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被告乙0000000.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黃美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LEONIDA)係來臺從事傭工之菲律賓籍女子,在臺北市○○區○○○○街○○號雇主丙○○住處服勞務,知悉丙○○財物放置之地點,因自己在菲律賓購地需資金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趁在上開住處主臥室內清掃而雇主與其家人未在旁監督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丙○○放置在上址房間梳妝臺抽屜內之菲律賓幣1萬元,以及更衣室暗櫃內之新臺幣現金合計共70萬元得手。嗣經丙○○於同年4月18日發覺所放置上述現金短少,於同年月20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LEONIDA所書自白書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LEONIDA辯稱:其於98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雇主丙○○住處(下稱大湖山莊)所書寫自白書,係受案外人即人力 仲介 公司所遣翻譯 盧松新 之脅迫與詐欺而為,另同年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全程攜帶手銬,人身受拘束,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LEONIDA雖辯稱:渠於98年4月20日在大湖山莊所書坦承竊盜之自白書,乃經盧松新恫稱:只要坦白,頂多返回菲律賓,雇主不會追究報警,否則會被關10年,且共同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LEMINA)及另兩位已經到加拿大之友人都要被關等語之恐嚇及詐欺,才因此照盧松新之口述指示寫自白書云云,但查:
①、證人盧松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轉告被告LEONIDA稱
雇主(即丙○○)說錢是小事,只要坦白,就算真的拿(錢),頂多也是回國,被告LEONIDA懷疑是否為真,伊再轉問雇主確認,才帶被告LEONIDA到2樓客廳寫自白書;自白書是被告LEONIDA自己先寫好後,拿去問雇主內容對否,如不對再叫LEONIDA重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5頁)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到場後,向LEONIDA稱雇主已報警,現在在驗指紋,LEONIDA人就癱軟下來,哭求幫忙,並否認有偷錢,伊告知若如此,可寫自白書向雇主說明,LEONIDA答應,才跟隨伊上2樓寫自白書,但伊又告知LEONIDA對雇主而言,失竊金額不是很大,雇主要的是坦白,避免以後再請外傭發生類似情況,且倘若坦白,雇主可能會原諒,讓你回國,因為以伊作人力仲介的經驗,這類事件很少進到法院,通常雇主只要求仲介將外傭帶走,讓其回國而已;伊這樣說,只是在告訴LEONIDA若有做(指竊盜),自白的最嚴重結果,伊不是以此利誘LEONIDA自白;後來LEONIDA就寫承認竊盜的自白書;LEONIDA在寫自白書過程中,因雇主家中另一名外傭即共同被告LEMINA涉嫌為LEONIDA洗錢,便將兩人隔離在不同樓層寫自白書,伊便樓上樓下詢問是否已寫完;伊從未指導LEONIDA該如何寫自白書,因伊對雇主家狀況根本不瞭解,更沒有脅迫或詐欺LEONIDA若不承認竊盜就要被關或以此要求 渠自白 竊盜,反而有對渠稱若未竊盜,不用怕,我們都會幫渠等語。
②、證人即陪同盧松新到場之人力仲介公司經理 林崇安 在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日沒人指示被告LEONIDA該如何寫自白書乙情明確。林崇安在原審審理時,更證稱:98年4月20日當天並沒有人恐嚇或要脅被告LEONIDA要寫自白書,是LEONIDA要開始講述時,伊怕沒寫出來事後不承認,才要LEONIDA用寫的;當時LEONIDA寫好一張自白書,伊與翻譯盧松新拿給雇主看,雇主提出疑問,伊就轉問LEONIDA是否確如此,LEONIDA想想就再寫,過程以此類推,才寫很多張自白書,且金額越變越多;伊與盧松新只有對渠提到「既然已經承認,就寫確實一點,若你不合作,雇主該提告就提告」;其間都有讓LEONIDA用餐、喝水及上廁所,後來LEONIDA不想寫了,態度上有敵意,雇主才報警處理等語。
③、另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在寫自白書
時,是由翻譯與被告在談,伊不在旁,伊或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均未指示被告該如何寫自白書,伊不曾告知仲介公司翻譯有關自己財物失竊位置,只透過翻譯要被告據實陳述,對伊有所交代,不會要被告還錢,是因為被告後來態度惡劣,供述一直在變,才希望渠受處罰而報警;至於仲介公司人員是直到警察到場,被告LEONIDA在現場表演時,才知道掉錢的位置等語。
④、綜合證人盧松新、林崇安與丙○○之前開證詞,均一致指
證被告LEONIDA在大湖山莊所書寫之自白書,乃被告自己主動書寫,其間坦認竊盜情節亦係渠以書面陳述而出,被害人丙○○僅曾透過翻譯確認被告LEONIDA偷竊之財物金額是否正確,因此促LEONIDA修正自白內容,惟在場之人不論盧松新、林崇安或丙○○均無人脅迫或刻意以錯誤訊息欺誘被告LEONIDA作不實之自白陳述甚明。
⑤、另參酌證人盧松新為印尼籍人士,僅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翻
譯,並於98年4月20日臨時接獲被害人丙○○通知到場協助溝通,之前除帶同被告LEONIDA到雇主住處就任外,不曾與被害人丙○○接觸,與被害人或被告LEONIDA間均無任何利害或仇怨等情,業經盧松新在原審陳述明確(見一審卷99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LEONIDA與被害人丙○○肯認無訛。則證人盧松新顯無恐嚇或詐欺被告書寫不實之竊盜自白書之動機。又被告至原審審理時,仍供承確實有與 渠兄 共同於97年3月11日在菲律賓購買1筆土地,迄98年4月間仍在付款之事實(見一審卷第105頁辯護狀),並稱:關於購買土地之事,之前從未向雇主提過等語(見一審卷第255頁),但渠在大湖山莊所寫自白書內,早已直承有用竊得贓款匯返菲律賓購買土地之情(見偵查卷第19-20、35-36頁);核此情若非被告自己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證人盧松新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又豈可能得悉,並以脅迫、欺誘方式要求被告將此情托出?再者,被告在自白書內提及:渠竊盜地點在雇主主臥室房內,用推開衣櫃方式入內,見有一保險箱,有不同種類之貨幣,並有紫色面額2,000元之新臺幣,拿了幾把,將錢借予友人GRACE繳仲介費到加拿大,或借給另名叫在臺工作之外傭ANIE、CH
ARLOTTE,另在抽屜內竊取菲律賓幣1萬元,有拿信封裡的錢等各細節(見偵查卷第19-38頁),按前開自白書所載各情,或屬被害人丙○○財物被害之實情(見實體方面理由後述),或屬連被害人丙○○都不可能知悉之情節,以證人盧松新或林崇安僅臨時受任到場翻譯之人,又怎可能口述要求被告逐字照擬?由此均徵被告辯稱:在大湖山莊所寫自白書均係受案外人盧松新脅迫、欺誘下,按盧松新口述撰寫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其事後諉卸刑責之詞,難予採信。
⑥、被告辯稱:證人盧松新曾向被告為所謂脅迫、利誘之詞云
云,然以被告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渠竟會誤信一介外籍翻譯人員刑責威嚇之說,受迫違於己意書寫不實之自白,尤令人難以置信。更有甚者,被告嗣後在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而為訊問時,其未受羈束且證人盧松新不在場指示,以及面對法院極可能裁定將其羈押而將受監禁之壓力下,仍繼續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復 陳明前 所書自白書內容均實在(見一審聲羈字第132號卷第4頁),更足證明證人盧松新應無脅迫或欺誘被告承認犯罪之情事。
⑦、綜上所述,實足認被告係在未受任何人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在自己任意陳述之情形下,在大湖山莊為書面之自白,又本院經調查,確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認為被告自白書所述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故認被告自白書對渠自己犯罪事實部分,應仍有證據能力。
(二)至LEONIDA雖又辯稱:渠於98年4月2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全程戴手銬,人身受拘束,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前段關於被告在庭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僅係針對法院審判程序而設,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不受此規定之拘束,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由檢察官依法偵訊時,只要未逾同法第93條規定之24小時人身拘束期間,原得對依法遭逮捕之被告實施強制力,為渠戴手銬以防脫逃而拘束人身自由,被告在此情形下受訊,難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況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至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訊問時,仍繼續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復陳明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事實,更足證被告向檢察官自白犯罪,與渠是否有受手銬拘束自由無因果關係,加以本院經調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在當日檢察官受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故認被告上述偵訊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貳、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如附表所示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附表所示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如附表所示之陳述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爭執稱:證人丙○○及共同被告LEMINA於警詢就被告LEONIDA犯罪之陳述乃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LEMINA的辯護人則爭執:被告LEONID、LEMINA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LEONID於98年4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與被告LEMINA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盧松新、林崇安偵查中所為陳述或共同被告LEONIDA自白書中就被告LEMINA犯罪部分之陳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另檢察官則爭執案外人ALFREDOO.RAMOS在菲律賓公證人前所為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
(一)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條之1增訂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EONID、LEMINA於警詢中之陳述,雖未經司法警察命渠等具結後再為詢問,惟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既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準用之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此而失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或鑑定人之證言或鑑定意見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乃因具結後附帶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警戒,始足擔保證言或鑑定意見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至被告對自己被訴追犯罪部分而為供述,本有不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權利,本不負具結義務。是被告LEMINA在偵查中關於自己涉嫌竊盜部分所為之供述,縱未具結,對其自己被訴竊盜之事實而言,並不因此失其證據能力。被告LEMINA之辯護人竟稱因LEMINA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對自己犯罪部分之證明無證據能力云云,實屬謬誤,無足可採。至於共同被告LEONIDA於98年4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LEMINA涉嫌犯罪之陳述,確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96頁),LEMINA之辯護人所稱共同被告LEONIDA當次偵訊未具結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
①、共同被告LEONIDA及證人盧松新、林崇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關於被告LEMINA被訴犯罪部分之陳述,均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LEMINA或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再自應認就被告LEMINA被訴犯罪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盧松新、林崇安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LEONIDA被訴犯罪部分,被告LEONIDA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如前)。
②、至被告LEMINA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供述,對自己被訴犯罪部
分,乃其自己之供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LEMINA辯護人將被告自己警詢或偵查中供述誤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又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③、被告LEMINA、LEONIDA二人於警詢中所述關於對方是否涉
有本案竊盜犯行之證述,經核與審判中所述顯然不符,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二人於警詢之證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相互排除作為認定彼此犯罪與否之證據。另證人丙○○警詢中證述,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另有證據能力證據非謂該證據即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已經本院採信,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附此指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固可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然究須有證據足供法院判斷陳述者外部之客觀情況足認其係出於真意陳述、並無違法取其證述情事。經查案外人ALFREDOO.RAMOS在菲律賓公證人前所為書面陳述(見一審卷第107-109頁),雖有菲律賓公證人之簽證,證明該案外人係在公證人面前陳述,並起誓所述為真,但該案外人是否出於真意,有無經他人以違法、不當之手段,令其至菲律賓公證人前陳述,均乏任何證據足供判斷,自難逕以該陳述經公證,即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LEONIDA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LEONIDA,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不知雇主在主臥室梳妝臺抽屜及更衣室暗櫃藏有現金,甚至不知更衣室有暗櫃存在;自白書係伊受仲介強迫寫下的,因為說只要伊承認雇主就會原諒我,仲介說這是小CASE,只要承認就會讓伊回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自白書總共有九份之多,前後不同,數字不同,而且裡面最重要的部分,自白書裡面說他是從保險箱裡面把錢拿出來,實際上丙○○自己說她的錢不是放在保險櫃,是放在暗室地上的包包,所以自白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由於她害怕,所以她有承認偷東西,但那並不是實情。」、「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本件原審定LEONIDA有罪之依據主要是自白書,但自白書與事實不符,不符部分如前所述,自白是受到證人盧松新的詐欺與利誘,盧松新在偵查中有到庭作證,他自己承認有說過『被告就算拿這些錢頂多就是回國,不會受追訴』,被告因此寫了自白書,到底被告偷錢偷了多少錢,根據卷內資料有50萬元,有80萬元,有97萬元,究竟多少錢,原審認定70萬元根據何在?被告匯回菲律賓總共也只有6萬3千4百53元,其中還有被告向丙○○的司機借了1萬2千元台幣,如果說被告真的偷了那麼多錢,為何還要向司機借1萬2千元,匯回菲律賓6萬多元,其他錢也沒有找到,庭上提示的扣案證物一些被告私人物品當中並沒有錢,所以綜合來講、本件證據不足,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LEONIDA如何負責清掃被害人丙○○大湖山莊住處主臥室,如何自98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因在菲律賓購地需資金,趁其在主臥室內打掃,雇主丙○○與其家人未在旁監督之際,接續多次徒手竊取丙○○放置在上址房間梳妝臺抽屜內之菲律賓幣1萬元,以及更衣室暗櫃內之新臺幣現金合計數十萬元得手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在98年4月21日初訊時,及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2-93頁、一審聲羈字第132號卷第4頁),且經被告LEONIDA於98年4月20日在大湖山莊所寫之自白書內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9-38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竊之情節相吻合。
(二)被告於前揭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在大湖山莊內所寫自白書,均本於自己意願,並無任何遭不法取供情事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詳前所述。被告在自白書中提及其推開暗櫃(cabin)滑門(slide)見到保險箱(見偵查卷第21頁)、暗櫃內有紫色面額2,000元新臺幣,拿了好幾捆(bundle),在梳妝桌抽屜內信封袋裡竊取菲律賓幣1萬元等節(見偵查卷第19-25、33-34、37-38頁),核與被害人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與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所見被害人指稱遭竊地點之一在主臥室內更衣室暗櫃,櫃門是橫推式滑門,暗櫃內置有保險箱,及另一遭竊地點在梳妝臺抽屜等情相合(見一審卷第77-79、81-93頁)。
(三)又被害人遭竊地點位在主臥室內,房門外有電子鎖,其中遭指失竊新臺幣現金之暗櫃位在主臥室內更衣室之底部,是由一面外觀看來似落地穿衣鏡之暗門所組隔,暗門有電磁式門鎖,感應處在門上方內側門縫,另遭指失竊菲律賓幣之信封則原夾在梳妝臺抽屜內的黑色文件夾,此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6-95頁);顯然被害人失竊財物放置之地點,原屬相當隱密之處所,縱令同居家人,亦非能輕易接觸得見。按該主臥室平日除被害人夫婦外,僅被告
LEONIDA每日1至2次打掃之際,會由被害人夫婦開門供渠進出該房,被告每次需將包括梳妝臺及更衣室區域之各角落打掃、整理(含盥洗衣物收疊歸位)完畢,並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79-183頁),亦經被告供認無誤(見一審卷第79-80頁),證人即丙○○家中司機 饒元平 復證稱:伊不曾進過被害人丙○○之主臥室過等語(見一審卷第187頁),足見被告確為被害人夫婦外,家中少數能經常接近財物失竊地點之人。
(四)再依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所見,更衣室暗櫃之電磁門鎖是由按鍵消磁開啟,該鍵位於暗櫃外正前方不到2公尺之衣櫥隔版內側,雖然視線上不能立刻窺見,但該衣櫥為開放式,在現場只要稍加窺探該格衣櫥,就能看見該啟門之按鍵。惟暗櫃之暗門上方電磁感應不靈,關門後即使出現自動上鎖之感應聲,仍未成功上鎖,因此只要隨意碰擊此橫拉式暗門,暗門就會滑動拉開;暗門上方並有縫隙可見門後方仍有暗室(櫃),在暗櫃燈光開啟,更衣室電燈關閉情形下,光線由暗櫃門縫洩出,亦可輕易研判外觀上看來似落地穿衣鏡後方有暗室(櫃)在,以上各情,有卷存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見一審卷第77-79、82、88、91頁)。以被告每日進出更衣室內打掃或整理被害人夫婦之衣物,其復自承需經常擦拭暗櫃之暗門玻璃鏡,在打掃更衣室、擦拭暗門與整理被害人夫婦衣物之際,發現更衣室內底部穿衣鏡之後方其實有暗櫃存在,最近衣櫥內側有按鍵可開啟暗門入內,並非難事。尤其被告每次入主臥室內打掃至少耗時半小時以上,被害人夫婦很少在主臥室內或門外監督,甚至開門讓被告入內後,即出門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80、179-182頁),被告對此並供認屬實(見一審卷第79-80頁)。則被告在發覺被害人藏放金錢情形後,利用每日打掃接近之際,趁無人監督時,接續竊取被害人之金錢,乃輕而易舉之事。
(五)又被害人丙○○於98年4月18日發現主臥室房內更衣室暗櫃所置高達新臺幣70萬元之現金失竊後,雖曾分別詢問家中各成員,但均未洩露在房內失竊之確切位置,同年月20日,亦未透過仲介公司之翻譯告知被告失竊之確切位置,此亦經被害人丙○○於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80-181頁),惟被告在自白書內,卻直接點明是以推開滑門方式進入更衣室暗櫃內,暗櫃內有捆裝之新臺幣現金,甚至有市面上較少流通之紫色面額2,000元紙鈔等節,此均與現場狀況或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另證人林崇安、盧松新及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衍奇 並均證稱:被告LEONIDA在員警到場要瞭解被害人是如何失竊時,在未告知其確切失竊地點情形下,被告先帶同警方至地下室四處翻尋後,找到一條鐵絲,再回主臥室更衣室暗櫃前,沒有搜找門的樣子,就直接將鐵絲插入上方門縫左右揮動,當時也無任何人指導被告如何開門等情明確;顯然被告在98年4月20日為被害人發覺有竊盜嫌疑以前,確早已知悉被害人金錢失竊地點、暗櫃之暗門形式,及該暗門電子感應鎖之確切位置,與被害人遭竊之金錢擺放狀況,並實際下手行竊,否則,何能如此?至於被告當時之所以利用鐵絲在暗門電磁感應區揮動試圖啟門失敗,或因渠之前竊盜時確曾利用該方式隔開相互吸附之電磁區而成功開啟暗門,只因在警面前現場表演一時緊張而失誤,或因被告當時猶蓄意隱瞞渠知悉電子門按鍵之情,以圖卸責,原因多端,究難無視於前述被告明顯知悉被害人遭竊金錢擺放情形之事實,被告嗣後辯稱:其在警方面前表演用鐵絲開門,都是聽盧松新在警方面前指導,否則為何會失敗,其都不知何處有暗櫃、暗門存在云云,更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難為 渠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LEONIDA原為被害人家中除被害人夫婦外唯一每日能接觸被害人藏放金錢隱蔽處之人,且其在工作打掃中察覺被害人所藏金錢,依客觀情狀而論,原屬極為輕易,其在遭懷疑竊盜後,於無任何違反意願情形下,在被害人家中自書,或向檢察官、法官坦承確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所自白竊盜財物之情狀,又與隱蔽之現場狀況及被害人所述失竊之金錢保存狀況相符,實足徵被告自白竊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為真正,堪以採信。被告嗣後改稱:都不知道被害人更衣室暗櫃的存在,也沒有竊盜,自白都是案外人盧松新脅迫、欺誘渠按口述書寫云云,無非卸飾之詞,要無足採。
(七)至於被告行竊所得之金額,在梳妝臺抽屜竊取菲律賓幣1萬元部分,其自白所述與被害人丙○○證述之金額相符,固無疑義;但就更衣室暗櫃內竊取之新臺幣現金部分,被告自白書初稱50萬元(見偵查卷第19-20頁),又稱一點一點拿,忘了拿幾把(見同上卷第23、25頁),繼稱超過80萬元(見同上卷第24、26頁),另再稱拿50萬元(見同上卷第33-36頁)云云,至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偷80萬元,其中2筆30萬元匯到菲律賓,20萬元借朋友還仲介(見同上卷第92-93頁),到原審羈押訊問時又改稱約97萬元(見一審聲羈字第132號卷第4頁),其前後所供雖有不一,但被告乃乘每日在更衣室內工作且雇主疏於注意之機,分批接續竊取被害人一捆捆裝之新臺幣現金,未刻意累計竊取總金額,以致嗣後回憶合計有誤,本屬人之記憶常情,惟尚不因此即有損其自白竊盜財物之可信性。至就竊盜所得新臺幣之金額,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放在主臥室更衣室暗櫃內之現金,於98年1月23日有取出花用,剩餘179萬元,至同年4月18日發現只剩109萬元,共失竊70萬元等語(見173、177頁),則被害人既然在98年1月23日曾刻意記明放入更衣室暗櫃內金額,並於同年4月18日察覺遭竊時,數明短少70萬元,且此數額亦在被告自白竊盜金額高低落差之間,應足認屬實。再者,被害人既在該期間才生失竊之事,亦當認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此期間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7年10月間起,竊取新臺幣金額達97萬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自9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接續竊取被害人丙○○放在主臥室內之菲律賓幣1萬元、新臺幣70萬元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徵信,被告所辯,均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LEONID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購地需款,因而起意竊取雇主藏放於住處內之財物,且其所竊得金額總計雖高達新臺幣70萬元以上,但考量被告需趁出入雇主臥室內打掃且雇主又疏於注意之際行竊,其在同一地點,在緊接時間內,分先後多次下手,衡情無非出於避免一次盜得過多現金在身,於出入掃動間,易為同住處之雇主或其他人察覺,因此可認被告先後多次下手竊盜,乃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竊盜罪。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係來臺之外籍傭工,正值青壯,且有正當職業與收入,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起歹不勞而獲,更趁工作接近查悉雇主藏於家中財物之機,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竊取財務價值高達菲律賓幣1萬元及新臺幣70萬元,另依被告在自白書及原審法院受理偵查羈押訊問時,更自承將竊取之不法所得款項匯返菲律賓換置土地,此並有共同被告LEMINA於偵查中證稱替被告LEONIDA匯款等語,及卷附相關匯款單據可資佐證,對被害人損害非輕,更增添被害人追償困難,惡性重大,且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以被告為菲律賓人,且已逾期居留,有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按,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LEMINA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MINA與共同被告LEONIDA均受僱於大湖山莊被害人丙○○住處為傭工,兩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4月18日止,多次由LEONIDA接續竊取丙○○放置在主臥室梳妝臺抽屜菲律賓幣1萬元及衣櫥暗櫃內之新臺幣97萬元,得手後由被告LEMINA每月將部分贓款共計數十萬元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46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匯往菲律賓,供LEONIDA親友在當地購買土地,餘款則由LEMINA與LEONIDA購物花用或無償借貸予上址鄰居外籍勞工使用,因認被告LEMINA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LEMINA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LEMINA以言詞或自白書坦承曾幫被告LEONIDA匯款之供述、證人丙○○、盧松新、林崇安之證述、匯款單據、被告2人薪資表、扣案為被告LEONIDA所有之財物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LEMINA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曾向被告LEMINA借款新臺幣3萬2,000元,並幫忙匯款至菲律賓,但並不知被告LEMINA有竊盜雇主家財物之犯行,也未參與竊盜或為渠把風之犯行,伊匯到菲律賓之金額都不多寺語;其選任辯護人黃律師為被告LEMINA辯護稱: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訴書所指稱之犯行,故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LEMINA自警詢時起,歷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以及在大湖山莊所自書之自白書內,均僅供承曾幫共同被告LEONIDA匯款至菲律賓或其有向LEONIDA借款之事實,其在警詢時固供稱:每月幫被告LEONIDA匯款至菲律賓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萬元等語,但被告LEMINA從未坦承其知悉協助匯款之金額來自共同被告LEONIDA竊盜犯行所得,被告LEMINA並陳明未參與被告LEONIDA之竊盜犯行,亦無為被告LEONIDA把風之情事,是能否以被告LEMINA前開幫被告LEONIDA匯款至菲律賓或其有向LEONIDA借款之事實,即予推認其與被告LEONIDA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LEONIDA下手行竊,由其分擔匯款工作等事實,已非無疑。又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僅指陳其藏放於住處主臥室內之財物失竊,及懷疑每日進出主臥室打掃之被告LEONIDA下手行竊之事實,關於被告LEMINA部分,僅證述因外傭LEONIDA不能外出,只有LEMINA可以外出,所以LEMINA應有替LEONIDA匯款之事實;但被告LEMINA有替共同被告LEONDA匯款之事實,並不足據以推認其與LEONIDA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而參與被告LEONIDA竊盜之事實;況被告LEONIDA在偵查中更陳明其交款給LEMINA請其代匯款時,並未告知該款為竊盜贓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1頁);同此理,被告LEMINA為LEONIDA匯款所留之單據,亦難憑以認定被告LEMINA共同犯有竊盜罪嫌。
(二)證人林崇安、盧松新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LEONIDA在寫自白書期間,曾在大湖山莊雇主住處1樓與被告LEMINA發生爭執等語,證人林崇安復證稱:被告二人當時有互相責怪對方為何先坦白等詞,惟查,被告LEMINA與LEONIDA於98年4月20日在大湖山莊發生爭執及相互怪罪對方之原因,以及爭執、怪罪之具體內容如何,均欠明,由前開證人林崇安、盧松新二人之供證,亦不能看出被告LEONIDA或LEMINA二人,在爭執中已表明被告LEMINA有參與竊盜犯行之事實;況查證人林崇安復證稱:「係經由盧松新翻譯才知兩人爭執大要。」,但證人盧松新在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因被告兩人使用自己語言(菲律賓語),故對渠等當時吵架內容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243頁),是自難以被告二人於98年4月20日爭執或相互怪罪之舉,逕為被告LEMINA參與LEONIDA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又卷附被告LEONIDA每月傭工收入新臺幣1萬7千餘元之薪資表(見偵查卷第181頁),及扣案被告LEONIDA所有之數位相機、手錶、行動電話、化妝品等個人財物,至多或能證明被告LEMINA在替LEONIDA匯款時,應能知悉匯款金額,一部分並非來自LEONIDA每月在臺傭工之收入,惟縱或被告LEMINA在替LEONIDA匯款時,已知悉該款項來自竊盜之贓款,但被告LEMINA倘係在被告LEONIDA完成竊盜犯行後,於交付贓款委託匯款時,始由被告LEONIDA之收入與花用情節,得悉該款項乃竊盜贓款,並基於此認識為LEONIDA匯款,被告LEMINA所為不過係被告LEONIDA完成竊盜犯行後,協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所為增加被害人追償困難,雖值非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仍非刑事不法之洗錢行為),但究非在LEONIDA竊盜犯罪行為完成以前,與其達成犯意聯絡之共同分擔行為,自無成立刑法共同竊盜罪之餘地。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LEMINA於LEONIDA仍在遂行竊盜犯行階段,即與其達成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此犯意聯絡,分擔後續匯款之角色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LEONIDA收支狀況足以令被告LEMINA為LEONIDA匯款時得推知該款項來路不明乙節,即推認被告LEMINA有共同竊盜之罪嫌而令負刑法共同竊盜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LEMINA有與共同被告LEONIDA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LEMINA犯罪,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LEMINA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LEMINA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爭執之被告│爭執之證據及待證事實證明犯罪之對象││號│││├─┼──────┼─────────────────┤│⒈│被告LEONIDA│共同被告LEMINA警詢就被告LEONIDA被││││訴犯罪部分之陳述│├─┼──────┼─────────────────┤│⒉│同上│證人丙○○警詢關於被告LEONIDA被訴││││犯罪部分之陳述│├─┼──────┼─────────────────┤│⒊│被告LEMINA│共同被告LEONIDA自白書、警詢及98年││││4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LEMINA被訴犯罪部分之陳述│├─┼──────┼─────────────────┤│⒋│同上│證人盧松新偵查中關於被告LEMINA被訴││││犯罪部分之陳述│├─┼──────┼─────────────────┤│⒌│同上│證人林崇安偵查中關於被告LEMINA被訴││││犯罪部分之陳述│├─┼──────┼─────────────────┤│⒍│同上│被告LEMINA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自己被││││訴犯罪部分之陳述│├─┼──────┼─────────────────┤│⒎│無│被告LEONIDA所提案外人ALFREDOO.││││RAMOS於菲律賓公證人前之書面陳述│└─┴──────┴─────────────────┘