公司或個人存摺39本暨大小印章(計107個)、發票、文件各1批等重要物品,顯見被告2人於該不法集團中具有一定之角色,對該不法集團之運作實情必有所知悉。又金昇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然被告戊○○竟稱其工作內容為送貨,亦可知其所辯避重就輕,無法逕予採信。而本件交易過程中,除有多份金昇公司文件交予宏通公司、群光公司外,依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曾攜帶樣品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金昇公司予「董台生」等人觀看(見偵卷㈠第21
4頁),益徵「董台生」等人並非僅利用「金昇公司」之名號對外行騙,而係實際利用金昇公司之資源行騙甚明,亦即不論「董台生」等人本即為操控金昇公司之集團成員,或係另行與金昇公司合作,金昇公司對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必已瞭然於胸,方能配合運作,且知於事發之後,依證人己○○、庚○○所述連夜搬遷以逃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另依本案詐騙過程觀之,除需於訂購過程中多次接觸取得被害公司方面之信任外,更需利用跨國貿易之知識,偽造銀行擔保提貨書,且需於香港地區銷贓,均足見本案為一計畫周詳之精密詐騙案。而被告2人既為金昇公司成員之一,且於本案中各有一定之分工地位,業如前述,於本案中更實際至香港負責提領貨物,以本案該詐騙集團之精細運作程度觀之,當不可能由不知計畫者莽撞出面持偽造之擔保提貨書提領貨物,萬一露出馬腳豈非導致籌畫已久之計畫全盤失敗,是由此情觀之,被告乙○○既非如其所辯已將公司賣予陳金龍而未參與,而被告戊○○亦絕非單純求職受騙而去提領貨物之不知情者,被告2人對於此一整體犯罪計畫,事先必已有所知悉,方與被告乙○○及共犯陳金龍、「董台生」、「姜永年」、「許耀坤」、「阿德」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出面提領貨物此一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宏通公司部分及犯罪事實㈡群光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陳金龍」、「董台生」、「姜永年」、「許耀坤」、「阿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所判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
2分之1。至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之一,且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另就被告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
2人共同詐騙宏通公司與群光公司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認該部分之犯罪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戊○○所為已構成該罪,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無理由;惟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不當,則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本案跨越境外之詐騙手法,可徵該詐騙集團有一定之規模,危害性甚高,所欲詐取之貨物價值分別達美金46萬零9百元、21萬
1千元,金額不斐,幸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乙○○與陳金龍等人共同謀議,被告戊○○負責出面提領貨物,足徵被告戊○○於該集團中係處較次要角色之分工地位,暨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所判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2分之1,併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戊○○犯罪事實㈡部分減後之刑與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乙○○犯罪事實㈡部分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董台生」、「姜永年」、「許耀坤」、「阿德」及陳金龍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戊○○及上開共犯中一人,持「阿德」及陳金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香港花旗銀行擔保提貨書(未扣案),自臺灣地區出境至香港後,先由被告戊○○於同年10月4日,以游枝成名義,持上開偽造之銀行擔保提貨書向萬達公司行使,而後復由另一共犯於同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銀行擔保提貨書向萬達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通公司香港花旗銀行及萬達公司,並致使萬達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裝有液晶螢幕之40呎貨櫃1只予戊○○,給付其餘2只貨櫃予另一共犯。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除以前
述證明本起詐騙案之證據資料外,並以證人己○○、蘇德棋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陳金龍及「阿德」
所交付之文件至香港提領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貨物之事實不諱,惟與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提貨單係偽造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等語。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查本件證人即宏通公司總經理己○○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後,公司察覺有異,隨即透過兆豐銀行發電報給香港開狀銀行確認提貨單據是否有遭領走,結果正本提貨單據均未遭人領走,同時發現2個貨櫃亦已於95年10月5日上午遭人使用偽造銀行保證提貨單前往萬達國際物流公司提領云云,然並未能提出該偽造之銀行擔保提貨書,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㈠第60至61頁及原審卷第132至137頁)。是被告戊○○及另一共犯先後持往萬達公司提領貨物之銀行擔保提貨書究竟有無偽造,如何偽造,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該偽造之銀行擔保提貨書或擔保銀行出具之書證憑以比對確認,自尚難僅憑證人己○○前開所述即遽爾推認被告戊○○持向萬達公司提領貨物之銀行擔保提貨書確係偽造無疑。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該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嫌與前開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本案經警在被告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所營檳榔攤內扣得之金昇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其他虛設行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1箱、金昇公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金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3箱、公司章、負責人章1箱、合約書3箱、公司資料2箱等物,嗣於同日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珈緦蜜公司內所扣得金昇公司及其他公司與個人存摺39本暨公司大、小印章、發票、文件等物,暨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旭欣公司內扣得旭欣公司印章、帳冊、文件、名片及電腦主機1個、手提電腦1台等物,因被告乙○○前因涉犯美勝豐實業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學實業有限公司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就其除涉嫌與丁○○共同以游枝成擔任金昇公司登記負責人虛設公司,且為首謀共犯(該部分,除游枝成因擔任該公司及基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依前開所扣數量龐大之公司大、小章、帳冊、存摺、發票、文件、電腦主機、手提電腦等證物,珈緦蜜公司、旭欣公司、大萊公司及其他扣案物證所指之其他公司是否亦為被告乙○○與丁○○或其他共犯所虛設,亦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因尚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前開扣案證物,一併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